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君蓓,女,1974年3月29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徐匯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江文強,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告:上海意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區(qū)。
法定代表人:王琦,董事長。
被告:上海意邦置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區(qū)。
法定代表人:俞剛,董事長。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尚志,男,系兩被告員工。
原告季君蓓與被告上海意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意邦置業(yè)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申請財產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8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江文強、兩被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尚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季君蓓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第一季度至2018年第三季度的保底經營收益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84,801.50元;2、請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保底經營收益的違約金(2017年第一季度違約金以12,114.50元的日萬分之五自2017年1月29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2017年第二季度違約金以12,114.50元的日萬分之五自2017年4月29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2017年第三季度違約金以12,114.50元的日萬分之五自2017年7月29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2017年第四季度違約金以12,114.50元的日萬分之五自2017年10月29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一季度違約金以12,114.50元的日萬分之五自2018年1月29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二季度違約金以12,114.50元的日萬分之五自2018年4月29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三季度違約金以12,114.50元的日萬分之五自2018年7月29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3、請求判令對第一被告財產依法強制執(zhí)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項債務時,第二被告承擔保證責任(以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責任為準);4、本案受理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原告與第二被告簽訂《上海市商品房預售合同》,購買了系爭的位于上海市青浦區(qū)重固鎮(zhèn)北青公路XXX號XXX層XXX室商鋪。同時,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房屋委托管理協(xié)議》,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商鋪委托第一被告經營管理,由原告每月享有“保底經營收益”4,248元,委托期限自本協(xié)議簽訂之日起至2010年1月1日后二十年,經營收益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季度,于每季度首月28日前支付,被告逾期支付保底經營收益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款項的百分之三支付原告違約金等??鄢谝槐桓娲胬U納的稅費后,第一被告實際應支付原告的季保底經營收益為12,114.50元。第二被告為保證第一被告就《房屋委托管理協(xié)議》之履行,與原告及第一被告簽訂了《保證合同》,承諾為第一被告就《房屋委托管理協(xié)議》中經營收益及逾期利息承擔保證責任。上述協(xié)議及合同簽訂后,被告未按約支付保底經營收益。原告遂訴諸青浦法院,請求被告支付2015年第三、第四季度保底經營收益及相應逾期付款違約金,青浦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以(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568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該案判決后,被告未能履行法院判決確定的義務,且對2017年第一季度至今的保底經營收益仍不按約支付,原告遂再次訴諸法院,作如上訴請。
被告上海意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辯稱,承認原告主張的未付金額和逾期天數,原告已經將違約金標準降低至日萬分之五,被告予以確認。
被告上海意邦置業(yè)有限公司辯稱,第二被告只是根據《保證合同》承擔保底經營收益及逾期違約金的保證責任,具體保證責任以《保證合同》約定為準,具體金額以第一被告確認的為準。
本院認為,兩被告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原告與第一被告簽訂的《房屋委托管理協(xié)議》及原告與兩被告簽訂的《保證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并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約履行。第一被告未按約支付協(xié)議約定的保底收益屬違約,應按約支付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第二被告也應當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現兩被告對原告訴請不持異議?!耍勒铡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意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季君蓓2017年第一季度至2018年第三季度的保底經營收益84,801.50元;
二、被告上海意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季君蓓逾期付款違約金(2017年第一季度違約金以12,114.50元的日萬分之五自2017年1月29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2017年第二季度違約金以12,114.50元的日萬分之五自2017年4月29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2017年第三季度違約金以12,114.50元的日萬分之五自2017年7月29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2017年第四季度違約金以12,114.50元的日萬分之五自2017年10月29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一季度違約金以12,114.50元的日萬分之五自2018年1月29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二季度違約金以12,114.50元的日萬分之五自2018年4月29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2018年第三季度違約金以12,114.50元的日萬分之五自2018年7月29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
三、對被告上海意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財產依法強制執(zhí)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項債務時,被告上海意邦置業(yè)有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20元,減半收取計960元,財產保全費868元,均由被告上海意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侯??芳
書記員:王??瑩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