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高邑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健,石家莊市高邑開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馮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柏鄉(xiāng)縣。
被告:王永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柏鄉(xiāng)縣。
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邢臺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楊玉河,職務: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志偉,河北錦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宋某某訴被告馮某某、王永春、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邢臺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陽光財險邢臺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健,被告馮某某、王永春、陽光財險邢臺中心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呂志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等損失共計50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20時00分許,原告宋某某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舊高寧路自東向西行駛至東××東十字口處時,與自北向南行駛的被告馮某某駕駛的冀A×××××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原告宋某某及摩托車乘車者宋云濤受傷,二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jīng)高邑交警大隊認定,原告宋某某、被告馮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宋某某在高邑縣醫(yī)院住院治療。此次交通事故給原告宋某某造成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損失50000元。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
被告陽光財險邢臺中心支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保額為5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并入有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在核實駕駛人員馮某某的駕駛證、車輛行駛證、事故認定書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對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進行賠償,超出部分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訴訟費等間接損失不予承擔。由于本次事故有兩名傷者,請法庭在交強險限額內給另一名傷者預留份額。
被告馮某某辯稱,同意保險公司答辯意見。
被告王永春辯稱,同意保險公司答辯意見。
本案經(jīng)審理查明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7月11日20時00分許,原告宋某某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舊高寧路自東向西行駛至東××東十字口處時,與自北向南行駛的被告馮某某駕駛的冀A×××××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原告宋某某及摩托車乘車者宋云濤受傷,二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jīng)高邑交警大隊進行事故責任認定,原告宋某某與被告馮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事故車輛冀A×××××登記車主為被告王永春,該車在被告陽光財險邢臺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一份和保額為5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并入有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時,保險在有效期間。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宋某某被送往高邑縣醫(yī)院住院治療,共計住院34天,花費住院醫(yī)療費43932.21元,另有門診醫(yī)療費2461.6元,門診醫(yī)療費包含30元損壞物品賠償費和100元救護車費用。原告宋某某住院期間從高邑祥康藥房購買人血白蛋白12支,花費4920元。事故發(fā)生前,原告宋某某系高邑泓馳交通設備制造有限公司員工,事故前三個月月平均工資為3430元。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姐姐宋莎莎護理,宋莎莎系高邑鑫匯煙酒門市員工,事故發(fā)生前三個月月平均工資為3300元。以上事實有庭審筆錄、事故認定書、醫(yī)療費票據(jù)、住院病例、外購藥收據(jù)、宋某某誤工證明、工作單位營業(yè)執(zhí)照、事故前三個月工資表、宋莎莎誤工證明、工作單位營業(yè)執(zhí)照、事故前三個月工資表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超出交強險部分由承包商業(yè)險的保險公司在保險保額內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本次事故經(jīng)高邑交警大隊進行事故責任認定,原告宋某某與被告馮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責任比例劃分以5:5較為適宜。原告提交誤工費、護理費證據(jù)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信。物品損壞費30元應從醫(yī)療費中扣除。原告主張外購藥人血白蛋白購買發(fā)生在住院期間,且住院病例長期醫(yī)囑單顯示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9日均有注射人血白蛋白,對原告外購藥費用,本院予以支持。通過法庭調查確定原告宋某某的損失有:醫(yī)療費51183.8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400元,誤工費3887元(3430元/月÷30天×34天),護理費3740元(3300元/月÷30天×34天),交通費本院酌定為500元,上述損失共計62710.81元。由于本次事故有另一傷者宋云濤,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為宋云濤預留5000元。故由被告陽光財險邢臺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損害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5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8127元,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即49583.81元,由被告陽光財險邢臺中心支公司在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24792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邢臺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賠償原告宋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13127元。
二、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邢臺中心支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宋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24792元。
以上兩項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525元,原告宋某某負擔127元,被告馮某某負擔39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韓劍斌
書記員: 李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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