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安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某中心支公司石門營銷服務部。
代表人朱樹方,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殷志翔,該公司員工。一般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錄,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北宜昌交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新利,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強,湖北夷洋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冉某。
原審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黃道春,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安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某中心支公司石門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安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湖北宜昌交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昌交運集團)、冉某、原審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聯(lián)合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4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車志平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劉強、劉俊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冉某駕駛湘Jxxxxx號貨車從宜都至宜昌方向,行至在S254省道13km處與曹露所駕駛的鄂E4T612號轎車、肖標所駕駛的鄂ENXXXX號小轎車發(fā)生追尾,致肖標所駕駛的車輛與相向駛來的宜昌交運集團所有的鄂EB4681號大型客車相撞,導致宜昌交運集團車輛受損。經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冉某負全部責任。宜昌交運集團車輛受損后,于當日送修,2014年7月30日修畢取車。
同時查明:1、冉某駕駛的車輛在中華聯(lián)合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在安某保險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且該保險約定適用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2、宜昌交運集團車輛鄂EBxxxx號機動車行駛證上載明使用性質為公路客運。3、與宜昌交運集團車輛鄂EBxxxx號大型客車相撞的另一車輛鄂ENXXXX號小轎車,因事故認定其駕駛人肖標無責,宜昌交運集團表示放棄對肖標及其投保的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因此其他原審被告對肖標及其投保的保險公司應該承擔的賠償份額不承擔責任。4、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鄂Exxxx號轎車受損,乘車人曹輝木受傷,其中車輛損失40000元已由安某保險公司全部賠付。2014年10月16日曹輝木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1475號判決書認定其人身損失為16653.36元。
宜昌交運集團訴訟請求判令:1、安某保險公司、冉某、中華聯(lián)合保險公司共同賠償宜昌交運集團損失50501.30元(其中車輛損失10700元,含材料費7608元,維修費3092元,停運損失39801.30元),其中由中華聯(lián)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安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付,不足部分由冉某承擔。2、由邦保險公司、冉某、中華聯(lián)合保險公司共同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原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guī)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币虼艘瞬贿\集團的車輛在停運期間的合理停運損失依法應當得到賠償。宜昌交運集團依據法律規(guī)定對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和承保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享有直接的賠償請求權。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條款中關于“停運損失屬間接損失,不屬于賠付范圍”的約定與法律規(guī)定相抵觸,上述條款不能對抗受害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fā)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宜昌交運集團提供了2014年1—6月單車結算表,且表內數額與銀行交易明細基本一致,因此宜昌交運集團要求按照前六個月的平均收入計算停運損失予以支持。但因為2月屬于春運高峰期,收入明顯高于其他月份,為公平起見,2月的收入不宜納入計算平均值。同時宜昌交運集團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車輛在停運的情況下仍然需要支付勞務費、稅費、目標利潤和GPS費用,因此對該四項損失不予認定,但社保和公積金是需要每月繳納的,予以確認。因此宜昌交運集團的停運損失根據結算表應為總收入扣減勞務費、稅費、目標利潤、GPS費用后的數額按五個月計算平均數為40790÷30天×21天=28553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多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損失超過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的,由各保險公司在各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損失未超過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當事人請求各保險公司按照其責任限額與責任限額之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币蛞瞬贿\集團的車輛損失已經得到賠付,停運損失應該由中華聯(lián)合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有責限額內賠償2000元,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賠償100元(宜昌交運集團已放棄),余下26453元由安某保險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全額賠付。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湖北宜昌交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損失共計人民幣2000元;二、安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某中心支公司石門營銷服務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湖北宜昌交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損失共計人民幣26453元;三、駁回湖北宜昌交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受理費531元,由被告冉某負擔。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而引發(fā)的財產損失賠償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guī)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合理停運損失由交通事故侵權人賠償具有法律依據。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停運損失應否由承保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來承擔。停運損失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如果受害人的被損害車輛用于貨物運輸或旅客運輸經營活動,在被損車輛修復期間,因不能進行正常的貨物運輸或旅客運輸經營而造成的經濟收入的減少,停運損失屬于間接的財產損失,依據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關于停運損失的條款約定,停運損失不屬于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約定的損失賠償范圍。由于冉某對本案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冉某系交通事故侵權人,應由其承擔宜昌交運集團所屬的鄂EB4681號機動車的合理停運損失。綜上,上訴人安某保險公司關于其不應承擔宜昌交運集團的車輛的停運損失的上訴理由成立。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保險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㈡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474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第三項,即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湖北宜昌交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損失共計人民幣2000元,駁回湖北宜昌交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撤銷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474號民事判決的第二項,即安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某中心支公司石門營銷服務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湖北宜昌交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損失共計人民幣26453元。
三、被上訴人冉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湖北宜昌交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損失共計人民幣2645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31元,由冉某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62元,由湖北宜昌交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31元,冉某負擔53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車志平 審判員 劉 強 審判員 劉 俊
書記員:袁昌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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