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朝菊,女,生于1964年10月10日,漢族,湖北省建始縣人,住建始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姚蘇(特別授權),建始縣紅巖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黃某某,女,生于1982年6月19日,漢族,湖北省建始縣人,住建始縣。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武夷山市營銷服務部,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環(huán)島西路A幢101、102室。法定代表人:許榮榕,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向詩標、向宏愿(特別授權),湖北正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宋朝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80536.51元(后續(xù)治療費1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120元、護理費5672.88元、交通費500元、營養(yǎng)費2700元、殘疾賠償金2762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誤工費17019.63元、鑒定費19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6月16日,黃某某駕駛車牌為閩H×××××小型普通客車從紅巖集鎮(zhèn)向高坪方向行駛,行駛至318國道1496公里紅巖鎮(zhèn)小學門口處停車后,從左側前門下車進入后排座位,在其拉開左側后車門時,車門與同向行駛崔應釗駕駛的鄂Q×××××二輪摩托車相掛擦,造成崔應釗及摩托車乘客宋朝菊、崔靜茹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建始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黃某某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崔應釗、宋朝菊、崔靜茹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在建始縣中醫(yī)院住院治療64天,原告的傷情被鑒定為十級傷殘,需后續(xù)治療費15000元,誤工期180天,護理期60天,營養(yǎng)期90天。被告人壽財險南平中心支公司辯稱,對原告所訴交通事故的事實無異議,原告起訴的部分賠償數(shù)額計算標準過高,而且保險公司不賠償訴訟費和鑒定費。被告黃某某未答辯亦未提交證據(jù)。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黃某某駕駛車牌為閩H×××××小型普通客車從紅巖集鎮(zhèn)向高坪方向行駛,行駛至318國道1496公里紅巖鎮(zhèn)小學門口處停車后,從左側前門下車進入后排座位,在其拉開左后側車門時,車門與同向行駛崔應釗駕駛的鄂Q×××××二輪摩托車相掛擦,造成崔應釗及摩托車乘客宋朝菊、崔靜茹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建始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黃某某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崔應釗、宋朝菊、崔靜茹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在建始縣中醫(yī)院住院治療63天,原告的傷情被鑒定為十級傷殘,需后續(xù)治療費15000元,誤工期180天,護理期60天,營養(yǎng)期90天,原告為此支付了鑒定費1900元。原告為農業(yè)戶口,從事農業(yè)生產。另查明,被告黃某某駕駛的閩H×××××小型普通客車在人壽財險南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三者商業(yè)險,并購買了不計免賠。原告在住院期間,被告黃某某給原告墊付了所有的醫(yī)療費和3100元生活費。
原告宋朝菊訴被告黃某某、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武夷山市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人壽財險南平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朝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姚蘇、被告人壽財險南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向詩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涉訴交通事故事實清楚,責任明顯,原告因此造成的損失被告應予賠償。原告的損失本院認定如下:1、住院伙食補助費80元/天×63天=5040元;2、護理費34150元/年÷365天×60天=5613.70元;3、誤工費34150元/年÷365天×180天=16841.10元;4、營養(yǎng)費30元/天×90天=2700元;5、殘疾賠償金27624元;6、后續(xù)治療費15000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8、鑒定費1900元。上述費用共計77718.80元。鑒定費1900元不屬于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應由被告黃某某賠償。剩下的75818.80元應由人壽財險南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和三者商業(yè)險賠償限額內賠償,人壽財險南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后續(xù)治療費10000萬元,賠償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53078.80元,在三者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后續(xù)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共計12740元。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未提供交通費發(fā)票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醫(yī)療費全部由被告黃某某墊付,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均為提交關于醫(yī)療費的證據(jù),且原告其起訴時未要求被告賠償醫(yī)療費,被告黃某某也未要求將醫(yī)療費在本案中一同處理,故關于原告的醫(yī)療費情況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審理。被告黃某某給原告墊付3100元生活費,應抵扣賠償原告1900元鑒定費后,由原告在獲取保險公司的賠償款后給被告黃某某返還12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武夷山市營銷服務部在交強險和三者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宋朝菊后續(xù)治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營養(yǎng)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損失共計人民幣元75818.80元(執(zhí)行款匯入建始縣人民法院執(zhí)行局專戶,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建始廣潤支行,賬戶名稱:建始縣人民法院執(zhí)行局,賬號:17×××42),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二、原告宋朝菊在獲取上述第一項賠償款后,立即給被告黃某某返還人民幣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636元,減半收取318元,由被告黃某某負擔。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申請執(zhí)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guī)定。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帳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7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萬小龍
書記員:周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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