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北京市。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國翀,北京市齊致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香河恒康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縣大香線西側(cè)河北止務村南。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1024573888561P。法定代表人:馬燕華,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戶瑩瑩,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宋某某與被上訴人香河恒康房地產(chǎn)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康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縣人民法院(2017)冀1024民初2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本院認為,一審判決對宋某某未依合同約定支付剩余40%房款的原因未能查清,該事實直接影響恒康公司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和《補充協(xié)議》行為的效力。另,宋某某的訴訟請求與當前的限購政策不符,應予釋明;合同解除的后果亦應作出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香河縣人民法院(2017)冀1024民初258號民事判決;二、本案發(fā)回河北省香河縣人民法院重審。上訴人宋某某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363元予以退回。
審判長 楊 帆
審判員 汪鐵剛
審判員 丁德松
書記員:牛紫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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