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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高耐伶與虞文生、遷安市閆家店鄉(xiāng)楊山村村民委員會侵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遷安市。
原告:高耐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遷安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裴建龍,河北弘丹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虞文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遷安市。
被告:遷安市閆家店鄉(xiāng)楊山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遷安市閆家店鄉(xiāng)楊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生,任村委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樹,任村委會副主任,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張志宏,河北康惠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追加):李宗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遷安市馬蘭莊鎮(zhèn)李家溝村,身份證號:×××。
被告(追加):任得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遷安市馬蘭莊鎮(zhèn)新水村*號樓*單元***室,身份證號:×××。

原告宋某某、高耐伶與被告虞文生、遷安市閆家店鄉(xiāng)楊山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楊山村委會)、李宗乘、任得軍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某某、高耐伶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健龍,被告虞文生,被告楊山村委會的法定代表人李永生及委托代理人張志宏、李樹,被告李宗乘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任得軍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宋某某、高耐伶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340253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是宋伶碩的父母。2018年6月22日下午,宋伶碩與李世偉、李澤民、李仲望、郭志偉、宋明洋一起去遷安市閆家店鄉(xiāng)楊山村虞文生挖礦的的礦坑洗澡,宋伶碩不幸溺水身亡。被告虞文生挖礦產(chǎn)生的礦坑是危險源,挖礦之后應該將礦坑回填消除危險,被告楊山村委會是楊山村的管理者,有義務監(jiān)督虞文生回填礦坑,在礦坑產(chǎn)生后出現(xiàn)未回填的情況時應該有樹立警示牌或者拉起警戒線的責任,而事發(fā)時并無任何警示標志也無警示線,未盡安全保障義務。
宋伶碩的去世給原告造成嚴重的心理打擊,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宋伶碩死亡賠償金257620元、喪葬費32633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共計340253元。
虞文生辯稱,2011年2、3月份,我和李宗乘、李栢、任得軍、潘立全、劉文廣合伙從廉鳳民手中購買了選廠,該選廠位于閆家店鄉(xiāng)閆三村。在選廠的西南角有一個水坑,是自然形成的,這個水坑的占地屬于閆家店鄉(xiāng)楊山村。2012年8月,我和任得軍、潘立全、劉文廣四人從選廠退股,選廠就歸李宗乘、李栢所有。當時約定退我股金500000元,已退200000元,尚欠300000元。后因李宗乘和李栢出售選廠設備,同時又因欠付股金,六合伙人于2017年6月19日達成退股協(xié)議書。協(xié)議書約定我方退出合伙的時間就是2012年8月。李宗乘和李栢承諾在技改完成之后每月付我股金5000元,直至付清。但李宗乘和李栢沒有技改,也沒有退還我股金。我也沒有再次參與選廠的經(jīng)營管理。上述水坑是歸選廠使用的,用于選廠的取水。在我參與合伙經(jīng)營期間,對水坑沒有進行改建、擴建、挖礦等。在我退股之后,其他人是否對水坑進行改造就不清楚了。但是現(xiàn)在水坑的面積比我承包時面積大了,原來面積有四畝左右。原告方是2018年出的事故,我在2012年就已經(jīng)退股,原告不應起訴要求我進行賠償。原告發(fā)生事故時仍由李宗乘、李栢進行管理。
楊山村委會辯稱,村委會的全體成員及代理人對原告孩子不幸去世表示同情和遺憾,但是我方認為我方不應該承擔民事責任。1、原告訴狀中孩子落水地點并非我村所有,所以原告的損失與我方無關。2、案發(fā)地點的水域下面的土地歸三村各自所有,除了我村以外還包括閆家店鄉(xiāng)閆三村、騰莊村。如果說存在安全責任,也應該由三村按比例分別承擔。所以我方要求法院到國土資源部門調(diào)取三村邊界資料以確定具體案發(fā)地點歸哪個村所有。3、退一步講,如果我村對水坑的安全存在義務,也應該由承包方承擔責任。位于我村村北我村所有的大坑,已經(jīng)于2011年交由被告虞文生承包使用,案發(fā)時間依然在承包時間之內(nèi)。根據(jù)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該大坑在案發(fā)時的使用人及管理人均為承包方,安全責任應由承包方負擔。4、作為孩子的監(jiān)護人,二原告應嚴格要求孩子不到不安全的地方玩耍,故此二原告對原告的損失負絕大部分責任。結合上述案發(fā)地點不屬于我村所有,瀕臨水域?qū)儆诔邪焦芾砗褪褂?,我村無責任。
李宗乘辯稱:鐵礦和選廠是從別人處購買的,后期進行了征地都是虞文生辦理的征地手續(xù)。鐵礦就是現(xiàn)場比較大的礦石磄子(水坑),該礦石磄子占地是楊山村的,我方與楊山村委會有用地合同。出事的水坑周邊插有木牌,上寫禁止游泳。但是水坑周邊沒有設置安全防護網(wǎng)和其他防護設施??紤]宋伶碩畢竟在我方管理的水坑溺水身亡,我方可以適當承擔責任。
