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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合與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南分公司等勞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區(qū)發(fā)展大道東方大廈12樓。
法定代表人:付高權,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志強,湖北亮節(ji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宋某合(曾用名宋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宜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軍,湖北長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超,湖北長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南分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陸城車家店村三組。
主要負責人:黃建成,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志強,湖北亮節(ji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余成清,男,生于1969年3月4日,漢族,住宜都市。

上訴人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宋某合、原審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南分公司(以下簡稱博某公司江南分公司)、余成清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21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博某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宋某合對博某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表現(xiàn)為:余成清向法院出具的欠條是否真實;欠條所示內(nèi)容是否清結,而該事實直接影響判決是否成立。二、一審判決博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適用法律不當。本案查明余成清為違法發(fā)包人,宋某合為實際是施工人,博某公司僅為借用資質(zhì)的發(fā)包人,博某公司已全額將工程款支付給余成清。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發(fā)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nèi)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現(xiàn)博某公司已將工程款支付給余成清,博某公司不應再承擔任何責任。
宋某合辯稱,關于欠條是否真實及欠款是否結清的事實,應當由博某公司舉證證明,反之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發(fā)包方枝城鎮(zhèn)大同社區(qū)居委會將工程款支付給博某公司江南分公司,該分公司負責人同意將其中5萬元支付給宋某合,但后來余成清冒領了該款項。博某公司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認為其不應承擔責任的說法是偷換概念,本案發(fā)包方是枝城鎮(zhèn)大同社區(qū)居委會,博某公司江南分公司是施工方,但相對于宋某合則是發(fā)包方。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博某公司江南分公司同意博某公司的上訴意見。余成清未到庭參加答辯,且未在法定期限內(nèi)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宋某合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博某公司、博某公司江南分公司、余成清立即向宋某合支付勞務費48400元及自2011年3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延期付款利息15402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0年9月29日,博某公司江南分公司與枝城鎮(zhèn)大同社區(qū)居委會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約定由博某公司江南分公司承建枝城鎮(zhèn)大同社區(qū)便民服務中心。開工日期為2010年9月30日,竣工日期為2010年12月30日,合同價款為469971.05元。合同加蓋有雙方公司印章,并有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名,余成清作為博某公司江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簽名。該合同有附件《工程質(zhì)量保修書》一份,保修書加蓋有雙方公司印章,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名,余成清在“承包人”欄簽名。當日,博某公司江南分公司與余成清簽訂《工程內(nèi)部承包合同》一份,約定由余成清承包枝城鎮(zhèn)大同社區(qū)便民服務中心工程,承包形式為包工包料,總金額按實際發(fā)生為準。余成清向博某公司江南分公司上繳管理費,按包干價計算,在開工前一次性上繳管理費5000元,增加工程按1%計算,其他稅費由余成清自理。博某公司江南分公司向余成清提供資質(zhì)和有關證件。2010年10月8日,余成清與宋某合簽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將枝城鎮(zhèn)大同社區(qū)居委會便民服務中心工程圖紙范圍內(nèi)的所有施工任務承包給宋某合(含基礎開挖、澆注、回填),承包價款為120000元。付款方式為基礎開挖、混凝土澆注至正負零時經(jīng)驗收合格支付工程款壹萬元,第一層樓面澆注完畢經(jīng)驗收合格支付叁萬元,第二層樓面澆注完畢經(jīng)驗收合格支付叁萬元,屋面施工完畢后經(jīng)驗收合格支付叁萬元,余款待工程完工,項目、業(yè)主、質(zhì)檢部門驗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違約責任約定:任何一方均應嚴格執(zhí)行本合同,任何一方違約,均應支付另一方違約金5000元,并賠償另一方全部損失。2013年9月3日,博某公司江南分公司與枝城鎮(zhèn)大同社區(qū)居委會就便民服務中心工程辦理結算,經(jīng)雙方協(xié)商,最終決算價為58萬元,余成清在“施工單位”欄簽字并加蓋博某公司江南分公司印章。2010年11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余成清從博某公司江南分公司領款540655元。2013年12月13日,余成清向宋某合出具欠條一份,載明:“今欠到宋某合修建枝城大同社區(qū)辦公樓人工工資肆萬捌仟肆佰元整(¥48400.00)”。
另認定:博某公司江南分公司系博某公司設立的分公司,不具備法人資格,該公司負責人于2014年7月24日由陳永毅變更為黃建成。余成清與博某公司江南分公司之間無勞動合同關系。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禁止建筑施工企業(yè)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yè)的資質(zhì)證書、營業(yè)執(zhí)照,以本企業(yè)的名義承攬工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guī)定“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zhì)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zhì)的建筑施工企業(yè)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根據(jù)以上規(guī)定,博某公司江南分公司將承包的工程轉包給不具有建筑施工資質(zhì)的個人余成清,余成清又將其轉包給同樣不具備資質(zhì)的宋某合,均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出借人博某公司江南分公司應該與余成清對宋某合主張的欠款承擔連帶責任。宋某合與余成清之間簽訂合同行為依法應確認無效,但宋某合已經(jīng)按合同約定完成了施工任務,且工程經(jīng)過了竣工驗收和結算,宋某合有權要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宋某合與余成清對違約金約定為5000元,宋某合主張按照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不予支持。博某公司江南分公司作為博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備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博某公司承擔。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博某公司、余成清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連帶支付宋某合48400元、違約金5000元,共計53400元;二、駁回宋某合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698元,由博某公司、余成清共同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二審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博某公司承建枝城鎮(zhèn)大同社區(qū)便民服務中心工程項目后,將該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轉包給余成清,余成清后與宋某合簽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宋某合承包了項目圖紙范圍內(nèi)的所有施工任務。博某公司是該項工程的承包人,其與不具備資質(zhì)的余成清之間構成違法轉包關系。余成清將工程項目的施工任務再轉包給宋某合,余成清與宋某合之間也構成違法轉包關系,上述合同均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而無效。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與宋某合之間發(fā)生合同權利義務關系的是余成清,宋某合依據(jù)余成清出具的欠條主張勞務費,應當向合同相對人余成清主張權利。雖然博某公司有違法轉包的事實,但其與宋某合之間無合同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博某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jù)顯示其已向余成清支付了工程價款,故不應對余成清認可欠付宋某合的債務承擔責任。綜上,博某公司提出其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責任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一審判決博某公司與余成清對宋某合所主張的欠款承擔連帶責任,無法律依據(jù)。宋某合對博某公司、博某公司江南分公司所提出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2124號民事判決;
二、余成清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宋某合48400元、違約金5000元,共計53400元;
三、駁回宋某合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69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396元,由余成清負擔。余成清在履行本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時,一并將應承擔的訴訟費用轉付宋某合和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繼雄 審判員  劉 強 審判員  王明兵

書記員: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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