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個體。
委托代理人孫翠梅,八農場場部干事。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桂榮,河北實同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孟某某。
被告鄭某某(系孟某某女婿)。
原告孟某某與被告孟某某、鄭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閆思琳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孫翠梅、丁桂榮和被告孟某某、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孟某某與王懷宇系夫妻關系,被告鄭某某系其女婿,王懷宇于2015年1月16日去世。王懷宇生前經營魚池期間,在原告處購買魚飼料,分別2011在6月18日購買CP35鯉魚成魚0101品種魚飼料19袋(0.76噸),單價4450元/噸,共計3382元;7月2日購買上述同品種魚飼料1噸,單價4450元/噸,共計4450元,上述兩筆銷售情況由鄭某某在2011-06-17、2011-07-02銷售單上簽字確認;7月5號購買CP33鯉魚成魚1#821品種魚飼料260袋(10.4噸),單價3950元/噸,共計41080元;7月23日購買上述同品種魚飼料4噸,單價3950元/噸,共計15800元,上述兩筆銷售情況由王懷宇在2011-04-29、2011-05-01銷售單上簽字確認;7月8日、7月10日分別購買CP33鯉魚成魚1#821品種魚飼料130袋(5.2噸),共計10.4噸,單價3950元/噸,總計41080元,由孟某某在2011-07-02、2011-04-29銷售單上簽字確認,以上魚飼料款共計105792元,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給付。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魚飼料銷售單六張、戶籍證明信、曹妃甸區(qū)第八農場尚莊子生產隊出具的證明以及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證明屬實。
本院認為,被告孟某某與王懷宇夫妻經營魚池期間,在原告孟某某處購買魚飼料的事實由孟某某、王懷宇、其女婿鄭某某親筆簽字的銷售單予以證實,系買賣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強制性規(guī)定,故雙方構成合法有效的買賣合同關系。原告作為賣方在履行魚飼料供給義務之后,被告作為買方,應當如約履行付款義務,逾期理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鄭某某系孟某某、王懷宇女婿,在二者經營魚池期間,其在兩張銷售單上簽字行為系家庭成員代為簽字行為,簽字產生的法律責任應由孟某某和王懷宇承擔,原告訴稱鄭某某與孟某某、王懷宇系合伙關系并要求其對欠付魚飼料款承擔連帶責任,因缺乏合法有效的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孟某某支付魚料款105792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208元,由被告孟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同時在七日內交納上訴費,逾期交納視為放棄上訴。
代理審判員 閆思琳
書記員:劉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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