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韓建民
李某
宋國來(河北春風律師事務所)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居民,現(xiàn)住樂亭縣。
委托代理人:韓建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居民,現(xiàn)住樂亭縣。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職工,現(xiàn)住灤南縣。
委托代理人:宋國來,河北春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宋某某與被告李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李學福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李建新從原告宋某某處借款到期后,理應按時償還,該借款逾期未還李建新應按約定支付滯納金。被告李某為該借款的擔保人,理應承擔還款的連帶責任。原告宋某某作為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李建新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李某映承擔還款責任。被告李某認為借條上擔保期限為二年是原告后加的,因未能提供證據(jù)證實,對其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曾在擔保期限內(nèi)(2013年9月18日)起訴要求李建新與被告李某償還借款,故本次起訴亦未超過訴訟時效?,F(xiàn)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償還李建新所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每日按本金1%支付滯納金,該滯納金數(shù)額過高,應自借款之日起按國家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償清之日止的利息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 ?第二款 ?、第一百二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給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55500元,其中借款本金33300元自2012年3月2日起按國家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償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22200元自2012年3月11日起按國家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償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90元、財產(chǎn)保全費200元,共計790元由被告李某負擔,此款原告宋某某已墊付,限被告李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李建新從原告宋某某處借款到期后,理應按時償還,該借款逾期未還李建新應按約定支付滯納金。被告李某為該借款的擔保人,理應承擔還款的連帶責任。原告宋某某作為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李建新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李某映承擔還款責任。被告李某認為借條上擔保期限為二年是原告后加的,因未能提供證據(jù)證實,對其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曾在擔保期限內(nèi)(2013年9月18日)起訴要求李建新與被告李某償還借款,故本次起訴亦未超過訴訟時效?,F(xiàn)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償還李建新所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每日按本金1%支付滯納金,該滯納金數(shù)額過高,應自借款之日起按國家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償清之日止的利息為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 ?第二款 ?、第一百二十六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給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55500元,其中借款本金33300元自2012年3月2日起按國家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償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22200元自2012年3月11日起按國家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償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90元、財產(chǎn)保全費200元,共計790元由被告李某負擔,此款原告宋某某已墊付,限被告李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給付原告。
審判長:李學福
書記員:聶存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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