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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與白和文委托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固定職業(yè),住鶴崗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桂元,黑龍江大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喜田,黑龍江大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白和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原黑龍江省七臺河市鐵西煤礦法定代表人,住七臺河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旭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白和文之女,住七臺河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希泉,黑龍江桃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宋某某因與被上訴人白和文委托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七臺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黑09民初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宋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桂元、趙喜田,被上訴人白和文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白旭東、孫希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06年10月,白和文時任黑龍江省七臺河鐵西煤礦經理。因黑龍江省七臺河鐵西煤礦下屬的七臺河市監(jiān)獄煤礦欠七臺河市惠祥城市信用社(以下簡稱惠祥信用社)的貸款及利息共計12,300,000元,七臺河市監(jiān)獄煤礦與惠祥信用社于2006年10月1日簽訂了《出讓經營權抵債協(xié)議書》,將七臺河市監(jiān)獄煤礦的生產經營權出讓給惠祥信用社,出讓時限為8年,抵七臺河市監(jiān)獄煤礦所欠前述貸款和利息。白和文時任七臺河監(jiān)獄副監(jiān)獄長兼鐵西煤礦經理,屬國家工作人員。白和文為承包七臺河市監(jiān)獄煤礦,以其外甥宋某某經營的佳木斯市大東煤炭經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東公司)名義承包了七臺河市監(jiān)獄煤礦,實際經營人為白和文。2006年10月1日,惠祥信用社與大東公司簽訂了《出讓經營權承包協(xié)議書》,其中第三條約定:“惠祥信用社將黑龍江省七臺河市監(jiān)獄煤礦的經營權承包給大東公司,承包時限為8年,即從2006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承包期的承包費總額為黑龍江省七臺河監(jiān)獄欠惠祥信用社的現(xiàn)有貸款本息12,300,000元及全部貸款本息還清之前新產生的利息”。在對七臺河市監(jiān)獄煤礦經營兩年多后,由于多種原因,大東公司于2009年5月10日向七臺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七臺河信用社)發(fā)出《關于終止煤礦承包的申請》,雙方于2009年6月5日簽訂《終止出讓經營權承包協(xié)議書》。因七臺河市監(jiān)獄煤礦名義上承包人為大東公司,白和文與宋某某于2009年6月9日簽訂委托書一份,約定由白和文代表宋某某與惠祥信用社及新承包方商談解除合同、煤礦轉讓等具體事宜。白和文經楊某某介紹以47,100,000元的價格將七臺河市監(jiān)獄煤礦剩余5年的經營權轉包給七臺河市百利達礦山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利達公司),其中包括補償白和文前期投資10,000,000元。
2009年7月7日,七臺河信用社與百利達公司簽訂《經營權承包協(xié)議書》,將七臺河市監(jiān)獄煤礦5年的經營權承包給百利達公司,自2009年7月7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2009年7月9日,百利達公司與大東公司簽訂了《煤礦經營權轉讓協(xié)議書》,約定由于大東公司無力經營,自動退出并同意由百利達公司直接與七臺河信用社簽訂承包煤礦經營權合同。后七臺河市監(jiān)獄煤礦由百利達公司經營。
