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原哈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住哈爾濱市平房區(qū)。
委托代理人宋靜超,黑龍江焦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哈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230100607161978D(1-1),住所地哈爾濱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哈平路集中區(qū)征儀南路1號。
法定代表人趙曉明,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黃衛(wèi)東,法律顧問。
原告孫某與哈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哈某汽車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哈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黃衛(wèi)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訴稱:孫某于1995年9月進入哈某汽車公司工作,2018年5月7日哈某汽車公司與孫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孫某于2018年5月23日申請勞動仲裁,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哈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孫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92460元(131100元-38640元);二、被告哈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哈某汽車公司辯稱:1.被告并非違法解除。由于原告原所在的汽車生產線于2015年5月劃至重慶長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分公司,孫某拒絕從事新崗位;2、經濟補償金由于需要向上級單位申請,我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發(fā)放38640元;3、孫某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平均工資只有不足1000元,其計算標準不合理。
經審理查明:孫某于1995年8月18日入職哈某汽車公司,崗位為裝配鉗工。、
孫某與哈某汽車公司曾因工資糾紛申請仲裁,經裁決:孫某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每月工資應為1480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每月工資應為1680元,哈某汽車公司已按照裁決結果將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的工資差額向孫某補齊。
2018年1月至4月孫某沒有具體崗位及工作。
2018年5月7日,哈某汽車公司制作了《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其中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原因處未填寫,支付經濟補償情況未填寫、本人簽字處無孫某簽字。
孫某于2018年5月23日向平房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哈某汽車公司向孫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31100元。2018年6月28日,哈爾濱市平房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哈平勞人仲字【2018】第439-2號仲裁裁決,裁決哈某汽車公司向孫某支付1995年8月18日至2018年5月7日的經濟補償38640元。2018年8月,哈某汽車公司已向孫某支付38640元。
原、被告自認:孫某于1995年8月18日至哈某汽車公司工作、于2018年5月7日解除勞動合同、孫某工作時間為22年8個月20天;
原、被告均認可:2018年8月哈某汽車公司已向孫某支付的38640元可在本案原告訴訟權利中予以扣減。
上述事實,有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哈爾濱市平房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哈平勞人仲字【2018】第39號仲裁裁決書、哈平勞人仲字【2018】第439-2號仲裁裁決書、孫某工資條、網銀銀行單據及各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載卷為證,并經當庭質證和審查,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一、勞動關系中,關于崗位的約定,是雙方勞動合同約定的主要內容,是履行勞動合同的基礎條件,如在用人單位經營過程中,由于客觀原因導致其與勞動者訂立合同時約定的勞動崗位不復存在,勞動合同無法履行,應屬于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guī)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xié)議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哈某汽車公司依據相關項目要求進行生產線轉讓,導致孫某原工作崗位的喪失,屬于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情形。本案主要爭議點為哈某汽車公司是否就與孫某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進行協(xié)商。哈某汽車公司主張其依據“訂立合同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變化,不能協(xié)商變更合同”的原因,與孫某解除勞動合同,哈某汽車公司在客觀情況發(fā)生變化后,曾多次組織無崗職工選崗應聘,孫某一直未參與,且為孫某提供工作崗位但孫某拒絕上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條規(guī)定,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fā)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哈某汽車公司對于其主張未舉示相關證據證明,在哈某汽車公司制作并送達給孫某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中,亦未明確解除勞動合同原因及支付經濟補償數額。孫某否認哈某汽車公司與其進行過協(xié)商。根據以上情況,無法得出哈某汽車公司與孫某有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進行協(xié)商的過程,故哈某汽車公司主張系與孫某合法解除勞動合同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二、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guī)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及八十七條規(guī)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賠償的計算標準中,勞動者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本案中,孫某主張哈某汽車公司違法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應按照用工單位給所有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賠償基數,即2850元的標準進行賠償,無法律及事實依據,故孫某主張哈某汽車公司向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合理部分,本院部分支持。根據孫某實際工資情況計算,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其平均工資為1480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其平均工資為1680元,孫某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應為1580元。孫某1995年8月18日至2018年5月7日在哈某汽車公司處工作22年零8個月20天,哈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孫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為人民幣72680元(1580元×23×2),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扣減已支付孫某的38640元,故哈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孫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為人民幣72680元-38640元=3404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七條、四十八條、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哈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孫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4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原告孫某預交),由被告哈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此款與判決主文一并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馮凱
人民陪審員 魯彩鳳
人民陪審員 孫雪瑩
書記員: 榮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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