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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與劉某某、中國人保元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以下簡稱元某人保公司)。
負責人孫會軍,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其衛(wèi),石家莊市新華同順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宋某某,男,漢族,山東省棗莊市市中區(qū)人。
委托代理人周傳生,山東法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某,男,元某縣人。

上訴人元某人保公司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南宮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元某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其衛(wèi),被上訴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傳生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劉某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4日0時許宋某某駕駛其所有的魯D39995魯DM102掛重型半掛車沿308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544公里加100米處時,與同向行駛的王少朋駕駛劉某某所有的冀AK6601冀AZ132掛重型半掛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經南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宋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王少朋負次要責任。事故造成宋某某右脛腓骨遠端開放骨折,左股骨干骨折,胸外傷等,造成魯D39995魯DM102掛重型半掛車損壞。
事發(fā)后,經南宮市人民醫(yī)院進行急救,后因傷情較重于當日轉入河北醫(yī)科大學第三醫(y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1、右脛腓骨遠端開放骨折伴神經血管損傷2、左股骨干骨折3、胸外傷。河北醫(yī)科大學第三醫(yī)院行右下肢截肢、左下肢骨牽引手術,術后藥物綜合治療。2013年1月5日出院。為進一步治療,2013年1月10日-2013年2月7日入住山東棗莊市立醫(yī)院繼續(xù)治療,出院診斷:1、左股骨干骨折,2、右小腿截肢后創(chuàng)面存留。2013年5月18日宋某某到濟南升陽康復器材有限公司裝配高強度耐用型成人假肢并進行康復訓練。
冀AK6601冀AZ132掛重型半掛車實際所有人為劉某某,王少朋系劉某某雇傭的駕駛員,該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各2份,事發(fā)均在保險期間,商業(yè)三者險分別為50萬元和5萬元,投有不計免賠險種。
原審中,宋某某主張(一)醫(yī)療費58882.52元,質證意見認為天澤康醫(yī)藥有限公司出具的2200元的兩份發(fā)票沒有附有醫(yī)院的處方,不予承擔,對南宮市急救中心出具的2000元的收費單據(jù)認為數(shù)額過高。(二)住院伙食補助費1650元,雙方無異議。(三)誤工費168.49元/天×240天=40677.6元,質證意見認為誤工費應按2012年河北省的標準計算。(四)護理費53800元/年÷365天/年×(33住院+58出院+20安裝假肢)天=16361元,質證意見認為應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農民標準計算,住院期間的天數(shù)予以認可,出院后的應有醫(yī)生的醫(yī)囑。(五)鑒定結論質證意見認為系單方委托,保留重新申請鑒定的權利。對于濟南升陽公司出具的證明認為不能作為證據(jù)采納,因為該公司不具有醫(yī)療資質和司法鑒定資質,建議支持安裝假肢的期間為15天。(六)傷殘賠償金28264元/年×20×52%=293945.5元,質證意見認為對租房合同真實性有異議,居委會證明沒有加蓋派出所的印章,沒有辦理暫住證,戶口頁上顯示為家庭戶,應按農村居民對待。對于學校提交的證明,只能證明其子女在該校就讀,不能證明在城鎮(zhèn)居住,不應按照城鎮(zhèn)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及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殘疾賠償金系數(shù)應按51%計算。(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合計118316.1元(宋建莉17112元/年×4年÷2人×50%=17112元、宋鑒恩17112元/年×13年÷2人×50%=55614元、宋均堂7393元/年×17年÷3人×50%=20946.8元、孟凡真7393元/年×20年÷3人×50%=24643.3元),質證意見認為戶口登記為農民,均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計算年數(shù)原告主張的比實際年數(shù)多一年,均應減去一年,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年賠償總額不應超過上一年度消費性支出。(八)殘疾器具費用合計507344元(殘疾器具費32100元/年×12次=385200元、維修費32100元/年×8%/年×47年=120696元、輪騎費1448元),質證意見認為假肢的費用應當提交相關的合同及公司的收費明細或收費標準,對于輪椅的費用認為數(shù)額過高,認可500元。