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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回族自治縣鑫澤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孫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孟某回族自治縣鑫澤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某縣辛滿工業(yè)區(qū)鎮(zhèn)政府東側。
法定代表人:孫某某,系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原審被告):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某縣。
上訴人(原審被告):孫秀娟,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某縣。
以上三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志勇、范思聰,河北榆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滄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支行,地址:孟某縣建設大街東側(原大華商廈)。
負責人:劉國平,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該銀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金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某縣,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審被告:河北翔元鋼管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孟某縣張官店工業(yè)區(qū)。
法定代表人:郭俊軒,系該公司公司董事長。
原審被告:郭俊軒,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某縣。
原審被告:于紅,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某縣。
原審被告:孟某縣回族自治縣偉龍鋼管管件廠。地址:孟某縣辛滿路牟莊工業(yè)區(qū)。
法定代表人:矯偉龍,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孫秀娟、孫某某、孟某回族自治縣鑫澤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澤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滄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支行(以下簡稱滄州銀行)、于紅、郭俊軒、孟某回族自治縣偉龍鋼管管件廠(以下簡稱偉龍管件廠)、河北翔元鋼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元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某回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7)冀0930民初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三上訴人不承擔連帶責任并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與借款人以新貸還舊貸,擅自變更合同內容,沒有經擔保人同意,且上訴人沒有為借款人之前的舊貸提供過擔保,應當免除擔保人的保證責任。
滄州銀行辯稱:孫秀娟、孫某某、鑫澤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于紅、郭俊軒、翔元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滄州銀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孟某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03民初98號判決書并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連帶責任。2、本案的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以證明借款、逾期未還款的事實。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2月17日,原告滄州銀行作為貸款人、被告翔元公司作為借款人簽訂合同編號為2015年借字第12170003號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翔元公司因購買鋼管向原告滄州銀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為12個月,年利率為5.655%。逾期罰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礎上加收50%,且借款人承諾承擔原告滄州銀行為實現本合同項下債權已付和應付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或仲裁費、財產保全費、律師費等。同日,原告滄州銀行作為貸款人、被告翔元公司作為借款人分別與被告翔盛公司、德利公司、趙福賢、趙福朋、趙福軍、趙振宇、于紅、郭俊軒、偉龍管件廠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對上述債權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最高額度為人民幣3000000元,保證期間自單筆借款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止,另約定: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范圍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項下的債權本金及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貸款人為實現債權發(fā)生的實際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
借款合同簽訂后,被告翔元公司自2016年9月21日起未向原告滄州銀行支付利息。原告滄州銀行因本案訴訟,支付委托訴訟代理人吳金花費用5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滄州銀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據可以證實被告翔元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實,被告翔元公司依法應履行還款責任,并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院確定給付日起至本院支付原告已向委托訴訟代理人支付的代理費5000元。被告翔盛公司、德利公司、偉龍管件廠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按約定就上述借款及利息、罰息、代理費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保證人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后,有權向實際借款人被告翔元公司追償。
