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戶籍所在地佳木斯市東風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程淑芝,黑龍江沈宗鉉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沈宗鉉,黑龍江沈宗鉉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王顯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東風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顯達母親):王雪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佳木斯市東風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金娜,黑龍江合林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佳木斯世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進區(qū)。
原告季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王顯達在繼承遺產范圍內承擔還款責任;世達信息科技公司作為借款使用人承擔連帶責任,償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14萬元,利息以12萬元為基數,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2、被告王顯達、世達信息科技公司共同承擔本案保全費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王顯達父親王士民數次向原告季某某借款總計12萬元,該款項用于世達信息科技公司生產經營,雙方約定月利率1.5%,王士民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原告季某某在工商銀行辦理了信用卡兩張(正副卡兩張)。于2015年8月借給王士民使用,王士民用此卡透支了19631.15元,用于世達信息科技公司的經營。上述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要未償還?,F王士民因病去世,故原告依法起訴其繼承人王顯達及王士民生前經營的世達信息科技公司。被告王顯達辯稱:一、關于被答辯人出示的借條。被答辯人出示的借條上字跡歪歪扭扭,與王士民平時的字跡完全不一樣,即使借條是由王士民本人書寫,王士民在寫完該借條7天就去世了,答辯人有理由相信該借條是王士民在神志不清時書寫,不是王士民的真實意思表示。答辯人對該借條上的金額不予認可;二、王士民生前已經通過轉賬方式償還共計91976元。王士民從2015年8月27日開始,陸續(xù)向季某某的賬戶轉款,截止到2016年3月22日,共計轉賬91976元,而該項轉款是發(fā)生在王士民與季某某借款期間,該筆轉賬就是償還季某某的借款;三、王顯達作為王士民的繼承人,以繼承的財產為限對被答辯人清償債務。答辯人只繼承了王士民的社保賬戶內余額3萬元,除此之外,并沒有繼承其他財產。被答辯人查封的房產早在2009年6月11日,由王士民及王士民當時的妻子王雪瑩通過公證贈與給答辯人,并在二人離婚時再次確認將該房產贈與答辯人。雖然,該房產沒有過戶,只是不產生物權效力,并不影響經過贈與合同的效力,根據《合同法》第186條,經過公證的贈與是不可撤銷的,而且該贈與是發(fā)生在借款之前,被答辯人不可撤銷該贈與,執(zhí)行該房產;四、季某某訴請借款用于公司經營,應以公司資產為限償還該筆借款。綜上,請求支持答辯人意見,依法判決。被告世達信息科技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狀亦未提交證據。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及質證,被告世達信息科技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相關訴訟權利。對雙方有異議的證據,本院作如下認定:1、原告季某某提供的借條、欠條,旨在證明王士民自2015年4月起數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7年6月10日經雙方結算王士民認可欠原告季某某借款累計12萬元,月利率1.5%的事實。被告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是否為王士民的真實意思表示提出異議,但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且經本院釋明后亦不申請鑒定,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2、原告季某某提供的銀行流水憑證及殷海艷證人證言,旨在證明原告季某某在與王士民借貸往來中,為節(jié)省手續(xù)費經常借用殷海艷的交通銀行卡給王士民、王雪瑩、王世杰轉款,累計金額575155.17元的事實。被告對銀行流水的真實性無異議,對殷海艷的證人證言有異議,認為殷海艷的存款與本案無關聯性,殷海艷與原告季某某是好友,證明力較低。本院認為,銀行流水與殷海艷的證言能夠相互佐證,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能夠證實季某某通過殷海艷的信用卡向王士民轉款的事實,故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予以確認。3、原告季某某提供的微信照片,旨在證明王士民按每月利率1.5%給付原告利息1800元的事實。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原告訴請中包含了被告已經支付的利息。本院認為,該微信照片可以佐證借條的真實性,王士民尚欠原告季某某12萬元,月利率1.5%,王士民已經按約定支付了至2017年4月份的利息的事實,故對該證據予以確認。4、原告季某某提供的工商銀行檔案,旨在證明王士民的公司注冊資本100萬元,已經實繳。