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雪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區(qū),委托代理人牛亮,河北德匯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承某中岳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雙橋區(qū)興隆街西區(qū)號樓,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802560457527R。法定代表人張樹泰,職務董事長。委托代理人宋連生,河北山莊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賴國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承某市德潤莊園C區(qū),被告謝麗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承某市德潤莊園C區(qū),委托代理人謝麗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唐山市路北區(qū),
原告孫雪某訴稱,2010年至2011年期間,原告為唐山嘉潤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某分公司開發(fā)的德潤莊園項目部分工程進行施工,經雙方最后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18238.00元。經協(xié)商,雙方同意將該工程款作為原告購買**莊園*區(qū)*號樓*單元***室、***室房屋的購房款。被告于2012年6月為原告出具收據一張,確定的房屋具體位置、面積以及價款。后該項目以及涉及該項目的所有債權債務全部由被告中岳房地產公司承擔。但經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交房,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該房屋。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付位于**莊園*區(qū)*號樓*單元***室、***室房屋。被告中岳房地產公司辯稱,1、我公司和唐山嘉潤公司是兩個獨立的法人單位,我公司并未承接嘉潤公司的債權債務,因此不承擔嘉潤公司還款的義務。案涉的兩套房屋已經被嘉潤公司出售給了本案的另外兩個被告,二購房人已經全額支付購房款,因此不可能存在向原告交付的可能。被告賴國華、謝麗軍辯稱,房子就是被告全款出資購買的,應屬于被告本人。原告孫雪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工程量及工程價款結算單據,證實原告為唐山嘉潤公司開發(fā)的德潤莊園項目進行了施工工作,建設施工發(fā)生的工程量及工程款。2、唐山嘉潤公司為原告出具的收據一份,證實2012年6月13日經雙方核算,最終確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18238.00元,并將該款轉為原告購買的**莊園*區(qū)*號樓*單元***室、***室的購房款。3、雙橋區(qū)政府會議紀要三份,證實唐山嘉潤公司出現(xiàn)經營困難之后,經協(xié)商將德潤莊園的開發(fā)項目包括債權債務由被告中岳公司承接,說明中岳公司具備主體資格,應當承擔債務。被告中岳房地產公司質證認為,1號證據中一部分為復印件,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切該證據一部分是自然人簽字,身份無法核實。承攬合同恰能證明原告不具備主體資格,合同當事人是保定弘揚公司,公司法人也不是本案的原告,所以原告缺乏主體資格。2號證據收據是復印件,加蓋的是財務章,應該蓋單位公章。3號證據作為政府文件的會議紀要,不應該給企業(yè)設定義務。會議紀要形成于2013年之前,嘉潤公司吊銷時間是在2013年12月,是在會議紀要形成之后。嘉潤公司屬于吊銷未注銷狀態(tài),主體資格還存在。會議紀要中提到的問題也沒有落實,中岳公司也沒有建設這個項目。協(xié)議當中沒有反映出工程的承攬方是本案的原告。被告賴國華、謝麗軍質證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與自己無關,不發(fā)表質證意見。被告中岳房地產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中岳房地產公司企業(yè)公司信用報告、唐山嘉潤公司企業(yè)信息報告,證實2010年的8月4日中岳公司成立,是以貨幣出資,并不是在嘉潤公司的基礎上變更的,注冊資金也沒有嘉潤公司的財產,與嘉潤公司是不同的法人。嘉潤公司是2007年成立,吊銷時間是2013年12月15日,吊銷的時候中岳公司早已經成立了,并且會議紀要形成的時候嘉潤公司是有效存在的。原告孫雪某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與案件沒有關聯(lián)性,本案是中岳公司承接了嘉潤公司的項目及債權債務,與嘉潤公司是否注銷沒有關系。被告賴國華、謝麗軍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無異議。被告賴國華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商品房買賣合同。2、購房款收據。3、承某宏業(yè)物業(yè)服務有限公司物業(yè)費收據。4、承某市雙橋區(qū)水泉溝三角地社區(qū)取暖費收據。5、房屋租賃協(xié)議。原告孫雪某質證認為,合同及收據真實性無異議,對租賃協(xié)議存在異議,實際情況是在2013年-2017年期間,該房屋始終在原告和中岳公司的法人之間爭搶,被告賴國華始終沒有占有這個房子,中岳公司的法人張樹泰的辦公物品包括原告的物品均存在該屋內。被告中岳房地產公司、謝麗軍對該證據均無異議。被告謝麗軍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商品房買賣合同。2、嘉潤公司的證明。3、水電物業(yè)費票據。原告孫雪某質證認為,對購房合同及單據真實性無異議,有可能涉及到開發(fā)商一房二賣,被告購買時間是在原告取得房屋之后,房屋是原告購買在先,應當屬于原告。證明證人應當出庭作證。被告中岳房地產公司、賴國華對該證據均無異議。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真實性均予以采信。經審理查明,2008年,承某市雙橋區(qū)水泉溝鎮(zhèn)高廟村啟動城中村改造項目(德潤莊園),開發(fā)企業(yè)為唐山嘉潤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原告為該項目的施工人。經原告與唐山嘉潤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結算,唐山嘉潤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18238.00元,雙方協(xié)商,以**莊園*區(qū)*號樓*單元***室、***室房屋抵頂原告工程款,唐山嘉潤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收條一張,內容為“今收到孫雪某交來購買**莊園*區(qū)*號樓*單元***室、***室房屋房款718238.00元”。2012年8月21日,唐山嘉潤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謝麗軍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將**莊園*區(qū)*號樓*單元***室房屋出賣給被告謝麗軍,謝麗軍支付房屋價款351280.00元,唐山嘉潤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購房發(fā)票。2010年7月2日,唐山嘉潤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賴國華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將**莊園*區(qū)*號樓*單元***室房屋出賣給被告賴國華,賴國華支付房屋價款270486.00元,唐山嘉潤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購房款收據。上述房屋現(xiàn)已分別由謝麗軍、賴國華占有使用。另(2017)冀0802民初2520號生效判決查明如下事實:2012年10月,高廟村與唐山嘉潤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解除合作協(xié)議,2012年12月,高廟村與被告中岳房地產公司簽訂合作開發(fā)協(xié)議,由承某中岳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接收唐山嘉潤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在該項目的所有債權債務,繼續(xù)推進該項目。
原告孫雪某與被告承某中岳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岳房地產公司)、賴國華、謝麗軍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亮、被告中岳房地產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連生、被告賴國華、謝麗軍委托代理人謝麗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與唐山嘉潤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達成以物抵債協(xié)議,系債務清償的方式之一,是當事人之間對于如何清償債務作出的安排,唐山嘉潤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應按雙方約定履行義務,但其將抵賬房屋出賣給他人的,與他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并已實際交付使用,致使其已不能再向原告交付該房屋,故唐山嘉潤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行為違反了其與原告達成的以物抵債協(xié)議,應承擔違約責任。被告中岳房地產公司接收唐山嘉潤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在德潤莊園項目的所有債權債務,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交付房屋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中岳房地產公司主張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孫雪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982.00元,由原告承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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