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現(xiàn)住沽源縣。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轉(zhuǎn)讓轉(zhuǎn)讓合同現(xiàn)住張北縣。上列二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馬珍珍,河北興蔚律師事務所律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學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現(xiàn)住張北縣。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慧霞,河北興蔚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甄勝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現(xiàn)住蔚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永軍,河北興蔚律師事務所律師。
王學成、王某某、宋某某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或發(fā)還重審。理由是:王學成雇傭王某某與宋某某為其收割玉米,三人為雇傭關(guān)系。王學成與被上訴人郭兵與甄勝利達成口頭協(xié)議收割買賣玉米是王學成的個人行為,與王某某、宋某某無關(guān)。一審以收購玉米為三人的共同行為為依據(jù),判決三人共同承擔該玉米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甄勝利在一審中提出訴訟請求:1、王學成、王某某、宋某某給付玉米款233461元;2、,女,,女,1969訴訟費由王學成、王某某、宋某某承擔。事實和理由:甄勝利系玉米種植戶。2015年9月20日,以王學成為代表,商定以310元/噸全株收購甄勝利的玉米,按噸數(shù)付款。2015年9月24日,王學成與宋某某、王某某三人合伙自帶收割機開始收割,27日收割完成。在裝運過程中,王學成、王某某、宋某某拉走的部分青玉米沒有過磅,導致買賣玉米總量無法計算。后經(jīng)司法鑒定,畝產(chǎn)量為4.43噸,故王學成、王某某、宋某某應當支付價款為233461元(170畝×4.43噸/畝×310元/噸)。甄勝利認為,雖王學成個人出面與甄勝利口頭協(xié)商收購玉米,但系三人以合伙的形式收割并運走玉米,應認定三人以合伙形式購買玉米,故玉米款應由三人共同支付,并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罰息支付逾期利息。王學成在一審中辯稱,甄勝利是與王學成個人口頭協(xié)商買賣事宜,王某某和宋某某系王學成雇傭,故甄勝利與王學成之間的糾紛與宋某某、王某某無關(guān)。交易畝數(shù)不應按170畝計算,應以現(xiàn)場勘驗為準。甄勝利在蔚縣公安局做的詢問筆錄和當庭陳述均承認王學成共拉走7-8車玉米,每車30-40噸,與王學成陳述共計拉走291噸的數(shù)量相互印證,故交易畝數(shù)應按291噸計算,并按每噸310元標準支付玉米款。其他事實屬實。宋某某在一審中辯稱,甄勝利系與王學成達成收購玉米協(xié)議,與宋某某無關(guān),宋某某與王學成系雇傭關(guān)系,不是合伙,傭金為每畝120元,請求駁回對宋某某的訴訟請求。王某某在一審中辯稱,甄勝利系與王學成達成收購玉米的協(xié)議,與王某某無關(guān),王某某與王學成是雇傭關(guān)系,請求駁回對王某某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定如下事實:,王學成、王某某、宋某某認為蔚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蔚價法鑒字(2016)第23號價格鑒證報告書是參照其他單位或種植戶的數(shù)據(jù),不是甄勝利的真實產(chǎn)量。但正因甄勝利土地的真實產(chǎn)量無法確定,雙方才委托鑒定部門予以鑒定,鑒定部門在無直接證據(jù)情況下參考其他地塊產(chǎn)量出具鑒定結(jié)論,并無不當,王學成、王某某、宋某某的異議不能成立,依法予以確認鑒定報告的證據(jù)效力。雙方爭議的收割玉米的畝數(shù),經(jīng)雙方現(xiàn)場勘驗,共同確認為161畝。一審法院認為,雖然是王學成與甄勝利就收購玉米事宜進行協(xié)商,但在履行是由王學成、王某某、宋某某共同完成。王學成、王某某、宋某某辯稱系雇傭關(guān)系,但未提交證據(jù)證實,故買賣合同的后果應由王學成、王某某、宋某某共同承擔。王學成、王某某、宋某某從甄勝利的地里收割并拉走青玉米后,應按照約定付款,故對甄勝利要求王學成、王某某、宋某某支付玉米款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應付價款為221101.3元(161畝×4.43噸/畝×310元/噸)。甄勝利主張自拉走玉米第二天開始計算利息損失,因雙方對應付玉米款數(shù)額存有爭議,王學成、王某某、宋某某履行付款義務存在客觀障礙,故甄勝利請求從拉走玉米第二天起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依據(jù),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王學成、王某某、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共同向原告甄勝利支付所欠玉米款221101.3元。二、駁回原告甄勝利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801元,鑒定費200元,共計5001元,由原告甄勝利負擔案件受理費185元,被告王學成、王某某、宋某某負擔案件受理費及鑒定費共計4816元。王某某在二審中提交張北縣鑫騰商貿(mào)有限公司的證明,證實王某某2015年9月17日從該公司購買一臺收割機;宋某某提交張家口市新垣農(nóng)業(yè)機械有限責任公司沽源分公司證明,證實宋某某2014年8月從該公司拉走一臺收割機。本院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相同。
上訴人宋某某、王某某、王學成不服河北省蔚縣人民法院(2015)蔚民初字第010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宋某某、王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珍珍,上訴人王學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慧霞,被上訴人甄勝利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永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王某某、宋某某提交的二人購買收割機的證明僅僅能證實二人擁有收割機,并不能證明二人與王學成之間不是合伙關(guān)系。王學成、王某某、宋某某三人參與了對甄勝利種植的青玉米的收割,又不能證明三人是雇傭而不是合伙,其應當對甄勝利承擔付款責任,王某某、宋某某稱只是受王學成雇傭,其可以另行向王學成主張權(quán)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4801元,由王學成、王某某、宋某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本頁無正文)
審判長 姜 兵
審判員 成 進
審判員 姜建龍
書記員:王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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