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
李永利
孫某
原告宋某某,男,漢族,住承德市鷹手營子礦區(qū)。
被告李永利(曾用名李某某),男,漢族,住承德市鷹手營子礦區(qū)。
被告孫某,男,漢族,住承德市鷹手營子礦區(qū)。
原告宋某某與被告李永利、孫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趙雅洲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李永利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某經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某某訴稱,2007年4月30日,被告李永利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條,被告孫某為其提供擔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二被告拒不償還,故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償還欠款100000.00元,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李永利辯稱,我只借了60000.00元借條上的數(shù)額不實,我只同意償還60000.00元。
被告孫某經依法傳喚未到庭,亦未進行答辯。
本院認為,被告李永利向原告宋某某借款100000.00元,事實清楚,被告應予償還。
被告孫某作為擔保人對欠款應當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原告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1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 ?、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永利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宋某某借款人民幣100000.00元。
二、被告孫某對上述欠款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李永利、孫某共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李永利向原告宋某某借款100000.00元,事實清楚,被告應予償還。
被告孫某作為擔保人對欠款應當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原告主張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1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 ?、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永利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宋某某借款人民幣100000.00元。
二、被告孫某對上述欠款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李永利、孫某共同承擔。
審判長:趙雅洲
書記員:卜新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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