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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民生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武漢君誠偉業(yè)物資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被告):孝感市民生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建設路特*號建設新村。法定代表人:陳偉升,系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振華,男,系該公司工作人員。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武漢君誠偉業(yè)物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烽火鋼材市場D區(qū)*#。法定代表人:李恒君,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龍,湖北上賢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審被告:萬義發(fā),男,1951年7月26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武昌區(qū)。原審被告:吳令華,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天門市。

民生建筑公司上訴請求: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請求發(fā)回重審或改判民生建筑公司不承擔責任;2.訴訟費用由君誠物資公司承擔。主要理由:一、鋼材欠款欠條由萬義發(fā)、吳令華出具,民生建筑公司不適合為被告。民生建筑公司將工程發(fā)包給萬義發(fā)、吳令華承包建設,萬義發(fā)、吳令華是實際施工人,不是民生建筑公司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民生建筑公司向其出具委托書,是因個人不能承包建設工程,為規(guī)避法律出具了有嚴格限制條件的授權委托書。一審法院錯誤認定三被告之間的關系為代理關系與事實不符。二、萬義發(fā)、吳令華私刻項目部公章,其行為違法。民生建筑公司己向漢川公安機關報案。一審法院認定的公章不是私刻的,但未經(jīng)民生建筑公司許可,加蓋公章行為亦不能認定與民生建筑公司有買賣關系。三、萬義發(fā)、吳令華以個人名義與君誠物資公司進行了結算,民生建筑公司不是欠款人。盡管鋼材供貨合同和2015年10月31日出具的欠條上,加蓋了項目部的公章。但萬義發(fā)、吳令華于2017年3月29日向君誠物資公司出具的欠條沒有項目部公章。一審法院仍然判決民生建筑公司承擔責任沒有事實依據(jù)。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民生建筑公司將工程發(fā)包給沒有資質(zhì)的個人建設施工,其行為違反了我國建筑法,是無效合同。民生建筑公司應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nèi)承擔連帶責任。三、一審法院認定1028284元滯納金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將上述滯納金變?yōu)楸窘鹪俅斡嬒⒏沁`反公平原則。君誠物資公司辯稱,根據(jù)委托書和補充協(xié)議,萬義發(fā)、吳令華是獲得民生建筑公司授權的實際施工人,二人是代表民生建筑公司簽訂的購買鋼材合同,合同上加蓋的項目章也是民生建筑公司的。民生建筑公司與萬義發(fā)的內(nèi)部協(xié)議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本案責任應由民生建筑公司承擔。違約金一審按月利率2%計算,未超過法定標準,是正確的。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原審被告萬義發(fā)未發(fā)表任何意見。原審被告吳令華未發(fā)表任何意見。君誠物資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民生建筑公司支付尚欠貨款2016245元;2.民生建筑公司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932786.7元以及計算至貨款實際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違約金;3.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民生建筑公司承擔。一審法院查明,2015年5月3日,君誠物資公司與民生建筑公司簽訂了一份鋼材供應合同,由君誠物資公司向孝感市民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漢川東城鑫地項目部(以下簡稱民生建筑公司東城鑫地項目部)供應鋼材。該合同由萬義發(fā)、吳令華作為民生建筑公司的代表人簽字并加蓋了民生建筑公司東城鑫地項目部的印章。該合同約定了本工程的鋼材款在2015年12月30日內(nèi)付清,如民生建筑公司付款不及時,應賠償君誠物資公司合同總貨款折合成送貨噸位,按每一天每一噸加收5元違約金。該合同對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也作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君誠物資公司依約向民生建筑公司漢川東城鑫地項目供應了鋼材。2015年10月31日,君誠物資公司與吳令華進行核算,吳令華出具一份欠條。該欠條加蓋了民生建筑公司東城鑫地項目部的印章,并載明民生建筑公司東城鑫地項目部向君誠物資公司購鋼材1570噸、計3109289元、2015年10月31日內(nèi)還清。吳令華后于2015年11月26日向君誠物資公司支付鋼材款200000元、于2015年12月11日支付鋼材款500000元、于2015年12月26日支付鋼材款500000元。此后,民生建筑公司、萬義發(fā)、吳令華未向君誠物資公司支付剩余貨款。2017年3月29日,萬義發(fā)、吳令華向君誠物資公司出具一份欠條。該欠條載明民生建筑公司東城鑫地項目部向君誠物資公司購鋼材1600余噸、欠鋼材余款計2016245元、利息和費用1183750元,還載明“同意民生建筑公司支付該款項”。一審法院另查明,民生建筑公司向萬義發(fā)出具委托書,授權萬義發(fā)總承包漢川東城鑫地的土建工程項目,萬義發(fā)與吳令華實際承接了該項目。一審法院認為,1.根據(jù)君誠物資公司提交的鋼材供應合同、欠條及委托書、民生建筑公司提交的補充協(xié)議等證據(jù),可以確認君誠物資公司與民生建筑公司所簽訂的鋼材供應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也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君誠物資公司依約將鋼材供應給民生建筑公司用于漢川東城鑫地的土建工程項目,民生建筑公司亦依約支付了部分鋼材款。之后,民生建筑公司未支付鋼材款,已構成違約。在庭審過程中,君誠物資公司與民生建筑公司、萬義發(fā)、吳令華均認可尚有2016245元鋼材款未付。因此,民生建筑公司應當履行支付剩余鋼材款的義務,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本案中,鋼材供應合同對逾期付款違約金進行了約定,即民生建筑公司未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款項的,應賠償君誠物資公司合同總貨款折合成送貨噸位,按每一天每一噸加收5元違約金。君誠物資公司以該約定過高,自愿降低為以未付鋼材款為本金、以月利率2%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低于該標準,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guī)定,亦未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的規(guī)定。