在2018年8月虞文生退股之后,鐵礦所屬的土地(不包含水坑)由虞文生經(jīng)營管理至今。2017年我曾經(jīng)將出事的水坑水抽干,但由于自然原因水坑又進水。鐵礦和水坑我曾經(jīng)安排看管人員,但2017八九月份由于政府將鐵礦斷電,看管人員就撤出了。
任得軍辯稱(提交書面答辯狀),原告稱依法調(diào)取了遷安市刑警隊的調(diào)查筆錄,在筆錄中李宗乘承認事發(fā)的鐵礦是他和我合伙開的,但我本人并沒有去過遷安市刑警大隊,也沒有我親筆簽名承認的與事發(fā)有關的筆錄。在虞文生向法院提交的退股協(xié)議書中,可以明確看出我屬于退股的乙方,和原鐵礦沒有任何關系。我在2017年12月28日已經(jīng)和李宗乘簽訂了轉讓協(xié)議,所以對原礦根本沒有保障安全的義務和責任。綜上,原告所訴無任何法理依據(jù)。因此,我方請求法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宋伶碩,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系閆家店中心完全小學六年級學生。二原告系宋伶碩父母。2018年6月22日下午,宋伶碩與同學在位于楊山村北水坑中游泳,發(fā)生溺亡。
事發(fā)水坑原系被告李宗乘、虞文生、任得軍與案外人等合伙經(jīng)營的鐵礦所使用的水坑。2011年7月20日,楊山村委會與被告虞文生簽訂承包北山大坑合同,約定虞文生承包楊山村北山大坑,期限從2011年7月20日起至2026年7月20日止,并約定楊山村委會對集體資源的大坑有擁有權和監(jiān)管權,虞文生對大坑有管理和使用權。楊山村北山大坑即為上述鐵礦所使用的水坑。
另查明,2017年6月16日,被告李宗乘及案外人與被告任得軍、虞文生及其他案外人等簽訂退股協(xié)議書,約定被告虞文生與案外人等于2012年8月退出合伙。
后該鐵礦實際由李宗乘和任得軍共同經(jīng)營。2017年12月28日,被告李宗乘與被告任得軍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被告任得軍退伙。
事發(fā)水坑在案發(fā)時,被告李宗乘并未安排人員看管,也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
再查明,因宋伶碩死亡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有:死亡賠償金257620元(12881元年*20年)、喪葬費32633元(65266元年÷12個月*6個月)、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共計305253元。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原告提交的證明、照片、戶口本,被告虞文生提交的退股協(xié)議書,被告楊山村委會提交的承包北山大坑合同,被告李宗乘提交的照片,被告任得軍提交的協(xié)議書,本院調(diào)取的遷安市公安局卷宗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宋伶碩在案發(fā)時已滿12周歲,是小學六年級學生,依法屬于未成年人,其本身應具有安全注意義務,其在未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的情況下到危險水域游泳,導致事故發(fā)生。
法律規(guī)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jiān)護人,監(jiān)護人應當履行監(jiān)護職責,保護被監(jiān)護人的人身、財產(chǎn)及其他合法權益,監(jiān)護人不履行監(jiān)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jiān)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二原告作為宋伶碩的父母,應履行監(jiān)護職責,但二原告對宋伶碩疏于管理看護,對于本次事故的發(fā)生,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被告李宗乘系案涉水坑的實際使用者和管理者,未采取有效防護措施,對于本次事故的發(fā)生,亦存在過錯,應承擔一定的責任(責任比例20%)。
原告主張被告虞文生、任得軍應承擔責任,但通過相關證據(jù)可以看出,事故發(fā)生時,被告虞文生、任得軍已退股,不再參與經(jīng)營管理,事故發(fā)生與被告虞文生、任得軍并無法律意義上的因果關系,故對原告的上述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事發(fā)時,案涉水坑楊山村委會已承包給鐵礦,故原告主張被告楊山村委會應承擔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楊山村委會主張追加閆家店鄉(xiāng)閆三村、騰莊村為被告,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和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不予追加。
原告主張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定。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數(shù)額過高,本院酌定為15000元。
綜上所述,被告李宗乘應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64050.6元(305253元*20%)。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宗乘賠償原告宋某某、高耐伶經(jīng)濟損失64050.6元,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
二、駁回原告宋某某、高耐伶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01元,減半收取計1000.5元,由原告宋某某、高耐伶負擔812.5元,由被告李宗乘負擔18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慶華

書記員: 劉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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