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孝感汽車客運集團亨大汽車客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城區(qū)槐蔭大道108號。
負責人李剛,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包括:代為承認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收法律文書。
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乾坤購物寫字樓15樓。
負責人胡曉波,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萬勝,該公司職員。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包括:代為承認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為提起反訴、上訴、代收法律文書。
原告孝感汽車客運集團亨大汽車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孝客集團亨大客運公司”)訴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財險孝感中心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胡雷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孝客集團亨大客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太平財險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萬勝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孝客集團亨大客運公司為其所屬的鄂K×××××號車在被告太平財險孝感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yè)險;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其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險限額為122000元;機動車商業(yè)險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為500000元(車方負主要責任的,保險公司免賠率為15%)。2014年6月24日7時45分,原告孝客集團亨大客運公司的駕駛員楊禮成駕駛鄂K×××××號車載乘案外人劉四清、余清紅自孝昌縣至孝感市客運站,當其駕車以57KM/小時的車損沿107國道由北往南行駛至107國道孝感市境內1158KM+100M處時,因違法超車,未能及時發(fā)現前方騎行電動車由右往左橫穿公路的第三者黃國清,臨近后,楊禮成處置不及,導致鄂K×××××號車右前角處與第三者黃國清騎行的電動車左側相撞,造成黃國清受傷后經醫(y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該起交通事故經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認定,楊禮成應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黃國清應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2014年6月25日,鄂K×××××號車駕駛員楊禮成與死者黃國清近親屬達成調解賠償協(xié)議,賠償死者黃國清的近親屬各項損失合計480000元,后原告孝客集團亨大客運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死者黃國清的近親屬支付了相關賠償款項。之后,原告孝客集團亨大客運公司持相關理賠資料到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被告太平財險孝感中心支公司共計向原告孝客集團亨大客運公司賠付因此次事故造成第三者黃國清死亡的保險金303601.80元。原告孝客集團亨大客運公司遂具狀訴至本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責令被告太平財險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立即賠付剩余保險金70309.23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另查明,死者黃國清死亡時其年齡為62歲,其戶口屬性為農業(yè)戶口,死者黃國清自1996年起至發(fā)生交通事故前一直在孝感市××××鎮(zhèn)白馬寺社區(qū)居住、生活,其居住、生活的地點屬于城鎮(zhèn)范圍。
本院認為,本案屬保險合同糾紛。原告孝客集團亨大客運公司為其所屬的鄂K×××××號車在被告太平財險孝感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商業(yè)險車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對此雙方均應嚴格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被保險人孝客集團亨大客運公司在保險合同簽訂后已按照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了保險費,故保險人即被告太平財險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原告孝客集團亨大客運公司向死者賠償的部分賠償項目數額過高,其數額未經保險公司核定,故應當對其向死者黃國清近親屬賠償的損失項目及數額依法重新核定。由于原告孝客集團亨大客運公司在為其所屬的鄂K×××××號車投保機動車商業(yè)險車第三者責任險時未投保不計免賠險,鄂K×××××號車駕駛員楊禮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依照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在商業(yè)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理賠時應當扣減15%的不計免賠額,故本院對被告太平財險孝感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保險賠付時保險公司應當扣減不計免賠額的答辯意見依法予以采信。經本院核算,死者黃國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包括:醫(yī)療費3999.16元、喪葬費19360元((2014年度湖北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38720元/年)÷2)、死亡賠償金412308元((2014年度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18年)、精神撫慰金35000元、交通費2000元,以上損失數額合計為472667.16元。該損失應當由被告太平財險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號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113999.16元(包括:醫(yī)療賠償限額3999.16元,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其中精神撫慰金35000元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優(yōu)先賠付),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范圍的損失358668元,按照事故責任分擔后,應由楊禮成承擔的賠償數額為251067.60元(主要責任應承擔70%賠償責任:358668元×70%),該損失應當扣減37660.14元(251067.60元×15%)的不計免賠額后,由被告太平財險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號車機動車商業(yè)險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213407.46元(251067.60元-37660.14元)。故被告太平財險孝感中心支公司應當支付的保險金數額合計應為327406.62元(交強險113999.16元+第三者責任險213407.46元),扣減其已經支付的保險金303601.80元后,故被告太平財險孝感中心支公司還應支付原告孝客集團亨大客運公司保險金23804.82元(327406.62元-303601.8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付原告孝感汽車客運集團亨大汽車客運有限公司保險金23804.82元。
二、駁回原告孝感汽車客運集團亨大汽車客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355元,分別由原告孝感汽車客運集團亨大汽車客運有限公司負擔960元,由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負擔39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應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1355元。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仍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胡 雷
書記員:陳晉軍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二十三條: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第二十四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有關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額的協(xié)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及賠償或者給付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guī)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第二十五條: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后,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二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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