原審同時查明,大東公司于2004年9月13日申請設立,注冊資本50萬元,股東為隋某某、劉某某,法定代表人為隋某某。2004年10月14日,大東公司增資5,500,000元。2007年9月1日,大東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為宋某某,工商檔案記載其出資額為5,500,000元,公司類型變更為自然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2010年1月7日,大東公司辦理了注銷登記。
宋某某于2016年5月19日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白和文返還為宋某某保管的七臺河市監(jiān)獄煤礦經營權轉包獲得的投資補償款10,000,000元,本案的一切訴訟費用由白和文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雖然惠祥信用社與大東公司簽訂了《出讓經營權承包協(xié)議書》,將黑龍江省七臺河市監(jiān)獄煤礦的經營權承包給大東公司,但根據(jù)已生效的葦河林區(qū)法院作出的(2012)葦刑初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黑龍江省林區(qū)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黑林刑終字第18號刑事裁定書中認定的事實能夠認定,大東公司是黑龍江省七臺河市監(jiān)獄煤礦名義上的承包人,該礦的實際承包人及投資人為白和文,白和文亦因該事實被追究刑事責任。宋某某主張其對七臺河市監(jiān)獄煤礦進行投資,但其提供的銀行流水及憑證均無法證實資金去向,無法證實資金投入到七臺河市監(jiān)獄煤礦經營中。宋某某主張與白和文簽訂委托書,約定由白和文替宋某某代收煤礦轉讓補償款,但宋某某與白和文之間并非真正的委托關系,二人之間不具有簽訂委托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該委托書不能成立。且(2012)葦刑初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及(2013)黑林刑終字第18號刑事裁定書中均認定“七臺河市百達利礦山物資有限公司法人劉某補償白和文前期投資10,000,000元”這一事實。上述事實均已被生效刑事裁判予以確認,故宋某某要求白和文返還煤礦投資款10,000,000元的請求,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宋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1,800元,由宋某某負擔。
宋某某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其訴訟請求;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白和文承擔。主要理由為:一、原審判決將白和文行賄犯罪案件判決認定事實作為本案判決根據(jù)不當。1.宋某某出資并對七臺河市監(jiān)獄煤礦進行管理與經營,應為實際承包人,刑事判決中認定白和文是承包人無證據(jù)證明。在刑事案件相關筆錄中宋某某承認白和文是訴爭煤礦實際承包人系違心作出的,在王某訴宋某某、白和文與龍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臺河分行(以下簡稱龍江銀行七臺河分行)煤礦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中,白和文先后六次在陳述及答辯狀、代理詞中承認宋某某是實際承包人并投入了10,000,000元,其僅為七臺河市監(jiān)獄煤礦代管人非承包人。刑事判決關于白和文是實際承包人的認定存在瑕疵不應作為判決根據(jù)。2、原審判決認定《委托書》雙方宋某某與白和文并非真正的委托關系,不具有簽定委托合同的意思表示與客觀事實不符。二、宋某某訴請給付補償款依法成立。1.宋某某在承包期間向七臺河市監(jiān)獄煤礦投資9,243,358.62元有證據(jù)證實,即便白和文是承包人也有義務給付宋某某補償款。2.宋某某系與百達利公司簽訂《煤礦經營權轉讓協(xié)議書》的主體,10,000,000元承包補償款是百達利公司支付給宋某某的,白和文不是出讓方不應享有取得該款的權利。
