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孫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大慶采油四廠干部。
委托代理人劉亞麗,黑龍江鴻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貴明,黑龍江鶴鄉(xiāng)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王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大慶采油四廠基建中心職工。
原審被告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慶市開發(fā)區(qū)新風路6-1號大慶服務外包產(chǎn)業(yè)園C1、C2、C3座。
負責人李少亭,該單位經(jīng)理。
上訴人孫紅某因與被上訴人王某某、原審被告王韜、原審被告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林甸縣人民法院(2015)林興民初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8年7月18日22時,被告王韜駕駛黑EN1623號別克轎車,車主為被告孫紅某。該車輛沿S201省道由杜蒙方向往林甸方向行駛至9公里加250米處與對向行駛的原告王某某駕駛的兩輪摩托車在路北側發(fā)生相撞,致原告受傷。2008年8月12日,林甸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甸公交認字[2008]第20082002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韜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此次事故次要責任。原告經(jīng)治療診斷為左股骨干開放粉碎性骨折,左脛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左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腕關節(jié)骨折,脫位。原告于案發(fā)當日到林甸縣醫(yī)院門診進行治療,花去醫(yī)療費6,933.40元。次日,原告到齊齊哈爾市第一醫(yī)院就診,花去急救費55.00元,后原告在該院住院治療30天(2008年7月19日至2008年8月18日);2008年10月8日至2008年10月20日原告在齊齊哈爾市第一醫(yī)院住院治療12天,主要診斷為左小腿軟組織感染;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6月18日原告在齊齊哈爾第一醫(yī)院住院治療16天,主要診斷為左股骨骨折術后骨不連接;2009年6月29日至2009年10月17日原告在齊齊哈爾第一醫(yī)院住院治療110天,主要診斷為左股骨骨折術后骨折不愈合,原告先后在齊齊哈爾市第一醫(yī)院住院四次,共計花去醫(yī)療費121,835.96元,但原告主張的醫(yī)療費數(shù)額是121,192.96元。2009年10月20日至2009年10月22日原告在武警總隊北京第二醫(yī)院住院治療2天,主要診斷為左股骨干骨折術后感染,花去醫(yī)療費3,213.83元和轉院急救費220.00元;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5月20日原告在北京市豐臺區(qū)花鄉(xiāng)醫(yī)院住院治療204天,主要診斷為左肱骨骨髓炎,2010年9月16日至2010年9月21日和2010年11月8日至2010年11月12日期間,原告又在北京市豐臺區(qū)花鄉(xiāng)醫(yī)院住院治療,原告三次在該院治療花去醫(yī)療費66,140.62元。原告在北京市豐臺區(qū)花鄉(xiāng)醫(yī)院住院期間先后三次在北京豐臺醫(yī)院就診,共花去醫(yī)療費337.62元。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2月7日(該期間包含在原告在北京市豐臺區(qū)花鄉(xiāng)醫(yī)院住院期間內),原告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總院住院治療29天,診斷為左股骨骨髓炎,花去醫(yī)療費72,351.87元。綜上,原告共計住院383天(扣除原告在北京市豐臺區(qū)花鄉(xiāng)醫(yī)院和中國人民解放軍總院住院期間重合的29天),花去醫(yī)療費總額為270,390.30元。2012年3月8日,經(jīng)林甸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為捌級傷殘,本鑒定書完成之日醫(yī)療即行終結。本案在重審中,被告孫紅某申請重新鑒定,2014年12月30日,黑龍江眾維司法鑒定中心作出了眾維司鑒【2014】林鑒字第28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原告左股骨干骨折、左脛骨骨折內固定至左下肢活動功能喪失25%以上,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評定為玖級傷殘;2、原告左側肱骨髁骨折、橈骨遠端骨折、腕關節(jié)骨折脫位術后至上肢活動功能喪失10%以上,評定為拾級傷殘;原告的醫(yī)療終結時間評定為傷后至2012年3月8日(二次手術取內固定時間除外)?,F(xiàn)原告訴訟至法院,原告的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費、伙食補助費、鑒定費、交通費、誤工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殘疾賠償金、二次手術費等各項費用共計652,476.91元,要求被告承擔70%的主要責任,由于在訴訟中,被告平安公司理賠170,000.00元,因此賠償數(shù)額應當從總額中減去170,000.00元,剩余482,476.91元應由被告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賠償原告337,733.83元,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20,000.00元,合計為357,733.83元,并要求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另查明,被告平安公司在林甸縣人民法院作出(2012)林三民初字第184號民事判決書后,履行了該公司應承擔的賠償數(shù)額170,000.00元及案件受理費2,804.00元。原告王某某的長子王浩宇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2年5月9日,被告王韜與被告孫紅某在大慶市讓胡路區(qū)民政局婚姻登記處辦理了離婚手續(xù),并簽訂了《離婚協(xié)議書》,協(xié)議對二被告的共同財產(chǎn)進行分割,本案肇事車里即車牌號為黑EN1623號別克轎車歸被告王韜所有,位于世紀家園SD-11幢3單元6層602號房屋產(chǎn)權歸被告孫紅某所有(暫未辦理產(chǎn)權證)。又查明,2015年黑龍江省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2,609.00元/年、城鎮(zhèn)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為16,467.00元/年、省直機、省直參照公務員管理事業(yè)單位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費調整為100.00元/天。
