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河南省。
原告: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虹口區(qū)。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系陳某某母親),戶籍地河南省柘城縣安平鎮(zhèn)靳閣村委宋莊西組0142號。
上列兩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冠,上海市萬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德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閔行區(qū),現(xiàn)住上海市閔行區(qū)。
第三人:陳秀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虹口區(qū)四川北路XXX弄XXX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干長華,上海國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宋某某、陳某某與被告徐德華、第三人陳秀華生命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2018年7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之后,本案轉為適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9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三次開庭審理,原告宋某某即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宋某某、陳某某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冠、第三人陳秀華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干長華、被告徐德華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某某、陳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護理費464元、家屬交通費52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醫(yī)療費105,672.40元、死亡賠償金1,251,920元、喪葬費39,024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423,040元,共計1,870,728.40元,要求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按50%賠償。庭審中,兩原告表示對第三人增加的請求其亦表示同意,即同意按第三人的請求主張。事實和理由:原告宋某某系陳晞翰之妻;原告陳某某系陳晞翰之子;第三人陳秀華系陳晞翰之母。2018年1月20日20時42分許,陳晞翰駕駛電動自行車沿召樓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談中路路口處,遇紅燈進入路口左轉彎時,恰逢被告徐德華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沿召樓路機動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上述路口,遇紅燈進入路口直行,徐德華車輛前輪與陳晞翰車輛右后側相撞,致二人倒地受傷,兩車損壞。事發(fā)后陳晞翰步行離開現(xiàn)場,后經(jīng)送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本次事故經(jīng)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陳晞翰與被告陳德華分別承擔事故同等責任。經(jīng)司法鑒定,陳晞翰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死亡。因被告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遇紅燈時繼續(xù)通行,未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且超速行駛,事故導致陳晞翰死亡,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現(xiàn)原告為維護其自身合法權益,遂訴訟法院。
第三人陳秀華提出請求:要求被告賠償護理費704元、家屬交通費1,46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0元、醫(yī)療費115,236.50元、死亡賠償金1,251,920元、喪葬費39,024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標準對原告的主張無異議,但要求計算30年到40年之間,其也不同意計算1/2)、物損費3,900元(眼鏡600元、電動車2,500元、手機800元),上述損失要求被告按90%責任賠償。第三人陳秀華述稱,其對責任認定不認可,被告應承擔主要責任。即便同等責任,也應承擔超過50%的責任。陳晞翰沒有闖紅燈,陳晞翰進入路口時,沒有證據(jù)可以證明陳晞翰是闖紅燈,只是發(fā)生事故的時候是紅燈。陳晞翰進入路口時是黃燈,被告是紅燈。即便法院認為雙方是同等責任,被告也應當向原告及第三人按責賠償超過50%。另外,陳晞翰不存在逃離現(xiàn)場的情況,其只是頭暈走到人行道上抱著一棵樹站了一會。如果陳晞翰有逃離現(xiàn)場的情況,交警在事故認定書上不會寫自行離開,自行離開是腦損傷的無意識行為。出事后,在尸檢的時候,認定腦出血,陳晞翰在事故發(fā)生之后有一些行為是無意識的。
