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鄲市叢臺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領陽,河北正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鄲市叢臺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朝印,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與趙某某系夫妻關系。
第三人:陳新文,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鄲市叢臺區(qū),
第三人:陳攀,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鄲市邱縣,
第三人:河北旺潤物資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鄲市開發(fā)區(qū)世紀大街21號乙,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405771340302M。
法定代表人:陳新文,該公司經理。
第三人:韓紅玉,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鄲市館陶縣,
原告孟某某與被告趙某某、第三人陳新文、陳攀、河北旺潤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潤公司)、韓紅玉執(zhí)行異議之訴一案,2017年9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對被告趙某某、第三人陳新文、陳攀、旺潤公司、韓紅玉采取直接送達、郵寄送達方式未果的情況下,2018年9月27日本院在檢察日報對被告及第三人依法公告送達了“民事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合議庭組成人員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公告期間內被告趙某某出現(xiàn),本院又對被告趙某某進行了直接送達。公告期滿后,2018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蘭光明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李延斌、張景景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領陽、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朝印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陳新文、陳攀、旺潤公司、韓紅玉經本院開庭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對第三人陳新文、陳攀、旺潤公司、韓紅玉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牌照號冀D×××××號奔馳轎車為原告所有;2、依法判決本院執(zhí)行機關停止對原告所有的冀D×××××號奔馳轎車的執(zhí)行;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10月8日本院(2015)叢民初字第00675號民事判決書,對趙某某與陳新文、陳攀、旺潤公司、韓紅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作出判決,“一、被告陳新文、陳攀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趙某某借款本金800萬元及20天借款期限內的利息9066.66元,以及從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和罰金按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二、被告旺潤公司、韓紅玉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2017年8月7日原告對執(zhí)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邯鄲市叢臺區(qū)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冀0403執(zhí)異60號執(zhí)行裁定書,駁回原告的異議,但原告是本案執(zhí)行標的的所有權人,(2017)冀0403執(zhí)異60號執(zhí)行裁定書適用法律錯誤。第三人陳攀欠原告560000元借款未還,其與原告2014年6月16日簽訂一份《協(xié)議書》,約定,第三人陳攀將其所有的車牌號為冀D×××××號奔馳轎車抵賬給原告,因種種原因,原告與第三人陳攀遲遲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xù)。原告自2014年6月16日占有該車輛后,一直使用至今,期間車輛的保險一直由原告辦理,與被告沒有任何關系。原告實際占有、使用該車輛,應為該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原告與陳攀簽訂的《協(xié)議書》合法有效,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且雙方已經實際履行,完成車輛的交付,車輛的性質屬于動產,為特殊的動產,根據(jù)《物權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fā)生效力?!痹撥囕v的所有權應自交付給原告時轉移歸原告所有。綜上,原告對上述財產享有合法權利,并且足以排除被告對該財產的執(zhí)行,故原告起訴,要求法院查明案件,作出公正判決。
被告趙某某在開庭審理前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在開庭審理中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當庭辯稱:“原告提出的證據(jù)不耽誤我們正常履行,在執(zhí)行階段車輛仍在陳攀名下,確定車是陳攀的?!?br/>第三人陳新文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經本院開庭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缺席。
第三人陳攀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經本院開庭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缺席。
第三人旺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經本院開庭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缺席。
第三人韓紅玉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經本院開庭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缺席。
