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邯鄲市永年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馬青山,河北眾意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子揚,邯鄲市永年區(qū)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邯鄲市永年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鵬,河北貫云律師事務所律師。
宋某某上訴請求:1、撤銷邯鄲市永年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429民初2952號民事判決書,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和恢復土地原貌。2、判令被上訴人承擔一審、二審的訴訟費。事實和理由:一、再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非法侵占和違章建造房屋,在上訴人提供相應證據的情況下,還是認定上訴人的證據不能證明土地權屬關系,屬認定事實不清。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宋某某辯稱:一、一審法院認定案件事實清楚,上訴人的訴稱不能成立。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且上訴人向人民法院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其訴訟主張,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應被駁回。宋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決被告返還侵占原告的土地,排除妨礙、恢復土地原貌;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被告均系邯鄲市永年區(qū)臨洺關鎮(zhèn)北石口村村民,原告主張擁有訴爭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僅提供了村民委員會的證明和民調委員會的證明,且被告均持異議,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自己對訴爭土地擁有承包經營權。原告宋某某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冀0429民初570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原告宋某某的起訴。原告宋某某不服該裁定,向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冀04民終3649號裁定書,認為上訴人宋某某雖未向一審法院提交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和土地承包合同,但其提交了邯鄲市永年區(qū)臨洺關鎮(zhèn)北石口村人民調解委員會、邯鄲市永年區(qū)臨洺關鎮(zhèn)北石口村村民委員會、邯鄲市永年區(qū)臨洺關鎮(zhèn)人民政府的三份證明已經可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宋某某之間存在土地使用權糾紛,對本案雙方所爭議土地之糾紛,應通過實體審理予以判斷,遂裁定撤銷本院(2017)冀0429民初570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審理。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登記立案。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fā)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草原使用權證,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也未提交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且其提交的三份證明材料在形式上不符合我國法律規(guī)定土地承包經營權設立的要件,不具有證明其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效力。綜上,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擁有本案訴稱土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故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宋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擔。二審期間查明,一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宋某某因與被上訴人宋某某排除妨害糾紛一案,不服邯鄲市永年區(qū)人民法院(2017)冀0429民初29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F(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宋某某主張宋某某侵權,請求排除妨害,應提交證據證明其權利狀態(tài)。宋某某雖然提交了相關證明及分地清單,但未能提交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宋某某所提證據不足,應承擔舉證不足的法律責任。至于宋某某建房是否經過合法批準,是否屬于非法占地,是另外的法律關系,應由相關的行政部門處理,本案不做審理。土地權屬應由人民政府確認,土地使用權爭議,應由人民政府處理。綜上所述,宋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宋某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世民
審判員 梁國華
審判員 賈梅錄
書記員:常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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