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市南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鐵山,上海正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佳捷,上海正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朝徹文化發(fā)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馬發(fā)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荀靜,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豆艷頃,北京市華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豆艷頃,北京市華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豆艷頃,北京市華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宋某與被告朝徹文化發(fā)展(上海)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佳捷律師、被告朝徹文化發(fā)展(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荀靜以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豆艷頃律師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宋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第一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至同年10月14日工資報酬10萬元;2、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對以上支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3、本案律師費5,000元與受理費由三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第一被告于2017年2月成立,第二被告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被告擔任總經理。原告為該公司股東之一,同時兼任副總經理,分管公司內部管理、參與對外業(yè)務與部分財務審核工作,每周工作五天,每月領取工資,與第一被告存在勞動關系。2018年10月14日因與其他股東經營理念不同,遂與第二、第三被告簽訂了《合作終止協議書》,約定由第二、第三被告回購原告所持有的股票,兩人同意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2018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4日期間的工資,但原告至今未取得上述工資。由于原告與第一被告存在勞動關系,簽訂《終止協議》時第二被告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根據《終止協議書》內容,三被告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故不服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書訴至法院。
第一被告辯稱,原告為本公司股東之一,偶爾關注公司業(yè)務,不參與公司考勤,并非本公司員工,公司也未發(fā)放過原告工資。三方簽訂的《合作終止協議》,僅為三股東之間簽訂的協議,并無公司公章,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公司并無支付工資義務,故不同意支付該款。
第二、第三被告辯稱,同意第一被告的辯稱意見。另《合作終止協議書》為股東之間的協議,其中第三款并未明確支付原告工作報酬的主體,第八條違約部分連帶責任的條款不適用工作報酬,與本案并無關聯,是否有效尚在另案處理中。原告只是第一被告的管理者,與第一被告既無勞動關系也無勞務關系。現原告要求兩被告承擔連帶責任既無約定也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應在本案中處理,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一、第一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依法成立,登記股東為原告、第二被告與案外人周某某及江某。原告在第一被告處負責公司內務管理,第二被告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二被告為第一被告的總經理,第二、第三被告為夫妻。嗣后周磊轉讓股份。2018年10月14日原告(甲方)與第二被告(丙方)、第三被告(乙方)簽訂《合作終止協議書》一份,其中記載:乙方股份實際由丙方代持;由于乙方(含丙方)的有關行為,導致雙方經營理念差異,合作基礎喪失,甲方、乙方(含丙方)決定終止合作關系;乙方丙方一致同意照常支付拖欠甲方的工作報酬至本協議簽署之日,于2018年10月31日前付清(第三條)。乙方、丙方同意立即按照550萬元的價格回購甲方所持的第一被告全部股份。2018年10月19日第一被告股東由原告、第二被告、江某變更為第三被告。現因原告至今未收到2018年10月14日協議中約定的工作報酬,遂于2019年1月14日向上海市虹口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1、第一被告支付2018年8月至同年10月14日的工資10萬元;2、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對上述工資報酬承擔連帶責任。2019年1月15日仲裁委決定不予受理?,F原告不服該委決定訴至本院。
二、上海元晟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為原告辦理了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間的招、退工手續(xù)。期間,本市并無公司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本案爭議期間馬某某曾為上海元晟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股東之一。
審理中,原告訴稱2017年2月起其月工資為2萬元,同年5月調整至3萬元,2018年1月起調整至4萬元,由第一被告財務沈鈺蓉轉賬至原告賬戶,部分款項轉賬至原告妻子郭亮賬戶。原告對此提供了銀行交易記錄,交易記錄顯示: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間,沈鈺蓉每月轉賬給被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間沈鈺蓉又每月轉賬支付原告妻子郭亮部分款項,其中部分月份注明轉賬款項為工資。
本院為此調取了以下材料:1、沈鈺蓉銀行交易記錄,顯示:2017年11月起第二被告每月有大筆資金轉入沈鈺蓉內,然后由沈鈺蓉發(fā)放給原告上述款項;2、沈鈺蓉繳費記錄與招退工記錄,顯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13日期間用人單位為上海元晟文化傳播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6日起用人單位為朝徹旅游發(fā)展(上海)有限公司,兩家公司分別為沈鈺蓉繳納了上述期間的社會保險費。
第一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工資支付方為沈鈺蓉,沈鈺蓉并非公司財務,公司從未發(fā)放原告工資。第二、第三被告同意第一被告的意見,并認為所有轉賬均為沈鈺蓉個人所為,第二被告并不知情,且其該銀行賬戶流水涉及三至四家公司,無法證明哪家公司支付給原告工作報酬,款項為補貼并非工資。
審理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1、第一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至同年10月14日工資報酬10萬元,第二、第三被告承擔連帶責任;2、第一被告支付2017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299,255元,第二、第三被告承擔連帶責任;3、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律師代理費5,000元,第二、第三被告承擔連帶責任;4、三被告共同承擔本案受理費。
上述事實,另有不予受理通知書、《協議書》、《合作終止協議書》、檔案機讀材料等證據與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應受法律保護。原告的招、退工記錄和銀行交易記錄顯示,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間上海元晟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為原告辦理了招、退工記錄,自第一被告成立之日起原告每月獲取的款項系第二被告支付,第二被告同時為第一被告與上海元晟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的股東,而《合作終止協議書》第三條也未明確支付原告工作報酬的主體,第一被告未加蓋公章,無法根據該協議認定支付原告工作報酬的主體為第一被告,現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第一被告存在勞動關系,故原告要求要求第一被告支付2018年8月至同年10月14日期間的工資報酬10萬元與律師費5,000元,第二與第三被告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第二項訴訟請求,因未經仲裁裁決,本案不予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八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宋某要求被告朝徹文化發(fā)展(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8月至同年10月14日工資報酬10萬元、被告馬某某與被告楊洋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宋某要求被告朝徹文化發(fā)展(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律師費5,000元、被告馬某某與被告楊洋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范雅萍
書記員:陸??衛(wè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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