原審法院認為,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對他人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造成傷害的,機動車駕駛人應當根據(jù)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王韜為機動車駕駛人,其駕駛的車牌號為別克轎車與原告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相撞后,致使原告受傷,經(jīng)事故認定被告王韜承擔主要責任,故被告王韜對原告所受傷害應承擔70%的主要責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有過錯,應承擔30%的次要責任。案發(fā)時,被告王韜與被告孫紅某系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被告王韜駕車出行,庭審中被告王韜未到庭,被告孫紅某未舉證證明被告王韜駕車出行目的非因家庭事務,應視為王韜出行目的系為家庭事務,被告王韜因正常生活造成他人人身損害形成的侵權之債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被告孫紅某應與被告王韜共同對原告所受傷害承擔70%的連帶責任。又因原告在同一事故中不同部位受損失的鑒定結論為二個傷殘等級(一個十級、一個九級),在賠償金計算中應采用較重的九級傷殘,傷殘賠償金的附加指數(shù)計算為1%。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原告的醫(yī)療費10,000.00元和傷殘費110,000.00元,原告的醫(yī)療費等各項費總額扣除被告平安公司承擔交強險120,000.00元后,剩余費用由被告王韜承擔70%,原告自行負擔30%,又因肇事車輛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該險種限額為50,000.00元,所以被告平安公司在被告王韜應承擔70%的范圍內承擔50,0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王韜負擔,被告孫紅某對被告王韜負擔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的醫(yī)療總費用為270,175.30元,但原告在齊齊哈爾市第一院四次住院治療費用經(jīng)過核算為121,835.96元,原告主張的數(shù)額是121,192.96元,本院對原告在齊齊哈爾市第一院的四次的治療的費用按照原告主張的121,192.96元計算,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5月14日期間在北京市豐臺區(qū)花鄉(xiāng)醫(yī)院住院治療,原告又提交了其于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2月7日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總醫(yī)院住院的病歷和醫(yī)藥費票據(jù),住院期間出現(xiàn)部分重疊,原告主張從北京市豐臺區(qū)花鄉(xiāng)醫(yī)院的住院費中扣除29天的床位費522.00元(按每天床位費18.00元計算),原告的該項主張得到了被告的認可,故北京市豐臺區(qū)花鄉(xiāng)醫(yī)院的住院費應為65,618.62元(66,140.62元-522.00元=65,618.62元),中國人民解放軍總醫(yī)院的醫(yī)藥費為72,351.92元,原告在其他醫(yī)院住院產(chǎn)生的醫(yī)藥費與原告主張的一致,故應依法支持原告的住院醫(yī)療總費用為269,870.30元;原告主張護理費103,090.22元(143.38元×二級護理345天×2人+143.38元×三級護理29天=103,090.22元),因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護理級別,故護理人數(shù)按照1人的原則計算,又因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護理人員的護理費用及護理人員的收入情況,故護理費的標準按照原告戶籍地城鎮(zhèn)居民可支配收入為標準計算護理費,即2015年黑龍江省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年,另外,原告實際住院天數(shù)為383天(扣除住院病歷中重復的29天),但原告主張374天,故支持護理天數(shù)為374天,經(jīng)計算,原告的護理費應為23,166.48元(22,609.00元/年÷365天×374天×1人=23,166.48元);原告主張誤工費90,806.67元(2,056.00元÷30天×1325天=90,806.67元),因原告所提供其有月工資2,056.00元的固定收入,因本次事故該單位不再支付原告工資的證據(jù)僅有單位出具的證明,無相應的工資流水和勞動合同相佐證,其證明力較低,但原告因本次事故產(chǎn)生誤工是客觀事實,故僅能按照城鎮(zhèn)居民可支配收入為標準計算原告的誤工費,原告主張的誤工天數(shù)1325天符合案件事實,經(jīng)計算,原告的誤工費應為82,073.77元(22,609.00元/年÷365天×1325天=82,073.77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的規(guī)定,殘疾賠償金應包括殘疾賠償金和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兩項內容,本案中,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94,957.80元和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20,748.42元計算準確,符合法律規(guī)定及案件事實,故原告的殘疾賠償金總額應為115,706.22元(94,957.8元+20,748.42元=115,706.22元);原告主張交通費13,998.50元,因其提供的有效