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孟繁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吳雅彤、田廣瑞,河北世紀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石某某華威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中山西路金鼎公寓3-9-7。
法定代表人石景芝,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郝斌,河北正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石某某東南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中山西路金鼎公寓3-4-3。
法定代表人李蘊科,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孟繁昌因與被上訴人石某某華威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石某某東南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縣人民法院(2013)平民二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事實和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2012年6月1日,平山縣房地產管理辦公室出具證明,證明御水藍庭(溫泉明珠)項目辦理的第2008-01號預售證不包括別墅第28幢、21幢。2013年3月13日,原審法院對平山縣房地產管理辦公室工作人員齊飛的調查筆錄中,齊飛明確說明爭議的第28幢、21幢沒有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御水藍庭項目除第2008-01號商品房預售證沒有辦理其他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故原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未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與上訴人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為無效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guī)定,并無不妥。原審認定由于合同無效給上訴人造成的損失,上訴人可以另行起訴主張賠償,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公平原則、顯失公正,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因判決文字有誤,已做出(2013)平民二初字第5號民事裁定書,補正內容為“審判長劉潔、審判員崔國燕、陪審員李曉英”,故上訴人以原審未組成合議庭為由主張原審程序違法,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趙林
審判員 岳桂恒
審判員 薛金來
書記員: 經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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