故君誠物資公司提出要求民生建筑公司支付鋼材款并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法院依法據(jù)實予以部分支持。另,關于君誠物資公司提出要求民生建筑公司支付律師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的訴訟請求。庭審過程中,君誠物資公司并未提交律師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的證據(j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君誠物資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君誠物資公司提出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2.關于民生建筑公司提出的其未與君誠物資公司簽訂鋼材供應合同、合同上加蓋的民生建筑公司東城鑫地項目部的印章并非其所有、應由萬義發(fā)、吳令華承擔相應責任的答辯意見。根據(jù)委托書、補充協(xié)議,并結合吳令華的當庭陳述,可以確認萬義發(fā)、吳令華在獲得民生建筑公司的授權后實際承接了漢川東城鑫地的土建工程項目,萬義發(fā)、吳令華作為民生建筑公司的代表與君誠物資公司簽訂鋼材供應合同,合同上所加蓋的民生建筑公司東城鑫地項目部的印章也是經(jīng)民生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員同意后刻制,并非萬義發(fā)、吳令華個人私刻。民生建筑公司與萬義發(fā)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系內(nèi)部協(xié)議,不能對抗善意的君誠物資公司,且民生建筑公司未能提供民生建筑公司東城鑫地項目部的印章并非公司所有的證據(jù),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君誠物資公司有理由相信萬義發(fā)、吳令華能夠代理民生建筑公司進行經(jīng)營活動。因此,民生建筑公司應承擔鋼材供應合同約定的義務。故民生建筑公司提出的相關答辯意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法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guī)定,一審判決:一、民生建筑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君誠物資公司支付鋼材款2016245元;二、民生建筑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君誠物資公司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按本金3019289元,從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2015年11月26日止;按本金2909289元,從2015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2015年12月11日止;按本金2409289元,從2015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2015年12月26日止;按本金1909289元,從2015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該款實際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06956元,從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該款實際付清之日止)。三、駁回君誠物資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392元、保全費5000元,由君誠物資公司負擔6392元,民生建筑公司負擔29000元。二審中,民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二組證據(jù)。第一組證據(jù):《領款單》七張及《交款憑證》一張。第二組證據(jù):湖北省漢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4民初2986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本案訴爭鋼材款與民生建筑公司無關。君誠物資公司質(zhì)證認為:1.《領款單》和《交款憑證》不是原件;2.領款單上載明領款人是吳令華,但是誰打款給吳令華看不出來,且這是吳令華和民生建筑公司之間的事,與本案無關。《交款憑證》、民事判決書也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本院認為,民生建筑公司提交的證據(jù)與本案缺乏關聯(lián)性,無法到達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孝感市民生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民生建筑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武漢君誠偉業(yè)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君誠物資公司)、原審被告萬義發(fā)、原審被告吳令華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qū)人民法院(2016)鄂0111民初35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首先,本案《鋼材供應合同》系以民生建筑公司設立的漢川東城鑫地項目部名義作為需方簽訂,并于合同上加蓋了“孝感市民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漢川東城鑫地項目部”的印章,而民生建筑公司確有承接漢川東城鑫地建筑工程的事實,且本案合同簽訂后約定的鋼材用于民生建筑公司所承建的漢川東城鑫地工程;其次,吳令華向君誠物資公司出具的欠條及承諾書亦加蓋了“孝感市民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漢川東城鑫地項目部”的印章;再次,根據(jù)授權委托書、補充協(xié)議和本案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系民生建筑公司認可項目部所簽訂的合同,并享受本案合同中所約定的合同權利,故本案應當可以認定民生建筑公司與君誠物資公司之間成立買賣合同。根據(jù)權利義務一致原則,在無相反證據(jù)推翻以上事實的情況下,民生建筑公司應當承擔該合同中對應的合同義務。因此,一審法院依據(jù)雙方提交的相關證據(jù)作出事實認定并判令民生建筑公司承擔責任并無不當。民生建筑公司雖在訴訟中稱該項目部印章系萬義發(fā)、吳令華個人私刻,但無證據(jù)證實其說法,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民生建筑公司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所導致的不利后果。至于民生建筑公司主張與萬義發(fā)構成分包關系,本院認為,該上訴理由即便屬實,該內(nèi)部分包關系亦不影響民生建筑公司對外承擔責任。關于民生建筑公司主張一審重復計算違約金。本院認為,關于違約金,因民生建筑公司與君誠物資公司約定月利率過高,超過了法律保護的上限,君誠物資公司要求按月利率2%計算利息,不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故一審法院依據(jù)君誠物資公司的主張按月利率2%計算應支付的利息數(shù)額并無不當。綜上所述,民生建筑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29000元,由孝感市民生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黎偉雄
審判員  王 勇
審判員  曹文兵

書記員:臧文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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