票據(jù)為12,288.50元,故按照有效票據(jù)支持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37,400.00元和購買固定支具60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及案件事實,依法應予以支持;原告主張鑒定費及重新鑒定費共計2,700.00元,因林甸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鑒定意見未被本案采信,故因此產(chǎn)生的鑒定費1,200.0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黑龍江眾維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眾維司鑒【2014】林鑒字第28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被本案采信,其鑒定費應由被告承擔,又因該鑒定費為被告孫紅某支付,因此,原告主張該鑒定費無事實依據(jù),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依法應不予支持。綜上,原告的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和購買固定支具費用的總額為541,105.27元。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其精神撫慰金20,000.00元,但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撫慰金數(shù)額的來源,又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了兩處傷殘,對原告精神造成了傷害,因此,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依法酌情予以支持,但該項費用應計入被告王韜應承擔的部分。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中心支公司對原告王某某的損失在交強險范圍內負擔的120,000.00元,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負擔的50,000.00元,合計170,000.00元。【該款項及(2012)林三民初字第184號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該公司應承擔的案件受理費2,804.00元均已履行完畢】;二、被告王韜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賠償原告王某某各項費用541,105.27元的70%,即250,773.69元【(原告王某某的醫(yī)療費269,870.300元+誤工費82,073.77元+護理費23,166.48元+交通費12,288.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7,400.00元+殘疾賠償金115,706.22元+購買固定支具費600.00元-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負擔的120,000.00元)×70%-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負擔的50,000.00元+精神撫慰金6,000.00元】;被告孫紅某對被告王韜的上述賠償數(shù)額承擔共同給付義務;原告王某某自行負擔其各項費用541,105.27元的30%,即162,331.58元;三、駁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本訴案件受理費9,533.00元,扣除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慶中心支公司已履行的案件受理費2,804.00元,剩余案件受理費由被告王韜、被告孫紅某共同負擔5,062.00元,原告王某某自行負擔1,667.00元。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爭議焦點系上訴人孫紅某是否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侵權之債是否應屬夫妻共同債務不能一概而論,根據(jù)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有如下方面:夫妻為家庭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夫妻共同從事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所負的債務,或者一方從事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經(jīng)營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負的債務;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本案原審被告王韜系侵權人,其對事故發(fā)生負主要責任,應承擔賠償責任。侵權之債發(fā)生期間系上訴人孫紅某與原審被告王韜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上訴人孫紅某主張其不應承擔夫妻共同債務的責任,其就應當舉證證明原審被告王韜的駕駛機動車行為并非為共同生活、共同生產(chǎn)、或生活利益,上訴人孫紅某對此并未舉證,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侵權行為發(fā)生后,上訴人孫紅某與原審被告王韜離婚,并取得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大部分財產(chǎn)。上訴人孫紅某與原審被告王韜的這一行為,嚴重影響了被侵權人王某某的權利行使。故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孫紅某與原審被告王韜共同給付被上訴人王某某賠償款并無不當。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371元,由上訴人孫紅某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鐵峰 代理審判員 李 丹 代理審判員 趙丹暉
書記員:姜海濤 本判決書所依據(jù)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jīng)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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