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寧夏馨室雅辦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興慶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曉英,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蔣海山、蔣伏軍,寧夏言成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中金某某投資基金(北京)有限公司銀川分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金鳳區(qū)。
負責人郭雯君,該分公司代理總經(jīng)理。
被告中金某某投資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qū)。
法定代表人史洪亮,該公司經(jīng)理。
原告寧夏馨室雅辦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夏馨室雅公司)與被告中金某某投資基金(北京)有限公司銀川分公司(以下簡稱中金某某銀川分公司)、中金某某投資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金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何玲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寧夏馨室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蔣海山、蔣伏軍,被告中金某某銀川分公司的負責人郭雯君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中金某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依原告寧夏馨室雅公司申請,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依法作出(2015)金民商初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對被告中金某某銀川分公司在銀川市金鳳區(qū)新昌西路紫荊花商務(wù)中心C座19層辦公樓內(nèi)價值115200元的辦公家具予以查封。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與被告中金某某銀川分公司簽訂了一份《定購合同》,由原告為被告中金某某銀川分公司提供價值156000元的辦公家具。合同簽訂后,被告中金某某銀川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萬元定金,原告按期交付了全部辦公家具。隨后,應(yīng)被告中金某某銀川分公司的要求,原告又給其提供了價值9200元的辦公家具。至此,原告共向被告中金某某公司提供了價值165200元的辦公家具,將定金5萬元抵扣貨款后,被告中金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家具款115200元至今未付,引起原告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中金某某銀川分公司簽訂的《定購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yīng)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wù)。合同簽訂后,原告按合同約定向被告中金某某銀川分公司提供了辦公家具,履行了供貨義務(wù);被告中金某某銀川分公司在貨到驗收合格后,應(yīng)按約定付清貨款,目前尚欠原告家具款115200元理應(yīng)支付。被告中金某某銀川分公司系被告中金某某公司設(shè)立的分支機構(gòu),隸屬于中金某某公司,其在經(jīng)營中所產(chǎn)生的債務(wù),被告中金某某公司應(yīng)當承擔相關(guān)責任,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金某某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所舉證據(jù)和主張事實進行質(zhì)證和抗辯的訴訟權(quán)利,應(yīng)承擔相應(yīng)的法律后果。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簡易程序?qū)徖砻袷掳讣娜舾梢?guī)定》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金某某投資基金(北京)有限公司銀川分公司、被告中金某某投資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支付原告寧夏馨室雅辦公家具有限公司家具款11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2604元,減半收取1302元,保全費1096元,共計2398元,由被告中金某某投資基金(北京)有限公司銀川分公司、被告中金某某投資基金(北京)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何玲
書記員:馬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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