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寧安市豐某農(nóng)機有限公司,住寧安市。
法定代表人:梁儒東,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鴻,黑龍江合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寧安市。
原告寧安市豐某農(nóng)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某農(nóng)機公司)與被告劉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豐某農(nóng)機公司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鴻、被告劉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豐某農(nóng)機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劉某立即給付原告購車貨款本金13000元,利息14820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9月6日,被告劉某在原告公司購買并取走一臺星光牌水稻收割機。雙方簽訂《商品購銷合同》,約定被告欠原告30000元購車款,如果補貼不下來,被告給付原告剩余的13000元車款,否則按照提貨日開始計算一份的利息。該車補款沒有下來,被告購車一年多,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貨款,被告至今未給。
本院認為,合法的買賣合同關(guān)系受法律保護,出賣人按照約定交付貨物后,買受人應當履行給付貨款的義務。被告劉某從原告豐某農(nóng)機公司處購買拖拉機后。雙方簽訂了商品購銷合同,被告給原告出具了欠據(jù),原、被告之間形成了買賣合同關(guān)系。雙方簽訂的商品購銷合同中約定,如果補貼不下來乙方承擔13000元。被告劉某所有的星光牌水稻收割機2016年補貼款沒有批準,2017年沒有參加補貼。故被告劉某的補貼款無法實現(xiàn)時,應給付原告豐某農(nóng)機公司剩余的拖拉機款13000元。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內(nèi)履行給付貨款的義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原告有權(quán)要求被告給付剩余的水稻收割機款13000元。雙方合同約定的在補貼款下發(fā)后或者生效后計算利息,但因被告的補貼未獲批準,該補貼未生效,不符合合同約定,且雙方約定2016年補貼款補不下來,欠款可不還,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提貨至2017年1月6日的貨款利息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豐某農(nóng)機公司要求被告劉某給付13000收割機款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給付原告寧安市豐某農(nóng)機有限公司水稻收割機款本金13000元;
駁回原告寧安市豐某農(nóng)機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0.50元,減半收取計85.25元,由被告劉某負擔62.50元,原告寧安市豐某農(nóng)機有限公司負擔22.7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金尚哲
書記員:張艷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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