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孝昌縣鑫宏源農資有限公司(下稱孝昌縣鑫宏源公司),住所地孝昌縣城區(qū)幸福街。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9216703694218。
法定代表人:李春華,孝昌鑫宏源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德江,湖北興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江玉婉,湖北興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湖北金源化工有限公司(下稱金源化工公司),住所地宜城市雷河鎮(zhèn)。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420000000031200。
法定代表人:蔣小明,金源化工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傳學,湖北傳學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學文,湖北傳學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湖北新鄂西化工有限公司(下稱新鄂西化工公司),住所地宜城市雷河鎮(zhèn)。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420684000063902.
法定代表人:張德武,新鄂西化工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飛,新鄂西化工公司法務部工作人員,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
原告孝昌鑫宏源公司與被告金源化工公司、新鄂西化工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審理后于2016年8月1日作出了【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499號民事判決,原告孝昌鑫宏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訴,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鄂06民終2776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我院判決并發(fā)回重審。本院在重審中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3月17日和5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孝昌鑫宏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德江,被告金源化工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傳學、黃學文,被告新鄂西化工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孝昌鑫宏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判令金源化工公司和新鄂西化工公司償還孝昌鑫宏源公司借款350萬元以及截止2013年12月30日的利息64.16萬元,并按借款合同約定的年利率10%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利率70萬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金源化工公司和新鄂西化工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2008年2月26日,湖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金源股份公司)向武漢鑫宏源貿易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武漢鑫宏源公司)借款并出具收據一份。雙方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350萬元,借款利率10%/年,后武漢鑫宏源公司的合同原件丟失,于2010年2月26日與金源股份公司重新簽訂了借款合同。金源股份公司付清從借款之日至2011年2月26日的利息,雙方于2013年12月30日進行了對賬。2013年11月26日,武漢鑫宏源公司全體股東簽訂股東同意債權轉讓書,當天,武漢鑫宏源公司與孝昌鑫宏源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將截至簽署轉讓協議前金源股份公司拖欠武漢鑫宏源公司借款350萬元及相關權利轉讓給孝昌鑫宏源公司。金源股份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變更名稱為金源化工公司。2015年2月5日,金源化工公司作出企業(yè)分立決議分立成金源化工公司和新鄂西化工公司二個企業(yè),分立基準日為2015年1月31日。根據公司法的規(guī)定,公司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經審理查明,2008年2月26日,武漢鑫宏源公司從交通銀行湖北省分行4218670180180XXXXX238的賬戶將350萬元匯給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4302010XXXXX937賬戶,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據,載明“今收到武漢鑫宏源貿易有限責任公司匯款叁佰伍拾萬元整(小寫:3500000.00元),此款系借款?!?010年2月26日,武漢鑫宏源公司與金源股份公司簽訂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約定,武漢鑫宏源公司借款350萬元給金源股份公司,借期一年,借款利率10%,借款按年結息,結息日為借款滿一年。金源股份公司時任總經理李紹金和杜某分別在借款人和授權代理人一欄簽名,并加蓋了“湖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李春華在貸款人負責人或授權代理人一欄簽名,并加蓋了武漢鑫宏源公司的印章。2010年至2012年金源化工公司每年將利息35萬元從其開戶的農業(yè)銀行襄樊市分行宜城支行17×××37賬戶轉到孝昌鑫宏源公司170657010XXXXX841賬戶上。2013年11月26日,武漢鑫宏源公司與孝昌鑫宏源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將武漢鑫宏源公司將金源股份公司拖欠的借款350萬元轉讓給孝昌鑫宏源公司。武漢鑫宏源公司和孝昌鑫宏源公司的股東相同,即股東李春華、李春秀,其中李春華是兩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30日,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和武漢鑫宏源公司簽署了一份對賬函,載明“截止2013年12月30日,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欠武漢鑫宏源貿易有限責任公司借款本金350萬元,利息641600元,合計4141600元。如果屬實清蓋章確認。”上面加蓋了各自公司的的條形財務專用章。2014年11月28日,李春華收到金源股份公司段玉田的手機短信,短信稱定于2014年11月30日上午9時在宜城市襄大公司三樓會議室召開金源股份公司債權人會議,屆時將形成具體的債務還款協議。11月30日,李春華參加了債權人會議,金源股份公司因重組統(tǒng)計了相關債權,其中包括武漢鑫宏源公司350萬元債權。2015年1月20日,金源化工股份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紹金變更為李景華。1月27日,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金源化工有限公司,股東由尹力等變更為李景華、張小龍。2月5日,金源化工有限公司股東會作出決議,擬將金源化工公司分立為“金源化工有限公司”和“新鄂西化工有限公司”兩個企業(yè);分立基準日為2015年1月31日,分立完成后原金源化工有限公司有抵押權的債務由新鄂西化工有限公司承繼,一般債務由金源化工有限公司承繼,原金源化工有限公司債權按分立后實收資本比例分攤到金源化工有限公司和新鄂西化工有限公司承繼;分立完成后原金源化工有限公司生產經營資質由新鄂西化工有限公司承繼,繼營場所、經營范圍仍為原金源化工有限公司的經營場所和經營范圍。4月1日,新鄂西化工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張德武。4月23日,金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景華變更為蔣小明,股東由張小龍、李景華變更為蔣小明和胡勇。2016年9月7日,武漢市東西湖公證處作出了(2016)鄂東內證字第6641號公證書,證明孝昌鑫宏源公司將《債權轉讓通知書》通過郵政特快專遞郵寄給了金源化工有限公司。
上述事實,有原告孝昌鑫宏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匯款憑證、對賬函、債權轉讓協議、短信截圖、債權統(tǒng)計表、公司登記變更資料、股東會決議、公證書和證人杜某、徐某的證言,以及原、被告代理人在法庭的陳述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金源化工公司和新鄂西化工公司是由金源股份公司變更分立出來的。公司法規(guī)定,公司分立前的債務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因此,金源股份公司的承繼者應是金源化工公司和新鄂西化工公司。本案中,原告孝昌鑫宏源公司提供的借據、銀行轉賬憑證、對賬函、短信截圖、債權統(tǒng)計表,能夠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條,足以證明其主張的武漢鑫宏源公司和金源股份公司之間借款并按年度給付利息及欠款的事實。合同法規(guī)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武漢鑫宏源公司轉讓借貸債權給孝昌鑫宏源公司,除訴訟主張外,在本案二審期間還專門通過郵政快遞通知了債務人,債權已經了發(fā)生轉移。因此,原告孝昌鑫宏源要求金源化工公司和新鄂西化工公司償還借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金源化工公司提供的50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證明兩公司之間還有其他經濟往來;提供的武漢鑫宏源公司注銷登記的資料,證明公司注銷履行了清算程序,并不能對抗其對外存在的債權債務。因此,金源化工公司和新鄂西化工公司的辯駁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八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湖北金源化工有限公司、湖北新鄂西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孝昌縣鑫宏源農資有限公司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2013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為641600元;2014年1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9390元,由被告湖北金源化工有限公司、湖北新鄂西化工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業(yè)銀行襄陽市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56。上訴人也可以將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給本院,或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何云波 審 判 員 付國成 人民陪審員 張 浩
書記員:楊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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