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滄州市新華區(qū)。
委托代理人祝洪偉,滄州市運河區(qū)市場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滄州市新華區(qū)。
被告李某彬,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滄州市新華區(qū)。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強,河北銘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孟某某與被告崔某某、李某彬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洪偉,被告崔某某、李某彬的委托代理人李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崔某某所有的冀J×××××/KK82號車掛靠于被告李某彬經(jīng)營的南皮縣運達汽車運輸隊,原告孟某某受被告崔某某雇傭,擔任司機,報酬由崔某某發(fā)放。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在車輛運營過程中受傷,其受傷后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0月19日在滄州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22天。滄州市法醫(yī)鑒定中心出具的(2016)臨鑒字第58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孟某某高墜傷致盆骨多發(fā)骨折,頭部損傷,未達傷殘標準;誤工期60-120日,營養(yǎng)期30-60日,護理期45-60日;護理人數(shù)評定為住院二人,出院一人。原告受傷后向滄州市新華區(qū)勞動人事爭議調(diào)解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確認其與滄州市新華區(qū)億凱貨運中心存在勞動關系,后該委員會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冀滄新勞人仲案(2013)002號裁決書,裁定駁回孟某某的仲裁請求。原告孟某某就該仲裁裁決向滄州市新華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后,于2013年10月9日撤訴,后于2014年3月11日向南皮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確認與南皮縣運達汽車運輸隊存在勞動關系,該委員會于2014年5月4日作出南勞人仲案字(2014)第12號裁決書,裁定二者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南皮縣運達汽車運輸隊不服該仲裁裁決,于2014年5月29日向南皮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其與孟某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南皮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二者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孟某某不服該判決,向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滄民終字第337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6年1月18日,原告孟某某以提高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二被告賠償其損失。
以上事實有滄州市新華區(qū)勞動人事爭議調(diào)解仲裁委員會冀滄新勞人仲案(2013)002號裁決書及仲裁筆錄、南皮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南勞人仲案字(2014)第12號裁決書、南皮縣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書、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滄民終字第3379號民事判決書、滄州市中心醫(yī)院住院病案、滄州市法醫(yī)鑒定中心(2016)臨鑒字第58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被告崔某某與原告孟某某的關系問題,首先,被告崔某某提交的在滄州市新華區(qū)勞動人事爭議調(diào)解仲裁委員會的仲裁筆錄中,被告崔某某作為證人出庭,在被問及原告在哪里工作時,認可原告孟某某系其雇傭的司機,且其是冀J×××××號車輛的經(jīng)營人。結合2013年1月17日被告崔某某、劉清發(fā)書寫的證明,兩人均述“2012年9月26日,劉青發(fā)介紹原告孟某某成為崔某某的司機,路線為滄州到鄭州,來回四天。”綜上可以認定原、被告系雇傭關系。其次,南皮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南民初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頁的第三人辯稱部分,崔某某再次承認其與孟某某是民事雇傭關系,以及原告孟某某于2012年9月27日在車輛運營過程中受傷這一事實也已被滄州市南皮縣人民法院和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予以認定。綜上,被告崔某某作為原告孟某某的雇主,對于原告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到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李某彬系南皮縣運達汽車隊的經(jīng)理,涉案冀J×××××號車輛掛靠于南皮縣運達汽車車隊,原告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其與李某彬存在雇傭關系,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彬對其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某某在工作中沒有盡到安全注意義務導致受傷也負有一定的責任,應承擔10%的責任,崔某某承擔90%的責任。關于時效問題,二被告辯稱原告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但是原告基于其2012年9月27日受傷的事由,曾先后向滄州市新華區(qū)勞動人事爭議調(diào)解仲裁委員會、滄州市新華區(qū)人民法院和南皮縣勞動人事爭議調(diào)解仲裁委員會、滄州市南皮縣人民法院及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主張權利,雖最初以滄州市新華區(qū)億凱貨運中心為被申請人申請仲裁,最后以崔某某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訴訟,但是在這期間其向上述部門主張權利的事由均是基于其2012年9月27日受傷,亦是其積極保護自身權益,向權利部門請求救濟的行為,均導致時效的中斷,故原告的起訴沒有超過訴訟時效,對于二被告的該項抗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損失如下:
關于醫(yī)療費,原告主張14000元,并提供住院病歷、醫(yī)療費票據(jù)、診斷證明書、用藥明細等證據(jù)予以證明,經(jīng)核實,原告醫(yī)療費用為13325.08元,對此本院予以認定。
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2200元。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參照河北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按照100元/天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共住院22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00元/天×22天(原告住院天數(shù))=2200元。
關于營養(yǎng)費,原告主張3000元。滄州市法醫(yī)鑒定中心(2016)臨鑒字第58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孟某某的營養(yǎng)期為30-60天,本院折中認定為45天。根據(jù)原告的傷情,原告主張按照50元/天的標準計算營養(yǎng)費,本院予以認定。故原告的營養(yǎng)費為50元/天×45天=2250元。
關于誤工費,原告主張13289元。滄州市法醫(yī)鑒定中心(2016)臨鑒字第58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孟某某的誤工期為60-120日,本院折中認定誤工期為90日,根據(jù)原告提交的從業(yè)資格證、駕駛證,原告主張按照河北省交通運輸業(yè)平均工資53159元計算誤工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誤工費為53159元÷365天×90天(誤工時間)=13107.7元。
關于護理費,原告主張10223元。滄州市法醫(yī)鑒定中心(2016)臨鑒字第58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孟某某護理期45-60日,護理人數(shù)住院二人,出院后一人。本院折中認定護理期為53天,住院期間22天二人護理,出院后31天一人護理,本院支持按照法庭辯論終結前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務業(yè)平均工資33543元計算護理費。故原告的護理費為33543元÷365天×22天(住院期間)×2(人)+33543元÷365天×31天(出院后護理時間)×1(人)=6892.4元。
關于交通費,原告主張500元,根據(jù)原告的住院情況及護理情況,本院酌情認定為400元。
關于鑒定費,原告主張1400元,并提交鑒定費發(fā)票予以證明,該項費用是查明原告受到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故對該項費用本院予以認定。
綜上,原告的損失數(shù)額共計39575.18元,被告對此承擔90%的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39575.18×90%=35617.66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四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孟某某各項損失共計35617.66元;
二、駁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14.52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擔467.52元,被告崔某某承擔184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喬海平 審 判 員 祁 偉 代理審判員 陳 策
書記員:賈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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