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黃浦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聯(lián)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qū)。
法定代表人:徐濤,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恩,上海市錦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犇,上海市錦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某某與被告上海聯(lián)家超市有限公司金橋店、上海聯(lián)家超市有限公司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一案,本案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杜志景,被告上海聯(lián)家超市有限公司金橋店、上海聯(lián)家超市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犇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原告撤回對被告上海聯(lián)家超市有限公司金橋店的起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醫(yī)療費4,458.28元、營養(yǎng)費2,400元、護理費7,440元、誤工費12,400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950元、交通費500元、物損費500元、律師費6,000元,共計176,716.28元。
事實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21時25分許,原告在上海聯(lián)家超市有限公司金橋店購物后,因店內地面濕滑,導致原告摔倒致膝關節(jié)損傷。治療后經鑒定構成XXX傷殘,給予休息150日,護理90日,營養(yǎng)60日。因原、被告雙方未能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意見,故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訴訟。
上海聯(lián)家超市有限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已經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如果原告所述屬實且法院認定被告應該承擔相關責任,也不應該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原告摔倒的時間和地點沒有爭議,當時超市已經快要關門,原告是在“永和大王”的門口摔倒的,也一直在和該店溝通賠償事宜。事發(fā)后被告調取了監(jiān)控,因為角度問題看不到事發(fā)經過,無法確認原告摔倒的原因,原告需要進一步舉證被告違反安全保障義務。
經審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晚原告至上海聯(lián)家超市有限公司金橋店購物,大約9時30分許,原告購物完畢,經過一樓“永和大王”店門口時,因地面存在水漬,原告未注意而滑倒摔傷。
審理中,原告對事發(fā)經過表述如下:“原告在金橋店的一樓永和大王門口,因為地面有一點拖地遺留下的水漬,原告因為沒有注意到濕滑摔倒。永和大王的店長說,地是他員工拖的,讓我先去治療,他們會負責的。我就在家人陪同下去就醫(yī),當時因為他們很客氣,所以事發(fā)當時沒有報警。”。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原告提供的110接處警登記表、監(jiān)控視頻等證據(jù)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被告是否應當對原告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我國侵權責任法規(guī)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首先,根據(jù)原告的陳述,其滑倒受傷系因“永和大王”店員在公共走道上拖地后遺留少許水漬造成地面濕滑所造成,如按其所述,那么應由“永和大王”店來承擔侵權責任而非本案被告。其次,事發(fā)地點雖屬被告的管理范圍,然從遺留水漬的量來看,顯然在拖地不久后原告就滑倒受傷。該區(qū)域為商場走道,一般情況下地面不會存有水漬,故要求被告在短時間內就能發(fā)現(xiàn)該安全隱患并予以排除,對被告安全保障義務過于苛刻,因此本案中不能認定被告違反了安全保障義務。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孫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066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計3,033元,由原告孫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肖泉
書記員:顧麗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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