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彬
孫某鵬
孫某某
王君(黑龍江王君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某彬,男。
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某鵬,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孫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君,黑龍江王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孫某彬、孫某鵬因與被上訴人孫某某健康權(quán)糾紛一案,不服寶清縣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3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孫某彬、孫某鵬與被告孫某某的弟弟孫長福是地鄰。
被告孫某某是公務員。
2015年5月3日16時許,二原告雇傭王志的馬拉手扶犁趟地。
當?shù)靥送曛?,在地東頭王志給馬喂草料的時候,被告孫某某就過來了,問王志賣不賣馬和犁杖,王志說馬和犁杖是掙錢的玩意不能賣。
被告孫某某就把話題岔到原告孫某彬、孫某鵬兄弟倆身上,被告孫某某說我買馬跟你們有什么關(guān)系,再說我挖地都讓給你們一條壟了。
被告孫某某剛說完,原告孫某鵬接話:“你別說話,沒人聽你嘮叨”。
被告孫某某就用手推原告孫某鵬右側(cè)肩膀一下,原告孫某鵬后退了兩步,并隨手推了被告孫某某左側(cè)身體一下,說我讓你走沒聽見啊。
然后,被告孫某某將原告孫某鵬推坐地上了。
原告孫某鵬就用兩手推被告,口里說我讓你滾沒聽見啊。
因?qū)O某鵬右手手指劃到被告的襯衫左側(cè)衣服兜了,把被告孫某某的襯衫弄壞了。
這時,原告孫某彬從馬車的南面繞過來,跟原告孫某鵬說別跟他打,讓原告孫某鵬報警,說公務人員打人太不像話了。
原告孫某鵬松開被告孫某某就去報警。
被告孫某某一聽原告孫某彬讓原告孫某鵬去報警,口里說“這么點事還報警”就追原告孫某彬,被告孫某某攆上原告孫某彬,就抓原告孫某彬的衣服。
恰逢原告孫某彬的衣服沒拉拉鎖,就把原告孫某彬的衣服拽掉后,撇到地上了,原告孫某彬也停下了。
被告孫某某見原告孫某鵬報警回來,被告孫某某又罵原告孫某鵬,原告孫某鵬就回嘴。
被告孫某某就追原告孫某鵬,因追不上,就順手在地上撿個水泥塊打在原告孫某鵬左肩膀上了。
原告孫某鵬當時感覺肩膀麻木。
被告孫某某繼續(xù)罵罵咧咧,原告孫某鵬亦回到馬車附近。
被告孫某某突然過來踹孫某彬腹部一腳,被孫長福拉開并勸被告孫某某不要打仗少說兩句。
原告孫某鵬尋思上馬車休息一會,剛抬右腿。
被告孫某某就踹原告孫某鵬右側(cè)腰部一腳。
原告孫某鵬遂用右手抓住馬車邊緣,上身沒有倒地。
此時,出警人員打來電話問打仗地點在哪,原告孫某鵬就去接出警人員。
被告孫某某趁這空隙,上來給原告孫某彬手背過去。
孫長福就橫在原告孫某彬和被告孫某某之間,說被告孫某某這是干什么玩意。
原告孫某彬的衣服也被被告拽掉了,孫長福又把衣服還給原告孫某彬了。
不一會兒,110出警人員到達現(xiàn)場,在平息事態(tài)后,認為事情也不大,能私了就私了,別立案了,警察讓大家冷靜冷靜。
原告孫某鵬和原告孫某彬回到家后經(jīng)過慎重考慮才去寶清縣人民醫(yī)院。
原告孫某鵬以“多處軟組織挫傷”入院治療21天。
治療期間,原告孫某鵬經(jīng)常步行回家吃飯。
于5月17日感覺左膝疼,經(jīng)主治醫(yī)師診斷“左膝關(guān)節(jié)半月板挫傷”。
原告孫某鵬認為治療左膝關(guān)節(jié)積水花費2000元,可以從花費總價款中扣除。
孫某鵬醫(yī)療費支出為9104.07元;孫某彬以多處軟組織挫傷入院治療14天,醫(yī)療費支出為5607.13元。
現(xiàn)二原告孫某鵬訴訟來院主張被告孫某某賠償80945.18元(其中①醫(yī)療費9104.07元②護理費135.10/天21天=2837元③誤工費328.7671元21天=6904.11④伙食補助費100元/天21天=2100元⑤工程費50000元⑥精神損失費10000元)。
原告孫某彬要求被告孫某某賠償68500.90元(①醫(yī)療費5607.13元②護理費135.10/天14天=1891元③誤工費328.77元14天=4602.78④伙食補助費100元/天14天=1400元⑤工程費50000元⑥精神損失費5000元)。
本院認為: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自認,與被上訴人孫某某相互推搡,并將孫某某襯衫衣兜撕開,雙方互相謾罵,故原審認定上訴人在爭吵過程中未采取妥善的處理方法,應自行承擔25%的責任正確。
