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訴機關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業(yè)主,住齊齊哈爾龍沙區(qū)青云小區(qū)11號樓141室。
委托代理人曲春暉,黑龍江中勝律師事務所。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蘆占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個體業(yè)主,住大慶市龍鳳區(qū)武裝部綜合樓1單元501室。
申訴人宋某某因與被申訴人蘆占全合伙協(xié)議糾紛一案,不服本院(2014)慶民一終字第50號民事判決,向檢察機關申訴。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黑檢民(行)監(jiān)(2015)23000000031號民事抗訴書,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黑監(jiān)民監(jiān)字第85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慶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勇出庭履行職務。申訴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曲春暉、被申訴人蘆占全到庭參加訴訟。
龍鳳區(qū)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06年6月27日,原、被告合伙承包了大慶市龍鳳區(qū)龍華佳苑3號、4號兩棟樓的水暖、電力安裝工程項目,并共同與發(fā)包人宋亞力簽訂了施工協(xié)議。2007年8月25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預算總造價約為181萬元,發(fā)包人宋亞力只撥付材料費等763085元,2008年3月14日,被告宋某某單獨以其個人名義向龍江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宋亞力給付所欠的工程款30萬元。2008年11月17日,龍江縣人民法院以(2008)龍江民商初字第48號民事判決對宋某某的訴訟請求給予了支持。2010年10月,原告向龍江縣人民法院提起申訴,要求龍江縣人民法院再審。龍江縣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以(2011)龍江民再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撤銷了原審第48號判決,判令宋亞力給付宋某某和蘆占全工程款30萬元(宋亞力用以抵債12萬元的大慶市龍鳳區(qū)龍華佳苑3號樓1單元601室和18萬債權歸宋某某和原告蘆占全共有,因2013龍民初字第807號判決對18萬債權已作出分配,本案不再處理)。另查,大慶市龍鳳區(qū)龍華佳苑3號樓2單元502室、3單元202室、4單元502室和5單元501室四套樓房在被告宋某某名下,并出租。
龍鳳區(qū)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原、被告之間系合伙關系,有關原告要求取得被告名下的大慶市龍鳳區(qū)龍華佳苑3號樓三套樓房及部分債權以及房屋租金的請求,雖被告否認上述樓房系抵償工程款而來,但相關抵款事項均由宋亞力委托案外人姚志國具體辦理,而經(jīng)手人姚志國與史建國均證實上述四套樓房抵頂工程款而來,因此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優(yōu)于被告方證據(jù),對于上述四套樓房及其收益本院參照雙方利潤分配(根據(jù)2013龍民初字第807號判決確認的53.24%及46.76%)比例依法確認,因大慶市龍鳳區(qū)龍華佳苑3號樓2單元502室、1單元601室(12萬元部分)、3單元202室、4單元502室和5單元501室共抵款77.296萬元,其中原告應分得36.1436萬元,本院根據(jù)價格確認2單元502室、4單元502室歸原告所有(共33.098萬元),被告另給付原告3.0456萬元;對于租金請求,根據(jù)原告舉證上述兩套樓房的年租金共為12000元,考慮原告主張的利息及被告承擔了物業(yè)、取暖費用等事實,酌定租房收益共為50000元,應由被告向原告返還。判決:一、大慶市龍鳳區(qū)龍華佳苑3號樓2單元502室、4單元502室歸原告蘆占全所有,被告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原告蘆占全返還;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原告房屋租金收益5萬元、給付原告房屋折價款3.0456萬元;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710元,原告蘆占全承擔3292元,被告宋某某承擔6418元。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二審認為,上訴人宋某某主張涉案四套房產(chǎn)與合伙事務無關,但根據(jù)原審庭審時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雙方提交的證據(jù)可以認定該抵款事項均由宋亞力委托案外人姚志國具體辦理,而經(jīng)手人姚志國與史建國均證實上述四套樓房系抵頂工程款而來,因此,被上訴人方的證據(jù)優(yōu)于上訴人的證據(jù),原審法院認定該四套房產(chǎn)屬于合伙期間所得,并依據(jù)雙方當事人的利潤分配比例予以分割并無不當。因此,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慶民一終字第50號判決認定訴爭的四套房屋屬宋某某與蘆占全合伙期間所得,屬于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jù)證明。首先,有證據(jù)能夠證明訴爭的四套房屋是宋亞力抵償其欠宋某某的個人債務。經(jīng)審查,2007年9月3日,宋亞力向宋某某借款共計655920元,并出具借條。為償還上述借款,宋亞力委托姚志國、史建國將訴爭的四套房屋過戶給宋某某,并經(jīng)核算,尚欠宋某某980元,由史建國于2007年10月16日向宋某某出具980元的欠條一張,而經(jīng)大慶市龍鳳區(qū)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2)龍民初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認定,訴爭的四套房屋共抵頂652960,故訴爭的四套房屋價值加上史建國向宋某某出具的欠條的價值能夠與宋亞力向宋某某的借款數(shù)額吻合。另外,宋亞力分別于2013年11月16日、2014年8月16日作出證人證言,且兩份證言證明的內(nèi)容具有一致性,均證明宋亞力委托姚志國、史建國過戶給宋某某的訴爭四套房屋抵償?shù)氖撬蝸喠εc宋某某之間的個人債權債務,與宋某某和蘆占全合伙期間的收益無關。以上證據(jù)能夠形成完整證據(jù)鏈條,證明訴爭的四套房屋抵償?shù)氖撬蝸喠η匪文衬硞€人的欠款,而不是宋某某與蘆占全合伙期間的收益。
其次,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訴爭四套房屋屬于宋某某與蘆占全合伙期間收益,與宋某某、蘆占全應收宋亞力工程款總額明顯不符。龍江縣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在佳木斯監(jiān)獄開庭審理宋某某與蘆占全工程款糾紛案件時,宋亞力、宋某某與蘆占全三人共同認可雙方之間的工程款總額為126萬元,而雙方均認可宋亞力已給付工程款763085元,通過龍江縣人民法院(2011)龍江民再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獲得宋亞力給付工程款30萬元、由蘆占全于2010年單獨收取宋亞力欠其與宋某某合伙期間工程款20萬元,如再加上本案訴爭的四套房屋價值65萬余元,宋亞力給付宋某某與蘆占全的工程款總額將達到190余萬元,這與雙方在佳木斯監(jiān)獄達成的工程款總額為126萬元的共識相差巨大。
本案再審過程中,申訴人宋某某稱,同意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
被申訴人蘆占全稱,1、檢察機關提起抗訴卻沒有通知被申訴人,屬于程序錯誤,違反法律規(guī)定;2、抗訴書中所稱的借條,宋某某沒有在一審訴訟期間提供給法庭,該證據(jù)可能系偽造的;3、本案經(jīng)過多次訟訴,宋亞力一直未出庭作證,不能證實借款的真實性;4、抗訴書中提到史建國出具的980元欠條并不全是宋某某的,其中應有我490元,因為我們是合伙關系。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原審認定事實不清,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guī)定,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本院(2014)慶民一終字第50號民事判決及大慶市龍鳳區(qū)人民法院(2012)龍初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二、本案發(fā)回大慶市龍鳳區(qū)人民法院重審。
二審案件受理費1811元,退還申訴人宋某某。
審 判 長 解恒奎 審 判 員 鞠元鳳 代理審判員 伍 洋
書記員:季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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