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義,湖北勇鑫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quán)限:特別授權(quán)。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茜,湖北勇鑫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代理權(quán)限:特別授權(quán)。
被告:胡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巴東縣人,戶籍地巴東縣。
原告宋某與被告胡光某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鄭義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胡光某經(jīng)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領(lǐng)的工程欠款34000元;2、本案律師代理費6000元由被告承擔;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原告曾在利川五星公館二期陳琦家裝戶外防腐木、葡萄架,制作安裝費共計40500元。被告代領(lǐng)該費用后,僅向原告支付6500元。2016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被告承諾在2016年6月10日前將余款支付給原告,雙方還約定,若被告未按時支付,原告向法院起訴產(chǎn)生的訴訟費用、律師費全部由被告承擔。欠條出具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此款,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宋某在被告胡光某承建的工程中提供勞務,被告理應向原告支付勞務費。被告給原告出具了欠條,并約定了支付期限,其理應按約定履行義務,但被告至今未付,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現(xiàn)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勞務費34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還約定因被告到期未償還欠款,原告向法院起訴產(chǎn)生的律師代理費由被告承擔,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擔本案律師代理費6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光某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訴訟權(quán)利。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胡光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支付原告宋某勞務費34000元及律師代理費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申請執(zhí)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guān)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guī)定。
案件受理費800元,減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胡光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帳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羅煒
書記員:胡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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