另外,雖被告趙福賢以其于2013年退股為由主張其并非被告翔盛公司實際法定代表人,且辯稱其個人簽訂保證合同并非真實意思表達,提出不應承擔保證責任的抗辯,因被告趙福賢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理應知曉其簽約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且被告趙福賢未提供充分、確實的證據支持其抗辯主張,故本院對其抗辯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被告翔元公司應償還原告滄州銀行借款3000000元,并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院確定給付日止按合同約定給付利息、罰息;被告翔元公司另給付原告滄州銀行的代理費5000元;被告翔盛公司、德利公司、趙福賢、趙福朋、趙福軍、趙振宇、于紅、郭俊軒、偉龍管件廠就上述借款、利息、罰息及代理費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后,有權向被告翔元公司追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翔元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償還原告滄州銀行借款3000000元,并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院確定給付日止按合同約定給付利息、罰息;二、被告翔元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另給付原告滄州銀行支付的代理費5000元;三、被告孟某回族自治縣翔盛鋼管有限公司、被告趙福賢、被告趙福朋、被告趙福軍、被告趙振宇、被告于紅、被告郭俊軒、被告?zhèn)埞芗S對上述借款、利息、罰息及代理費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后,有權向被告翔元公司追償。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40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20400元,由被告翔元公司、被告翔盛公司、被告德利公司、被告趙福賢、被告趙福朋、被告趙福軍、被告趙振宇、被告于紅、被告郭俊軒、被告?zhèn)埞芗S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鑫澤公司、孫某某、孫秀娟提交2015年合同編號為2015借字第12170004號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滄州銀行編號為xxxx的借款借據一份、滄州銀行賬戶交易明細一份、翔元公司編號為xxxx的交易明細一份、翔元公司以及郭俊軒出具的證明一份,以證實本案系“借新還舊”,保證人對“借新還舊”這一事實不知情,不應承擔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滄州銀行的質證意見為:翔元公司及郭俊軒系本案當事人,且其并未出庭作證,該證據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不能作為定案依據;被上訴人滄州銀行認可該筆借款是“借新還舊”,為證明上訴人鑫澤公司、孫某某、孫秀娟應承擔擔保責任提交了2014年12月18日的借款金額為60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以及2014年11月13日上訴人鑫澤公司的股東會決議一份。股東會決議的主要內容為:決議事項為商議為河北翔元鋼管制造有限公司向滄州銀行孟某支行申請流動資金貸款六佰萬元提供擔保事宜。經股東會全體股東商議一致通過,自愿為河北翔元鋼管制造有限公司向滄州銀行孟某支行貸款600萬元提供擔保,期限為一年,并由公司、全體股東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如果河北翔元鋼管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按時足額償還本息,自愿以公司及股東個人資產為其代償;落款處有股東孫某某、孫秀娟簽名以及孟某回族自治縣鑫澤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落款日期為2014年11月13日。
上訴人質證意見:2014年11月13日股東會議決議中“孫秀娟”簽字與2015年12月17日在擔保協議中的簽字并非同一人所簽。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本案訴爭的借款是否為以新貸還舊貸;上訴人應否承擔保證責任。
關于以新貸還舊貸問題,本案上訴人提交滄州銀行編號為xxxx的借款借據一份,在借款用途一欄已表明為以新還舊,且此合同中加蓋有翔元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俊軒的印章,貸款人一欄有被上訴人單位的貸款專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簽字;另外,滄州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與翔元公司編號為xxxx的交易明細顯示在2015年12月17日由被上訴人向翔元公司發(fā)放貸款300萬元,該筆貸款在同一天打入翔元公司賬戶后又被被上訴人扣款償還了2014年12月19日的貸款,扣款還款單據號為xxxx。被上訴人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據此,應當認定本案訴爭的借款為以新貸還舊貸。
關于上訴人應否承擔保證責任問題。根據被上訴人提交的2014年12月18日的借款金額為600萬元的借款合同以及2014年11月13日股東會議記錄,能認定上訴人鑫澤公司、孫某某、孫秀娟系2014年12月18日借款合同的保證人,2015年12月17日倒約換據的300萬元貸款系上述2014年12月18日舊貸款的一部分。雖然上訴人孫秀娟主張2014年11月13日股東會議記錄中的簽名并非本人所簽,但上訴人孫秀娟并未在法院規(guī)定的期限內向本院提交鑒定申請并交納鑒定費,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9條之規(guī)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guī)定?!睋?,在新貸與舊貸的保證人不同且保證人不知道系以信貸還舊貸的情況下,免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但是在新貸與舊貸的保證人相同時,則保證人不能以不知道“以新貸償還舊貸”為由免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本案中,根據被上訴人提交的2014年借款合同與股東會決議,能認定三上訴人系翔元公司在被上訴人處所借600萬元舊貸款(2014年)的擔保人,同時三上訴人亦為翔元公司在倒約換據后所借300萬元新貸款(2015年)的擔保人。本案中,由于三上訴人既是舊貸款的保證人又是新貸款的保證人,所以無論三上訴人(保證人)是否知道以新貸還舊貸,均不影響三上訴人承擔擔保責任。三上訴人以不知道系以新貸還舊貸為由主張免除擔保責任,沒有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執(zhí)行;二審案件受理費30,800元,由上訴人孟某回族自治縣鑫澤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孫某某、孫秀娟共同承擔,并互負連帶責任。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郭淑仙 審判員  張 梅 審判員  劉俊蓉

書記員:張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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