白和文辯稱:一、宋某某上訴所述事實違背客觀事實。原審判決依據(jù)刑事判決書認定白和文是七臺河市監(jiān)獄煤礦的實際投資經營人認定屬實。宋某某主張其為七臺河市監(jiān)獄煤礦的承包經營人僅憑幾份書面協(xié)議無其他證據(jù)。原審判決關于白和文是實際承包人、白和文與宋某某不存在真正的委托關系的認定正確。二、本案不存在白和文從中撮合促成宋某某名下的大東公司與惠祥信用社于2006年10月1日簽定《出讓經營權抵債協(xié)議書》及大東公司投入資金9,243,358.62元的事實。雖然白和文以大東公司名義簽訂合同及履行合同,但實際均是白和文出資,宋某某與大東公司無投資的實力。宋某某以白和文與案外人王某的民事案件來支持其訴訟請求亦不成立。三、宋某某在原審訴訟請求白和文返還代為保管投資款10,000,000元,二審主張其在承包期間向七臺河市監(jiān)獄煤礦投資9,243,358.62元,案涉10,000,000元承包補償款是百達利公司支付給宋某某的,宋某某兩審請求不一致超出了訴訟請求范圍。
二審中,宋某某舉示以下四組證據(jù):
第一組證據(jù):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7月6日,黑龍江省鶴北林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鶴北林區(qū)檢察院)《首次訊問筆錄》一份及《訊問筆錄》三份,該組證據(jù)來源于鶴北林區(qū)檢察院偵查宋某某涉嫌貪污一案中對宋某某訊問的筆錄。意在證明:宋某某涉嫌貪污一案,在偵查機關訊問筆錄中多次陳述其為本案煤礦實際承包人,且在煤礦經營過程中實際聘用相關生產與管理人員。
第二組證據(jù):2013年5月31日,黑龍江省葦河林區(qū)基層法院(以下簡稱葦河林區(qū)法院)《法庭審理筆錄(第一次)》,該組證據(jù)來源于葦河林區(qū)法院審理白和文犯貪污、行賄、受賄罪案件法庭審理筆錄。意在證明:1.本案《委托書》原件在白和文手中;2.白和文承認與宋某某簽定《委托書》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3.白和文先后十余次承認本案煤礦的實際承包人是大東公司,白和文只是受宋某某委托管理煤礦,絕非本案煤礦的承包人。
第三組證據(jù):2017年1月17日,證人康某證明一份及證人劉某某證明一份(劉某某出庭作證)。意在證明: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間,證人康某某受本案煤礦實際承包人大東公司礦長聘用為煤礦會計,大東公司承包經營期間對本案煤礦的實際投資五百余萬元,具體包括交納承包費、支付電費、人工費、管理人員工資以及購買設備、材料。2006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間,證人劉某某受本案煤礦實際承包人大東公司法人(礦長)聘用為本案煤礦生產礦長,負責礦井生產及改造工作,其能夠證實在其任職期間大東公司作為實際承包人購買各項設備材料及安裝地點,包括各項工程的施工及驗收。
第四組證據(jù):證人吳某某、張某某、韓某某、王某、張某某、盛泰工礦物資經銷部負責人翟某某、七臺河市新興區(qū)天海水泵商店負責人夏某某、七臺河市新興區(qū)萬家礦山物質銷售處經理李某某、五七鑫源磚管廠負責人高某、七臺河市茄子河區(qū)宏偉鎮(zhèn)林山村紅心專場負責人李某某、嘉源建村日雜用品商店負責人范某某出具的證明各一份及號碼為00057883的《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一份。意在證明:宋某某承包本案涉訴煤礦期間繳納電費情況;宋某某對本案煤礦實際投資經營,購買材料、設備及車輛共計支付1,252,500元。
白和文質證意見為:對第一組證據(jù)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有異議。宋某某斷章取義,刑事審判機關根據(jù)偵查機關調查及庭審調查情況已經認定白和文為大東公司煤礦實際承包人與出資人,與宋某某無關。另外,宋某某刑事案件已撤回起訴,以上前三份原有在卷證據(jù)已沒有效力,不能做為有效證據(jù)使用。鶴北林區(qū)檢察院《首次訊問筆錄》中,宋某某于2006年12月至2009年7月在七臺河市承包鐵西監(jiān)獄煤礦開采原煤礦主的簡歷不能證明其為煤礦實際承包人與出資人;2011年6月25日鶴北林區(qū)檢察院訊問筆錄中劃線部分的證明內容與本案無關;2011年7月4鶴北林區(qū)檢察院訊問筆錄中劃線部分的證明內容與本案無關;2011年7月6日鶴北林區(qū)公安局刑警大隊訊問筆錄恰恰能夠證明宋某某是因涉嫌貪污罪,經鶴北林區(qū)檢察院批準逮捕,而并非宋某某在上訴狀所說是“因轉讓本案煤礦幕后交易與價格溢出3000萬元的去向被羈押”,能夠證明宋某某在上訴狀中說的是假話。白和文通過原審向法庭出示的六組證據(jù),證實七臺河市監(jiān)獄煤礦的真正承包人以及投資人是白和文,而不是宋某某。對第二組證據(jù)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有異議。該證據(jù)能夠證明七臺河市監(jiān)獄煤礦是大東公司承包的,不能證明宋某某是實際出資人。