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滄州市滄縣。
委托代理人紀立平、孫智坤,河北建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滄州市經濟開發(fā)區(qū)東海路20號靖燁科技園8號樓5層,組織機構代碼證號07082966-6。
負責人高立升,該公司經理。
原告孟某某與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進行審理。
原告孟某某訴稱,2015年8月22日4時10分,王雷駕駛冀J×××××/冀JXQ25掛解放牌半掛車行駛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島方向46公里+200米處時,與前方由張福義駕駛的車輛相撞,造成車輛損壞,王雷、乘車人許洪喜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滄州市法醫(yī)鑒定中心鑒定,駕駛人王雷傷殘評定為十級。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王雷負事故全部責任,張福義無責任。冀J×××××/冀JXQ25掛車的實際所有人為原告孟某某,事故車輛在被告投保貨車意外綜合險,事故發(fā)生后,王雷因傷支出的所有費用均由原告墊付,原被告協商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72102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本院經審查認為,合同具有相對性,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賠償損失,而根據原告提供的太平駕乘無憂3座及3座以下貨車意外綜合保險保險單顯示,扣章單位為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無法證實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系本案適格的被告,且被告對此不予認可,故對原告的起訴應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孟某某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801.28元予以退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楊建林
書記員:劉旭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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