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孝感漢光森源電氣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爽生,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凡,湖北錫愛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調解,代為領取法律文書等。
被告:武漢華中南電力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金榮,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文沖,該公司財務總監(jiān)。
原告孝感漢光森源電氣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武漢華中南電力電器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孝感漢光森源電氣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凡和被告武漢華中南電力電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文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孝感漢光森源電氣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貨款129100元,并按照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息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自起訴之日計算至被告支付全部貨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一切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開始向被告出售真空斷路器,雙方就該供銷產品簽訂了購銷合同,原、被告一直采取滾動結賬的方式來結算雙方之間的貨款。合同簽訂后,原告均依約向被告交付了指定型號的真空斷路器,被告也接收了原告交付的供銷產品。2015年5月5日經雙方對賬,被告共欠原告貨款129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其拖欠的貨款,但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諉,故原告具狀訴至法院。
被告武漢華中南電力電器有限公司辨稱,原告所訴欠款屬實,因被告公司出現資金困難,所以導致原告的貨款一直未付,請求法庭進行調解,所欠貨款分期支付給原告。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四份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的事實如下:原告孝感漢光森源電氣有限責任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開始向被告武漢華中南電力電器有限公司出售真空斷路器,雙方就該供銷產品簽訂購銷合同,原告在合同簽訂后,均依約向被告交付了指定型號的真空斷路器,被告也接收了原告交付的供銷產品。原、被告一直采取滾動結賬的方式來結算雙方之間的貨款。2015年5月5日經原、被告雙方對賬,被告共欠原告貨款129100元,并由被告加蓋公章予以認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其拖欠的貨款,但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諉,故原告具狀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孝感漢光森源電氣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武漢華中南電力電器有限公司之間的買賣關系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有雙方簽訂的購銷合同以及對賬單在卷佐證,且被告庭審中對下欠原告貨款予以認可,故被告理應支付下欠貨款。雖原、被告雙方未約定違約金,但原告可從其主張權利之日(2017年4月14日)起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至下欠貨款清償之日止的利息損失。
綜上所述,原告孝感漢光森源電氣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武漢華中南電力電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孝感漢光森源電氣有限責任公司貨款129100元,并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本判決生效后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損失。
以上應付款項,如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82元,由被告武漢華中南電力電器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雪梅
書記員:梅嘉欣 附相關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五十九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對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二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zhí)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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