對12次更換殘疾器具的費用和維修費用應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起訴。(九)住宿費(裝假肢)50元/天×20天×2人=2000元,質證意見認為法律只規(guī)定了就醫(yī)的住宿費,沒有規(guī)定安裝假肢的住宿費用,故不予認可。(十)精神撫慰金20000元,質證意見認為數(shù)額過高,受害人在該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存在重大過錯,不應超過5000元。(十一)車輛損失110300元、拖車、施救、停車11300元,質證意見認為車損鑒定是在事發(fā)20天后拖到棗莊進行的,且為單方委托,認證人員應為三人,對鑒定結論不予認可。對于南宮文鑫汽車保養(yǎng)廠出具的300元收據(jù)不予認可,對于該廠出具的600元收據(jù)認為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理賠范圍,對于南宮市李鑫拖車隊出具的3000元拖車費用認為過高,對于兩張棗莊施救費票據(jù)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不予認可。(十二)鑒定費4000元,保險公司認為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不予承擔,對主張的交通費3000元,認為交通費票據(jù)為連號,無法證實其真實性,認可500元。
二審庭審宋某某提交了濟南市升陽康復器材有限公司資格認定證書,擬證明該公司經營范圍系假肢、矯形器的生產、加工、安裝和維修,上訴人對該證明無異議。
原審認為,機動車駕駛者應當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規(guī),違法駕駛機動車輛造成交通事故導致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jù)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關法律的有關規(guī)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原告請求的醫(yī)療費,因原告提交了相應醫(yī)療票據(jù),且原告在天澤康購買的人血白蛋白是用于失血過多的重癥病人,是根據(jù)原告受傷的傷情,按照醫(yī)生的要求購買的,該部分費用應予賠償,南宮市急救中心的費用系原告的實際支出,故對醫(yī)療費58882.52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1650元雙方無異議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被告對誤工天數(shù)無異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誤工費參照河北省相同或相近行業(yè)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為宜,故誤工費支持46143元/365天x240天=30340元;原告主張的護理費,因被告未在規(guī)定時間內申請重新鑒定,故視為放棄異議,且原告提交的山東金劍司法鑒定中心魯金司法鑒定中心(2014)臨鑒字第63號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是在對傷者進行法醫(yī)學檢驗的基礎上經過認真分析、討論形成的意見,該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應予采信,但原告主張的護理標準按河北省2013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計算為宜,法院支持39542元/365天x(33住院+58出院+20安裝假肢)天=12025元;對原告主張的傷殘賠償金,因被告未在規(guī)定時間內申請重新鑒定,故視為鑒定結論放棄異議。庭審后經法院對棗莊市市中區(qū)榮華里社區(qū)居民委員會、棗莊市市中區(qū)榮華里6號樓原告舊鄰陳錦梅、棗莊市市中區(qū)振興北路陽光房產中介所進行調查,原告夫婦及子女2011年7月后確實一直在棗莊市市中區(qū)租房居住,宋某某一直從事交通運輸,子女就近讀書,另經鑒定原告一處六級、一處十級傷殘,原告請求傷殘賠償系數(shù)52%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傷殘賠償金28264元/年×20×52%=293945.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因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能夠證實原告子女至今一直隨其在棗莊市市中區(qū)讀書生活,故兩個子女按山東省城鎮(zhèn)標準計算為宜,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自事發(fā)之日計算年限,原告對扶養(yǎng)年限的要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故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計算為((17112元/年×4年÷2人×2人)+(17112元/年×9年÷2人+7393元/年×9年÷3人×2人)+(7393元/年×8年÷3人×2人)+(7393元/年×3年÷3人))x50%=230632元x50%=115316元;對原告主張的殘疾器具費,原告提交的濟南升陽康復器材有限公司證明1份及發(fā)票4份,對原告初次安裝假肢的假肢價格、康復訓練時間、假肢使用壽命、每年維修費用進行了證明,該證明真實合理,予以采信,原告購買輪椅確因病情需要,票據(jù)系正規(guī)票據(jù),輪椅費用應予支持,康復裝配和訓練期間確實需人陪護,故期間的住宿費應予支持,故殘疾器具費用計算為288900元、維修費為92448元,輪騎費1448元,合計382796元,住宿費2000元予以支持;精神撫慰金20000元過高,酌情支持15000元;被告未對車損申請重新鑒定且無其他證據(jù)推翻該鑒定結論,故原告的車輛損失110300元予以認定,原告提交了相應單據(jù),在事故中進行拖車、施救、停車合乎情理確需開支,故對拖車、施救、停車11300元予以支持;鑒定費4000元,由被告劉某某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1200元;交通費酌情支持2000元。魯金司法鑒定中心(2014)臨鑒字第63號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中的二次手術費用可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主張。
