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文安縣,現住文安縣。委托訴訟代理人:陳九明,河北春田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志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文安縣,系原告孟某某的叔叔。被告: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保定市高陽縣。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俊潮,河北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崔永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保定市高陽縣。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二被告柴某、紫金財保保定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誤工費、營養(yǎng)費等暫定1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2018年2月6日,原告申請依法追加崔永立、紫金財保河北分公司作為被告,同時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擔賠償責任。2018年5月2日,原告根據鑒定意見,請求將訴訟請求變更為:依法判決四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197106.71元,并承擔訴訟費用。2018年5月10日被告柴某申請重新鑒定。2018年6月7日被告紫金財保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紫金財保河北分公司與原告就保險賠償款給付事宜達成協(xié)議,原告申請撤回對二保險公司的起訴。2018年9月5日原告根據新的鑒定意見,變更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二被告共同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鑒定費、其他支出等共計836303.51元;2.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8月3日,在廊泊線68公里處,被告柴某駕駛冀F×××××號輕型貨車由南向北行駛時,與順行的原告騎行的電動自行車刮碰,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原告住院治療支出巨額費用,且需進行傷殘等級鑒定。事故車輛的所有人是崔永立,事故車輛在紫金財保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紫金財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商業(yè)三者險(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經文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柴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孟某某無責任。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訴請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被告柴某辯稱:1.本次事故責任劃分不準確,本次事故的發(fā)生原因系原告騎行電動車載物,并突然越過公路駛入車道,導致柴某避讓不及;原告的操作失誤及不按照交通規(guī)則行駛,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個原因,因此本次事故雙方應當負同等責任。2.被告駕駛車輛在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強險及三者險,應當首先由保險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不足部分應當由原告與被告柴某,按照其所主張的事故責任比例平均負擔。3.被告柴某已經墊付了8萬元醫(yī)療費和1700元交通費,應在賠償數額中扣除(從事故地點把原告送到文安縣醫(yī)院的救護車費,還有第二次去北京鑒定花費的車費)。4.本案事故車輛登記在被告崔永立名下,但該車輛在發(fā)生事故時由被告借用,該車輛有相關保險,被告柴某有相應的駕駛資格,實際車主崔永立沒任何過錯,被告柴某愿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道交法49條規(guī)定,崔永立不承擔責任。被告崔永立辯稱:柴某有駕駛資格,其車輛有合格年檢,也有保險,柴某是其外甥,是柴某借用其車輛發(fā)生的交通事故,其不承擔責任。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8月3日4時50分許,在廊泊線68公里處,被告柴某駕駛冀F×××××號輕型貨車由南向北行駛時,與順行的原告孟某某騎行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刮碰,造成原告孟某某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文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柴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孟某某無責任。原告孟某某傷后即被用救護車送至文安縣醫(yī)院搶救,被告柴某支出救護車費1000元,原告支出門診費3115.08元;當日即2017年8月3日9時55分,原告被用救護車護送轉院至天津市第一中心醫(yī)院診治,診斷為:1.急性重型顱腦損傷:右額顳腦挫裂傷,右額顳頂硬膜下血腫,腦疝,腦脊液耳漏,頭皮血腫,頭皮挫裂傷;2.雙肺挫傷;3、應激性潰瘍;4.吸入性××。當日收治入院對癥治療,于2017年9月5日出院,實際住院33天。原告支出門診費5236.39元、搶救用血支出費用1320元、尿墊水杯等物品67元、住院醫(yī)療費156894.82元,轉院救護車費1600元。出院醫(yī)囑:1.繼續(xù)休養(yǎng),口服藥物治療。2.患者左側面癱,建議中醫(yī)科、針灸科康復治療。3.頭部傷口定期換藥,注意傷口愈合情況。4.手術后半年,建議行顱骨修補術。5.神經外科、耳鼻喉科等相關科室定期復查,變化隨診。2017年9月17日原告在天津市靜海區(qū)醫(yī)院神經外科門診復查一次,支出費用271元。2017年9月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30日、10月7日、8日、9日、10日、11日在天津中醫(yī)藥大學第一附屬醫(yī)院針灸科門診治療花費1018.8元。2017年11月7日,原告因事故受傷手術后癲癇發(fā)作,到天津市第一中心醫(yī)院診治,診斷為:1.