經審理查明,趙某某曾作為原告在本院起訴被告陳新文、陳攀、旺潤公司、韓紅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2015年10月8日本院對該案作出(2015)叢民初字第67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被告陳新文、陳攀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趙某某借款本金800萬元及20天借款期限內的利息9066.66元,以及從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和罰金按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二、被告旺潤公司、韓紅玉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該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趙某某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在執(zhí)行過程中,2017年5月15日本院裁定查封了陳攀名下牌照號為冀D×××××汽車一輛,并將該車輛交與申請執(zhí)行人趙某某保管。2017年8月7日孟某某以“陳攀欠其560000元未還,其與陳攀簽訂協(xié)議書,陳攀將冀D×××××轎車頂帳,并交付給其,該車輛其實際占有使用多年,系車輛的所有權人”為由對本院執(zhí)行查封提出書面異議,2017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7)冀0403執(zhí)異60號執(zhí)行裁定書,認定該冀D×××××車輛登記的所有人系陳攀,執(zhí)行中查封其名下車輛并無不妥,裁定駁回異議人孟某某提出的異議。孟某某對該裁定書不服,向本院提起執(zhí)行異議之訴,雙方爭議成訟。
又查明,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5月5日陳攀給其出具的借條,內容為“今借到孟某某現(xiàn)金560000元”,但陳攀并未到庭對此予以證實,且原告也未提交陳攀關于該借條的證人證言。原告雖提交了2013年4月2日通過農業(yè)銀行向董文武轉賬60萬元的憑證,并訴稱“陳攀一共向其借款60萬元,還了4萬元,剩余56萬元寫了一個借條,帳號是陳攀提供的,其與董文武不認識?!钡刺峤欢奈鋵υ撧D款的證言,董文武也未出庭對原告所稱予以證實。原告雖提交了2014年6月16日與第三人陳攀簽訂的《抵賬協(xié)議》,并約定:“1、陳攀將車輛號牌號碼為冀D×××××,品牌型號為奔馳S350,發(fā)動機號碼為27296530446846,車輛識別代號為WDDNG56X56A086661的轎車一臺作價560000元人民幣抵給孟某某用于償還陳攀所欠款項;2、陳攀確保合法擁有協(xié)議中轉讓車輛,自本協(xié)議簽訂之日起陳攀欠孟某某560000元的債務視為已結清;3、自本協(xié)議簽訂之日起,陳攀將該車輛交付給孟某某使用,孟某某對車輛進行過戶,陳攀應予以配合,辦理相關過戶費用由孟某某承擔,在未過戶期內發(fā)生任何風險和糾紛均與陳攀無關,由孟某某承擔全責?!钡珔f(xié)議簽訂后至今該車輛未發(fā)生過戶登記,該車輛現(xiàn)仍登記在陳攀名下。
再查明,原告雖當庭還訴稱“在協(xié)議簽訂后,其就實際占有該車輛,未辦理過戶是因為聯(lián)系不到陳攀,”但未提交陳攀的證言對此加以證實。原告雖提交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一份,并訴稱“王常山是自家叔叔,因王常山本身代理保險業(yè)務,被保險人寫成了王常山的名字?!钡⑽刺峤煌醭I降臅孀C言,王常山本人也未到庭對此加以證實,同時該保單中特別約定:“車輛未過戶,現(xiàn)由被保險人王常山使用,行車證車主為陳攀。”該約定已明確寫明王常山系車輛的使用人,而非原告訴稱的保險代理人。原告還提交了一份2017年1月20日邯鄲市順通機動車檢測有限公司開具的河北增值稅普通發(fā)票,證實該車輛年審時購買方仍系陳攀。
還查明,河北旺潤物資有限公司現(xiàn)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原告起訴狀中所列第三人“河北潤旺物資有限公司”名稱有誤。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guī)定》第十七條規(guī)定,“被執(zhí)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過戶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財產,但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xù)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xù)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弊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人民法院辦理執(zhí)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金錢債權執(zhí)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zhí)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zhí)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zhí)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备鶕?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執(zhí)行異議人提出執(zhí)行異議之訴理由成立,需同時符合上述四個法律條件,且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孟某某提交了2013年5月5日第三人陳攀給其出具的借條及2014年6月16日的雙方簽訂的《抵賬協(xié)議》,但未提交陳攀對借條及抵賬協(xié)議的真實性予以證實的證人證言,同時第三人陳攀本人也未到庭對此予以證實,導致該借條及抵賬協(xié)議的真實性現(xiàn)無法核實。原告提交的轉款憑條系向董文武轉賬60萬元,原告雖訴稱董文武為陳攀指定收款人,但也未提交董文武的證人證言予以證實,且董文武本人也未出庭對原告訴稱加以證實,因此原告與第三人陳攀之間借貸關系的真實性因缺乏證據(jù),本院不予認定。原告雖提交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并訴稱王常山本身代理保險業(yè)務,被保險人寫成“王常山”,但并沒有王常山的證人證言對此予以作證,且王常山本人也未到庭對此加以證實,同時該保險單中“特別約定車輛未過戶,現(xiàn)由王常山使用”,該約定與王常山系保險代理人的說法不相一致,不能證實原告孟某某對該車輛已實際占有使用。原告還提交了《河北增值稅普通發(fā)票》來證明其審車的費用,但該發(fā)票中的購買方仍為陳攀,也不能證實原告孟某某實際占有使用該車輛?,F(xiàn)該車輛登記的所有權人仍系陳攀,未過戶到原告名下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因此原告不具有法律規(guī)定能夠排除執(zhí)行的全部情形。由于原告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其待證目,且也未得到合理的解釋,原告所舉證據(jù)未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條,原告訴訟請求缺乏證據(jù),且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執(zhí)行異議成立的條件,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guī)定》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zhí)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孟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400元,公告費660元,合計10060元,由原告孟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蘭光明
人民陪審員 李延斌
人民陪審員 張景景
書記員: 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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