宋某某承認煤礦的所有事情都由白和文決定。白和文刑事判決的兩審法院據(jù)此庭審筆錄做為認定白和文以大東公司名義承包煤礦,是該礦的實際出資人與經營人的依據(jù)。白和文通過原審中向法庭出示的第五組證據(jù),證實七臺河市監(jiān)獄煤礦的真正承包人以及投資人是白和文,而不是宋某某。對第三組、第四組證據(jù)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均有異議。證據(jù)三、證據(jù)四中的證人證言性質,證人不出庭,證據(jù)難辨真?zhèn)巍WC人康某某是宋某某多年好友,與宋某某存在利害關系,其證言沒有證明力,所證內容也不能證明宋某某是實際出資經營人。從內容上看,宋某某提供的所有證言只是證明其與七臺河市監(jiān)獄煤礦發(fā)生的業(yè)務往來,宋某某只不過是一名經辦人,所有證言都不能夠證明宋某某是用自己的錢進行的支出,且沒有提供原始票據(jù),證言都是隨意的,不真實,白和文不予認可。號碼為00057883的《機動車銷售統(tǒng)一發(fā)票》與本案無關,不能證明宋某某是煤礦實際出資人。
本院認證意見為:上述證據(jù)不能證明待證事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審查明:惠祥信用社為七臺河信用社的下屬單位,七臺河信用社后更名為龍江銀行七臺河分行。
二審另查明: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林區(qū)分院2011年8月5日《訊問犯罪嫌疑人筆錄》中,宋某某陳述:2006年白和文以其名義將七臺河市監(jiān)獄煤礦從七臺河城市信用社承包過來,該礦實際是白和文的,就是掛他的名。白和文聘請他為礦長負責經營管理,他給白和文打工,小事他做主,大事由白和文說了算。2007年投產后,他將前期墊付的四十萬元陸續(xù)抽了回來。在將七臺河市監(jiān)獄煤礦承包經營權轉包給百利達公司,與百利達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商談補償款過程中,白和文說前期投入最低不能少于15,000,000元,他就帶著白和文的意思到劉某的辦公室和劉某談前期投入的事,價格始終談不攏,白和文后答應降低到12,000,000元,他和劉某最后談下的價格是給付其前期投入款10,000,000元,他請示白和文后,白和文同意了該價格。劉某問他10,000,000元前期投入款往哪打,他請示白和文,白和文告訴他款打到其小姨子王某某的賬號里,劉某分期將這10,000,000元打到王某某的卡里。
鶴北林區(qū)檢察院2011年8月14日、9月6日、11月4日、11月7日《訊問犯罪嫌疑人筆錄》以及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2012年3月27日《詢問筆錄》中,在被問及七臺河市監(jiān)獄煤礦到底誰承包的問題時,宋某某陳述:該礦是他三舅白和文以他的名義承包的,白和文讓他當?shù)V長,每年給他40-50萬元工資。他的職責是管理該礦的事務,大事需要白和文做主,小事他做主。
葦河林區(qū)法院(2012)葦刑初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載明:在對白和文貪污罪進行審理過程中,宋某某出庭證實七臺河市監(jiān)獄煤礦實際承包人是白和文,遇到重大問題需要請示白和文。在對白和文行賄罪進行審理中,證人楊某某(時任七臺河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證實:“簽訂合同時白和文跟我說煤礦的經營權雖然是承包給大東公司,但實際上是他承包的……”被告白和文當庭供述:“讓宋某某承包,我做后盾,我取得了承包權”。該判決認定:“白和文以其外甥宋某某經營大東公司名義承包了七臺河市監(jiān)獄煤礦?!瓕嶋H經營人是白和文……”。2013年5月21日黑龍江省林區(qū)中級人民法院在(2013)黑林刑終字第18號刑事案件庭審過程中,白和文稱七臺河市監(jiān)獄煤礦不是他承包的,是大東公司承包的,他幫助宋某某管理煤礦。宋某某稱七臺河市監(jiān)獄煤礦是其承包。該案刑事判決書認定:“白和文以其外甥大東公司宋某某名義承包七臺河市監(jiān)獄煤礦,實際經營人為白和文……補償白和文前期投資10,000,000元……”。