癲癇發(fā)作;2.右側開顱血腫清除及去骨瓣減壓術后;3.左側面神經損傷。入院后對癥治療,于2017年11月13日出院,實際住院6天,支出門診費276元,住院醫(yī)療費4869.28元。2017年12月12日,原告在天津市第一中心醫(yī)院急診診療花費1227.72元。2018年8月13日、8月16日、8月24日及2018年6月29日、8月6日、8月11日后續(xù)醫(yī)藥費共計1230.8元。原告孟某某在文安縣美佳潤維護中心上班,平均每月工資3200元。原告孟某某與張東超系夫妻關系,二人于2012年4月11日登記結婚,在文安縣福順小區(qū)生活居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女兒張紋萱。交通事故發(fā)生后,張東超對原告進行護理,張東超在文安縣銘順燃氣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資3700元。2017年8月16日至9月5日,原告與天津市河西區(qū)洪福荃家政服務中心簽訂陪護協(xié)議,聘請護理人員楊桂秋一人,支出護理費5040元。2018年4月3日,天津市中慧物證司法鑒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對申請人孟某某的傷殘等級、護理依賴程度、出院后的護理期、營養(yǎng)期出具鑒定意見認為:1.被鑒定人孟某某外傷致重型顱腦損傷,開顱后,左側肢體偏癱(肌力Ⅲ),為四級傷殘。2.被鑒定人孟某某外傷致重型顱腦損傷,右側額顳廣泛腦挫傷,開顱術后,引起左側面癱,為十級傷殘。3.被鑒定人孟某某出院后,護理期、營養(yǎng)期均至評定前一日。4.被鑒定人孟某某外傷致重型顱腦損傷,開顱后,左側肢體偏癱(肌力Ⅲ),為部分護理依賴。原告支出鑒定費3780元。2018年5月10日,被告柴某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護理依賴程度、出院后的護理期、營養(yǎng)期進行重新鑒定,經本院委托,2018年8月16日中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孟某某左側肢體偏癱(肌力3級)的傷殘等級為四級,左側部分面癱的傷殘等級為十級。2.被鑒定人孟某某的誤工期、營養(yǎng)期均評定至傷殘評定前一日。3.被鑒定人孟某某需部分護理依賴。另查,被告柴某駕駛的冀F×××××號輕型貨車的車輛所有人是崔永立,在紫金財保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紫金財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20萬元且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被告柴某具有合法駕駛資格且事故車輛通過年檢。被告柴某在借用過程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被告柴某為原告墊付醫(yī)藥費共計8萬元,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二保險公司與原告自行達成協(xié)議,賠償原告32萬元。由于被告柴某墊付8萬元醫(yī)藥費,二保險公司直接給付原告24萬元,提存法院8萬元。
原告孟某某與被告柴某、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紫金財保保定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經原告申請,本院依法追加崔永立、紫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簡稱:紫金財保河北分公司)作為被告參加本案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二被告紫金財保保定中心支公司、紫金財保河北分公司與原告孟某某就保險賠償事宜達成協(xié)議,原告申請撤回對二保險公司的起訴,本院予以準許。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九明、張志華,被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潮,被告崔永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文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柴某駕駛機動車與原告孟某某發(fā)生交通事故,被告柴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應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崔永立的事故車在紫金財保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紫金財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20萬元且不計免賠,二保險公司已經足額賠償,不足部分應由交通事故責任人承擔。原告主張被告柴某與被告崔永立系雇傭關系,二被告均不認可,且原告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柴某主張原告癲癇發(fā)作與交通事故沒有關聯,應當是醫(yī)療機構不當的行為產生的后果,但不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住院期間聘請護理人員有相應的陪護協(xié)議及消費票據予以佐證,考慮到原告病情較為嚴重需要增加護理依賴的必要性,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在福順小區(qū)生活并提供購房手續(xù)及交納物業(yè)費收據相佐證,本院予以確認,傷殘賠償金及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應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但賠償比例以72%為宜。原告主張交通費5000元,被告不認可,本院考慮該費用為必要支出,酌定交通費3500元。原告在主張后續(xù)醫(yī)療費中有兩張同一日購買德XX藥品(共210元)且只提供了藥房收據兩張,本院不予認定。原告的各項損失情況詳見賠償損失清單。關于被告柴某為原告墊付的醫(yī)藥費8萬元,兩保險公司足額賠付的保險賠償金中包括此款并提存法院。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柴某賠償原告孟某某各項損失共計803662.76元(詳見賠償清單),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二、駁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163元減半收取6081.50元,由被告柴某負擔(上述費用原告已預交,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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