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文章
陳軍(湖北舟橋律師事務所)
張曉麗
戈某某
周某名
原告宋文章,無固定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陳軍,湖北舟橋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張曉麗,特別授權。
被告戈某某,農(nóng)民。
被告周某名(曾用名周大明),農(nóng)民。
原告宋文章訴被告戈某某、周某名物權保護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波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文章的委托代理人陳軍、張曉麗,被告戈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周某名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一、原告宋文章依法取得“王梅塘”的《水面灘涂養(yǎng)殖使用證》,對該區(qū)域水面灘涂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用益物權。原告宋文章與被告戈某某簽訂的《承包合同》已于2013年12月21日到期,根據(jù)合同約定被告戈某某應于農(nóng)歷臘月初十交湖,故被告戈某某在未與原告宋文章達成協(xié)議的情況下繼續(xù)占用“王梅塘”的行為沒有法律依據(jù)。原告宋文章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的訴訟,雖因當時原告宋文章訴訟主體不適格,被本院裁定駁回起訴,但被告戈某某此時已明確知曉其返還“王梅塘”的請求。綜上,被告戈某某占用“王梅塘”的行為侵害了原告宋文章的權利,除應及時騰退出“王梅塘”外,還應賠償占用“王梅塘”期間造成原告宋文章的損失。因原告宋文章不能舉證證明該損失具體金額,本院參考原《承包合同》約定的承包費、近年類似水面承包費行情以及雙方締約過程中的意思表示等因素,酌情確定為每年320000元。被告戈某某已支付的100000元應予抵扣。二、原告宋文章請求違約金78000元,屬于依據(jù)合同法律關系主張其權利,因原告宋文章選擇物權保護法律關系主張其權利,故本院對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周某名退出“王梅塘”的養(yǎng)殖經(jīng)營活動后,并未占用“王梅塘”,其亦表示同意被告戈某某退出“王梅塘”,故其沒有侵害原告宋文章權利的故意和事實。四、戈學露、方明國存在與被告戈某某共同占用“王梅塘”的事實,但原告宋文章明確表示不同意追加該二人為本案當事人,系其對自己訴權的處分,本院照準。五、被告戈某某關于因為原告宋文章對湖堤水閘加固管理不當,2011年9月發(fā)大水將王梅塘湖堤沖出大缺口,導致?lián)p失要求原告宋文章賠償?shù)霓q稱意見,無證據(jù)證實,且系另一法律關系,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周某名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其書面答辯意見以外其他抗辯權的放棄。綜上,本院對原告宋文章合理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被告戈某某、周某名合理的辯稱意見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條 ?、第九條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 ?、第一百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九條 ?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戈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20日內騰退出位于湖北省武漢市江夏區(qū)山坡街大咀漁業(yè)村“王梅塘”水面、灘涂。
二、被告戈某某按每年320000元的標準從2013年12月23日起至騰退完畢時止賠償原告宋文章因“王梅塘”被占用期間的經(jīng)濟損失(已支付100000元應予扣減)。
三、駁回原告宋文章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7540元,減半收取3770元,由原告宋文章負擔1142元,由被告戈某某負擔262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7540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一、原告宋文章依法取得“王梅塘”的《水面灘涂養(yǎng)殖使用證》,對該區(qū)域水面灘涂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用益物權。原告宋文章與被告戈某某簽訂的《承包合同》已于2013年12月21日到期,根據(jù)合同約定被告戈某某應于農(nóng)歷臘月初十交湖,故被告戈某某在未與原告宋文章達成協(xié)議的情況下繼續(xù)占用“王梅塘”的行為沒有法律依據(jù)。原告宋文章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的訴訟,雖因當時原告宋文章訴訟主體不適格,被本院裁定駁回起訴,但被告戈某某此時已明確知曉其返還“王梅塘”的請求。綜上,被告戈某某占用“王梅塘”的行為侵害了原告宋文章的權利,除應及時騰退出“王梅塘”外,還應賠償占用“王梅塘”期間造成原告宋文章的損失。因原告宋文章不能舉證證明該損失具體金額,本院參考原《承包合同》約定的承包費、近年類似水面承包費行情以及雙方締約過程中的意思表示等因素,酌情確定為每年320000元。被告戈某某已支付的100000元應予抵扣。二、原告宋文章請求違約金78000元,屬于依據(jù)合同法律關系主張其權利,因原告宋文章選擇物權保護法律關系主張其權利,故本院對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周某名退出“王梅塘”的養(yǎng)殖經(jīng)營活動后,并未占用“王梅塘”,其亦表示同意被告戈某某退出“王梅塘”,故其沒有侵害原告宋文章權利的故意和事實。四、戈學露、方明國存在與被告戈某某共同占用“王梅塘”的事實,但原告宋文章明確表示不同意追加該二人為本案當事人,系其對自己訴權的處分,本院照準。五、被告戈某某關于因為原告宋文章對湖堤水閘加固管理不當,2011年9月發(fā)大水將王梅塘湖堤沖出大缺口,導致?lián)p失要求原告宋文章賠償?shù)霓q稱意見,無證據(jù)證實,且系另一法律關系,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周某名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其書面答辯意見以外其他抗辯權的放棄。綜上,本院對原告宋文章合理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被告戈某某、周某名合理的辯稱意見予以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條 ?、第九條 ?、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 ?、第一百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九條 ?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戈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20日內騰退出位于湖北省武漢市江夏區(qū)山坡街大咀漁業(yè)村“王梅塘”水面、灘涂。
二、被告戈某某按每年320000元的標準從2013年12月23日起至騰退完畢時止賠償原告宋文章因“王梅塘”被占用期間的經(jīng)濟損失(已支付100000元應予扣減)。
三、駁回原告宋文章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7540元,減半收取3770元,由原告宋文章負擔1142元,由被告戈某某負擔2628元。
審判長:劉波
書記員:王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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