被告徐德華辯稱,2018年1月20日20時42分,其駕駛殘疾人機動車進入事發(fā)路口時,在路口綠燈閃爍時,其駕駛的殘疾車已過停車線,按照交通法規(guī),其系正常駕駛,后突然其被人撞了,連人帶車側翻在地。后120救護車及110到達現(xiàn)場。110到達現(xiàn)場時,陳晞翰已逃逸,旁觀者均證明其系無辜的。本次事故經(jīng)交警認定其與陳晞翰遇紅燈繼續(xù)通行,與事故有因果關系,承擔事故同等責任,但其對事故責任不認可,其系正常行駛,陳晞翰在丁字路口左轉彎后往前直行,屬于闖紅燈,嚴重違反交通法規(guī),應負事故全責,故逃離現(xiàn)場。如陳晞翰事發(fā)后不逃逸,120、110到達現(xiàn)場后,其能及時得到救治,故陳晞翰的死亡與其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及當事人的陳述等進行綜合認定。現(xiàn)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1月20日20時42分許,陳晞翰駕駛電動自行車沿本市閔行區(qū)召樓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談中路路口處,遇紅燈進入路口左轉彎時,恰逢被告徐德華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沿召樓路機動車由北向南行駛至上述路口,遇紅燈進入路口直行,被告徐德華駕駛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前輪與陳晞翰右后側相撞,致陳晞翰、徐德華倒地受傷,兩車損壞,構成道路交通事故。事發(fā)后,陳晞翰步行離開現(xiàn)場。本次事故交警部門認定陳晞翰駕駛電動自行車遇紅燈亮時繼續(xù)通行,且駕駛未依法登記的電動自行車超速行駛,其行為在事故有過錯。徐德華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遇紅燈亮時繼續(xù)通行,未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且超速行駛,其行為在事故中有過錯。本次事故是由陳晞翰與徐德華兩方當事人過錯所致,且兩方當事人的行為對事故發(fā)生的作用及過錯程度相當,故依據(jù)相關規(guī)定,確定陳晞翰與徐德華分別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
事發(fā)后,陳晞翰被送往醫(yī)院進行搶救,后經(jīng)搶救無效于2018年1月24日死亡。醫(yī)院的死亡診斷為:1.中樞性呼吸循環(huán)衰竭;2.特重型顱腦損傷:(原發(fā)性腦干傷,腦疝形成,彌漫性腦腫脹、雙側額顳葉急性硬膜下出血、外傷性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右側額骨骨折,雙側額頂部皮腫脹)。陳晞翰住院搶救期間,產(chǎn)生醫(yī)療費及護理費。
針對本次事故,經(jīng)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所對于本次事故相關的事項進行了鑒定并出具了多份鑒定報告,其中司法鑒定科學研究所出具的司鑒院[2018]交鑒字第345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的未懸掛號牌鑫偉牌三輪車應屬于輕便機動輪椅車;司法鑒定科學研究所出具的司鑒院[2018]交鑒字第346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未懸掛號牌鑫偉牌輕便機動輪椅車前輪與未懸掛號牌愛瑪牌電驅動兩輪車右側后部發(fā)生過碰撞可以成立;司法鑒定科學研究所出具的司鑒院[2018]交鑒字第347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未懸掛號牌鑫偉牌輕便機動輪椅車前、后輪制動裝置及轉向裝置均功能有效;司法鑒定科學研究所出具的司鑒院[2018]交鑒字第348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未懸掛號牌愛瑪牌電驅動兩輪車前、后輪制動裝置及轉向裝置均功能有效;司法鑒定科學研究所出具的司鑒院[2018]交鑒字第349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未懸掛號牌鑫偉牌輕便機動輪椅車事發(fā)時的速度約為31km/h;司法鑒定科學研究所出具的司鑒院[2018]交鑒字第350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未懸掛號牌愛瑪牌電驅動兩輪車事發(fā)時的速度約為18km/h;司法鑒定科學研究所出具的司鑒院[2018]交鑒字第351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未懸掛號牌鑫偉牌輕便機動輪椅車在由北向南駛入事發(fā)路口(談中路、召樓路路口)時其對應的交通信號燈處于紅燈狀態(tài)可以成立;司法鑒定科學研究所出具的司鑒院[2018]交鑒字第352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未懸掛號牌愛瑪牌電驅動兩輪車在由南向北駛入事發(fā)路口(談中路、召樓路路口)時其對應的交通信號燈處于紅燈狀態(tài)可以成立。
另查明,原告宋某某與陳晞翰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12年5月18日登記結婚?;楹?,雙方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陳某某,即本案原告之一。第三人陳秀華系陳晞翰的母親。原告陳某某屬于XXX殘疾壹級。庭審中,原告宋某某與第三人陳秀華確認陳某某患有重度腦癱。
訴訟中,第三人陳秀華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對陳晞翰與陳某某進行親子鑒定,認為原告宋某某與陳晞翰婚后未共同生活,陳晞翰生前亦曾要求進行親子鑒定。本院征求陳某某法定代理人宋某某意見,希望其能予以配合、協(xié)助,宋某某否認其與陳晞翰婚后未共同生活,并明確表示拒絕進行親子鑒定,認為陳某某出生至今已滿5年,陳晞翰生前從未質疑過其與陳某某間的親子關系,現(xiàn)第三人質疑無依據(jù)。