王士民持有90%的股份,被告王顯達作為繼承人依法能夠繼承公司價值90萬元的股權,因此要求被告王顯達承擔還款責任。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認為并沒有繼承該公司所以不應當承擔該公司的債務。本院認為,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5、原告季某某提供的工商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證明、錄音資料,旨在證明王士民借用原告季某某的信用卡透支19631.15元使用,事后未歸還的事實。被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問題無異議,但認為王世杰承認償還與被告無關,王世杰非被告的直系親屬,不能代被告承認。本院認為,該組證據能夠相互佐證,可以證實王士民借用季某某信用卡,尚欠19631.15元未歸還的事實。6、被告王顯達提供的微信支付、網上轉賬證明,旨在證明王士民從2015年8月27日開始到2017年5月19日止轉給季某某91976元,遠遠超出原告與被告約定的12萬元借款利息,多余部分應該作為償還原告季某某的本金。原告季某某認為對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王士民并非是在2015年就欠原告12萬元本金,12萬元是累計形成的。該證據反證從2016年11月21日開始王士民就按12萬元每月固定支付原告利息,表明雙方在2016年11月21日累計結算形成12萬元直至王士民去世。本院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因王士民與季某某之間存在多次借貸往來且雙方最后確認欠款數額為12萬元,故對被告提供該證據欲證明的問題不予確認。世達信息科技公司未提供證據支持其訴訟主張。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季某某與王士民系朋友關系,被告王顯達系王士民長子。自2015年4月,王士民因經營世達信息科技公司,多次向季某某借款,截止2017年6月10日,雙方最終確認尚欠12萬元,利率按照月利率1.5%進行結算,王士民出具借條一份。除此之外,王士民還借用季某某信用卡透支共計19631.15元未償還,此款亦用于公司經營。王士民通過微信轉賬方式,支付了12萬元欠款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19日期間的利息。2017年6月19日,王士民因病去世。2017年7月20日,原告季某某訴訟來院。
原告季某某與被告王顯達、佳木斯世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達信息科技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訴訟過程中,原告季某某以借款人王士民借款用于公司經營為由,依法申請追加世達信息科技公司作為被告參加訴訟,本院予以準許。原告季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沈宗鉉、被告王顯達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雪瑩、金娜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世達信息科技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王顯達雖對借條的真實性有異議,但未提供證據證實,經本院釋明,亦不申請司法鑒定,且根據王士民生前所還利息的情況,符合12萬元本金,月息1.5%的約定,故本院對王士民向季某某借款12萬元的事實予以確認;王士民借用季某某的信用卡支取現金19631.15元事實,有王士民姐姐王世杰的證言及錄音光盤、信用卡明細可以相互印證,本院亦予以確認。王士民與季某某之間的借貸關系清晰明確,合法有效,應該受到法律保護。王士民未返還借款,應該承擔返還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責任,因王士民作為世達信息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公司的生產經營,故世達信息科技公司應該與王士民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現因王士民已經死亡,王顯達作為王士民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應在繼承遺產的范圍內對王士民的上述債務承擔清償責任。王顯達辯稱:王士民借款用于公司經營,應只以公司資產為限償還該筆借款。本院認為,企業(yè)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于企業(yè)生產經營,企業(yè)應與個人共同承擔還款責任,本案中王士民借款用于公司經營,應該與公司共同還款,故王顯達作為王士民的繼承人也應該在繼承遺產的范圍內承擔還款責任,對王顯達該項抗辯本院不予采信。對原告要求償還借款14萬元的主張,因確定雙方的債務數額為139631.15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39631.15元;其中12萬元約定月息1.5%,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世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償還原告季某某借款139631.15元,并以12萬元為基數,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按月利1.5%計算利息,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給付;二、被告王顯達在繼承王士民遺產范圍內對上述第(一)項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100元、保全費820元(原告已繳納),由被告佳木斯世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