以上各項共計1035555元(不含鑒定費),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兩份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在商業(yè)三者險內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鑒定費1200元由被告劉某某擔負。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條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guī)定,原審判決: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宋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住宿費、交通費、車損、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共計2440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內賠償原告宋某某剩余醫(yī)療費、殘疾賠償金、殘疾器具費、車損、拖車停車施救費等(1035555元-244000元)的30%即237466.5元;二、被告劉某某賠償原告宋某某鑒定費1200元。上述款項于判決書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訴訟費9100元,由被告劉某某負擔8540元,原告宋某某負擔560元。
上訴人元某人保公司上訴認為,(一)傷殘鑒定的內容、基準時間沒有載明,誤工天數(shù)240天沒有依據(jù)。對受害人在城市租房的真實性有異議,法院調查材料應當通知上訴人參加。(二)殘疾器具32100元應當是標配價格,商業(yè)公司的價格證明不應采信。對更換及使用年限不認可,不是鑒定機構出具的證明。(三)行車本上貨車所有人為棗莊市泰宇運輸有限公司,沒有參加訴訟,憑掛戶合同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為車主。(四)對車損、施救費有異議。車損鑒定是單方委托,且金額過高,施救費票據(jù)是在事故發(fā)生二十天后出具,關聯(lián)性有異議。
被上訴人宋某某答辯認為,(一)事故發(fā)生時間是2013年1月4日,傷殘鑒定時間是2014年1月13日,誤工天數(shù)為240天,上訴人一審庭審認可,現(xiàn)提出異議理由不成立。(二)法院依職權對事實進行核實、調查,不需要通知上訴人。答辯人一審提交了租房合同、居委會證明、子女上學證明足以證實答辯人居住城區(qū)的事實,上訴人稱其參與調查沒有法律依據(jù)。(三)殘疾輔助器具的更換及費用標準是根據(jù)配置機構的意見確定,不需要司法鑒定。濟南升陽康復器材有限公司為山東省民政廳許可從事假肢、矯形器生產、加工、安裝、維修的合法企業(yè),其出具的證明合法有效。(四)掛戶合同及事故認定書載明,魯D39995魯DM102掛重型半掛車是答辯人的。(五)上訴人一審對車損提出異議,但在法院給予重新鑒定期日內沒有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原判確定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shù)囊庖娬_。
關于上訴傷殘賠償金標準和誤工時間問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規(guī)定》第七十條,原審法院依據(jù)受害方提交的在城鎮(zhèn)居住的相關書證,對受害人居住城鎮(zhèn)的事實應予確認的意見正確,上訴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jù)的,異議不成立。上訴認為人民法院核實證據(jù)應當通知其參與的理由依法不成立。關于誤工時間,原判根據(jù)宋某某受害需安置假肢存在連續(xù)誤工的事實,誤工時間依法計算至定殘前一日的意見正確,該項請求于法無據(jù);關于假肢輔助器具問題,原判根據(jù)假肢配置機構出具的證明,對相關費用作出的認定意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二審庭審對濟南市升陽康復器材有限公司資質證明也予以了認可;關于車損和施救費問題,原判根據(jù)價格認證機構出具的認證結論以及稅務機構出具的發(fā)票,對本案車損和施救費損失的認定意見并無不當,上訴人沒有證據(jù)足以反駁的,法院應予采信。關于主體問題,原判根據(jù)棗莊市泰宇運輸有限公司與宋某某簽訂的《營運貨車掛戶合同》,確定本案事故車輛實際車主系宋某某的事實正確,其有權主張事故車輛損失,掛靠單位依法不屬于必要共同訴訟參加人,要求掛靠單位參加訴訟的理由不成立。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負擔不變;二審案件受理費9100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小雙 審 判 員  解寶成 代理審判員  楊擁軍

書記員:楊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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