再查明,陳晞翰生前系非農戶籍。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身體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事故中雙方應承擔的責任大小。根據(jù)事故認定書中所載明的事實,陳晞翰駕駛的電動自行車遇紅燈進入路口左轉彎,且事發(fā)的速度為約每小時18公里,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15公里的最高時速;徐德華駕駛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在機動車道上行駛,遇紅燈進入路口直行,且事發(fā)時的速度為每小時31公里,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15公里的最高時速。事故雙方均系遇紅燈繼續(xù)通行,且均超速行駛,在事故中均有過錯,但考慮徐德華駕駛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在經(jīng)過事發(fā)路口時的車速遠高于法律規(guī)定的最高時速,其超速程度亦遠高于陳晞翰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的超速程度,其行為對事故發(fā)生及損害后果的過錯程度及原因力要大于陳晞翰,故本院根據(jù)本案事故實際情況、事故雙方過錯程度及事故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情確定徐德華承擔事故60%責任,陳晞翰承擔40%責任。至于被告辯稱自己未闖紅燈及第三人稱陳晞翰未闖紅燈的意見,本院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的鑒定報告及事發(fā)時的監(jiān)控等在案證據(jù)已可以證明二人均系遇紅燈繼續(xù)通行的事實,被告及第三人均稱己方未闖紅燈亦未能提供充分證據(jù)予以證明,故本院對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見均不予采納。關于原告陳某某是否系陳晞翰親生子的爭議,由于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宋某某不同意做親子鑒定,在無法進行司法鑒定的情況下,根據(jù)原告宋某某與陳晞翰結婚時間及陳某某出生時間,原告宋某某懷有陳某某及生育陳某某均在宋某某與陳晞翰結婚后,陳某某系宋某某與陳晞翰的婚生子,且從陳某某出生至陳晞翰因本起事故去世的4年半多的時間內,并無證據(jù)證明陳晞翰曾質疑其與陳某某的親子關系。現(xiàn)有的證據(jù)尚不足以做出陳某某與陳晞翰不存在親子關系的推定,對于第三人稱陳某某非陳晞翰親生子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兩原告及第三人主張的損失,現(xiàn)兩原告與第三人請求不一致,第三人主張的損失范圍及金額高于兩原告的主張,考慮該損失賠償系兩原告與第三人共有,兩原告在庭審中亦表示同意按第三人的請求意見,故本院以第三人請求的損失作為兩原告及第三人共同請求進行評定,本院認定如下:1、護理費,經(jīng)審核票據(jù),本院認定240元。2、家屬交通費,本院根據(jù)本案實際情況,結合選擇合理的交通方式酌定此項為6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jù)住院天數(shù),本院酌定60元。4、精神損害撫慰金,事故導致陳晞翰死亡,兩原告作為陳晞翰的妻子及兒子,第三人作為陳晞翰的母親必然精神遭受重大打擊,酌定此項為50,000元。5、醫(yī)療費,經(jīng)審核醫(yī)療費票據(jù),第三人主張115,236.50元并無不當,兩原告對此亦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6、死亡賠償金,根據(jù)陳晞翰生前的戶籍情況、年齡等因素,兩原告及第三人主張1,251,92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7、喪葬費,兩原告及第三人主張39,024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8、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應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yǎng)人還有其他扶養(yǎng)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本案中陳晞翰需撫養(yǎng)人為一人即本案原告陳某某,且陳晞翰的配偶即本案原告宋某某亦應對陳某某承擔撫養(yǎng)義務,故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為城鎮(zhèn)標準的1/2,考慮陳晞翰發(fā)生事故時,陳某某僅年滿4周歲,本院暫時計算至陳某某年滿18周歲,故此項酌定296,128元,此項計入死亡賠償金??紤]陳某某自身特殊情況,如陳某某年滿18周歲之后還需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兩原告及第三人可另行主張。9、物損,對于眼鏡損失及手機損失,兩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證據(jù),故本院不予支持。對于電動車損失,根據(jù)事故認定書記載確造成兩車受損,及鑒定意見書中載明的電動車的受損情況,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綜上,兩原告及第三人可予以支持的損失有護理費240元、家屬交通費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醫(yī)療費115,236.50元、死亡賠償金1,548,048元(含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296,128元)、喪葬費39,024元、車輛損失費600元,上述損失共計1,753,808.50元,由被告徐德華按60%責任承擔,故被告徐德華共應賠償兩原告及第三人1,052,285.10元。至于兩原告與第三人對上述賠償款的分割,不屬于本案處理的范圍,兩原告與第三人對此如有爭議,可另行協(xié)商或訴訟解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徐德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宋某某、陳某某、第三人陳秀華各項損失共計1,052,28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計13,153.64元,由被告徐德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李??霞
書記員:沈莞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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