原審認定孫某鵬自認治療左膝關(guān)節(jié)積水花費的2000元可以從醫(yī)療費中扣除,上訴人孫某鵬予以否認,原審卷宗內(nèi)亦無上訴人孫某鵬自認放棄該部分醫(yī)療費的意思表示,對上訴人孫某鵬治療左膝關(guān)節(jié)積水花費的2000元醫(yī)療費,被上訴人孫某某應予賠償。
原審判決認定其他賠償項目正確,但賠償數(shù)額計算錯誤,應予糾正。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寶清縣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327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二、撤銷寶清縣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32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
三、被上訴人孫某某賠償上訴人孫某鵬各項經(jīng)濟損失10004.83元。
(醫(yī)療費8574.07元、誤工費23793元/年/365(21+15)天=2346.71元、護理費23793/年21天=1368.99元、伙食補助費50元/天21天=1050元,共計13339.77元75%=10004.83);
四、被上訴人孫某某賠償上訴人孫某彬各項經(jīng)濟損失6441.48元(醫(yī)療費5607.13元、誤工費23793元/年/365(14+7)天=1368.91元、護理費23793/年14天=912.6元、伙食補助費50元/天14天=700元,共計8588.64元75%=6441.48元);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給付完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270元,上訴人孫某彬、孫某鵬負擔3095元。
被上訴人孫某某負擔17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095元,上訴人孫某彬、孫某鵬負擔3045元。
被上訴人孫某某負擔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自認,與被上訴人孫某某相互推搡,并將孫某某襯衫衣兜撕開,雙方互相謾罵,故原審認定上訴人在爭吵過程中未采取妥善的處理方法,應自行承擔25%的責任正確。
原審認定孫某鵬自認治療左膝關(guān)節(jié)積水花費的2000元可以從醫(yī)療費中扣除,上訴人孫某鵬予以否認,原審卷宗內(nèi)亦無上訴人孫某鵬自認放棄該部分醫(yī)療費的意思表示,對上訴人孫某鵬治療左膝關(guān)節(jié)積水花費的2000元醫(yī)療費,被上訴人孫某某應予賠償。
原審判決認定其他賠償項目正確,但賠償數(shù)額計算錯誤,應予糾正。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寶清縣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327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二、撤銷寶清縣人民法院(2015)清民初字第32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
三、被上訴人孫某某賠償上訴人孫某鵬各項經(jīng)濟損失10004.83元。
(醫(yī)療費8574.07元、誤工費23793元/年/365(21+15)天=2346.71元、護理費23793/年21天=1368.99元、伙食補助費50元/天21天=1050元,共計13339.77元75%=10004.83);
四、被上訴人孫某某賠償上訴人孫某彬各項經(jīng)濟損失6441.48元(醫(yī)療費5607.13元、誤工費23793元/年/365(14+7)天=1368.91元、護理費23793/年14天=912.6元、伙食補助費50元/天14天=700元,共計8588.64元75%=6441.48元);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給付完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270元,上訴人孫某彬、孫某鵬負擔3095元。
被上訴人孫某某負擔17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095元,上訴人孫某彬、孫某鵬負擔3045元。
被上訴人孫某某負擔50元。
審判長:周立波
審判員:岳明
審判員:楊志超
書記員:王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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