二審還查明:王某因與宋某某、白和文、龍江銀行七臺河分行煤礦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七臺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宋某某、龍江銀行七臺河分行賠償其鍋爐房用煤、電費、剩余物資款、改造費、投資款等11,742,989.30元,返還多扣留的死亡賠償金及保險公司賠償款201,000元,由宋某某、龍江銀行七臺河分行、白和文承擔訴訟費。七臺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七商初字第36號民事判決,駁回王勤的訴訟請求,王某不服,提出上訴。2014年4月25日,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黑高商終字第28號民事裁定,將案件發(fā)回重審,七臺河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過程中,王某申請追加白和文為被告,并變更訴訟請求為:1.確認惠祥信用社與大東公司簽訂的《出讓經營權承包協(xié)議書》、宋某某與王某簽訂的《生產成本承包合同》、宋某某與王某簽訂的《協(xié)議書》無效;2.返還王某因簽訂上述合同給其造成的經濟損失(實際投入)12,114,213元,訴訟費由宋某某、龍江銀行七臺河分行、白和文承擔。七臺河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了正在服刑中的白和文為被告,并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七民商初字第34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5日就該案作出(2015)黑高商終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書,駁回王某上訴,維持原判。該案審理中,白和文在其《答辯狀》及《代理詞》中均稱其是大東公司的委托煤礦代管人非煤礦的承包人。
除此,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前述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白和文是否應返還宋某某案涉10,000,000元投資補償款。
本案雙方爭議所涉10,000,000元款項系七臺河市監(jiān)獄煤礦經營權轉包過程中第三方支付的煤礦前期投入的補償款,該款項的數(shù)額系由宋某某代表白和文與百利達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協(xié)商,并經白和文最終決定后,匯入白和文指定賬戶。黑龍江省林區(qū)中級人民法院(2013)黑林刑終字第18號生效刑事判決已認定白和文為案涉煤礦實際承包人,前期投資10,000,000元。白和文作為案涉煤礦實際承包人有權取得該款項。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guī)定,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除當事人有相反證據(jù)足以推翻外無須舉證證明。白和文在另案民事案件的答辯狀及代理詞中雖稱其不是實際承包人,但該案系因王某與大東公司產生的糾紛,且該案生效民事判決已經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亦未對白和文不是案涉煤礦的實際承包人進行確認。白和文對其實際承包人身份予以否認并不足以推翻前述生效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原審判決認定白和文為案涉煤礦實際承包人正確。原審及本院二審中,宋某某雖舉示了大東公司承包期間相關明細以及康某某等個人及單位證人證言證明其實際投入,但其中人員工資清單、整改維修核算單、購買材料明細等均系其單方統(tǒng)計制作,無賬目及原始憑證予以佐證。個人及單位出具的證言亦同明細表證據(jù)一樣均是反映大東公司或宋某某對外采購物品和材料的情況,而現(xiàn)有證據(jù)足以證實,白和文作為實際承包人聘用宋某某為案涉煤礦礦長,以大東公司名義進行經營,對外采購或支付各種費用應系履行管理權、對外經營的行為,不足以證明宋某某是實際承包人或投資人。且宋某某在刑事訊問筆錄中亦稱,七臺河市監(jiān)獄煤礦2007年投產后,其墊付的四十萬元陸續(xù)已經收回。綜合上述證據(jù)情況,宋某某主張其向七臺河市監(jiān)獄煤礦投入9,243,358.62元,百利達公司給付的投入補償款應由其所有不能成立。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宋某某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1,800元,由宋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武鐵軍 審判員  黃世斌 審判員  王景波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劉繼業(y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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