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寧晉縣,系死者蘇彥允丈夫。
原告: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寧晉縣,系死者蘇彥允之子。
原告:劉秀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寧晉縣,系死者蘇彥允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辛集市。
被告: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山東省聊城市莘縣。
委托代理人:林玉保,莘縣莘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地址:聊城市興華西路22號立新居委會辦公西樓二、三層。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500789291051W。
負責人:任建國,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尹高峰、侯建紅,河北錦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某某、孫某、劉秀喬與被告許某某、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湘、被告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玉保、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建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孫某某、孫某、劉秀喬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184187元;2、依法承擔案件受理費、郵寄費。事實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06時30分,孫立昌駕駛電動四輪車(乘車人:蘇彥允),沿安新線東側(cè)非機動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79公里+300米處(西城村口南側(cè))與前方同向行駛許某某駕駛的魯P×××××重型倉柵式貨車追尾相撞,造成蘇彥允死亡、孫立昌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魯P×××××重型倉柵式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保險,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1月24日06時30分,孫立昌無駕駛證駕駛電動四輪車(乘車人:蘇彥允),沿安新線東側(cè)非機動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79公里+300米處(西城村口南側(cè))與前方同向行駛許某某駕駛的魯P×××××重型倉柵式貨車追尾相撞,造成蘇彥允死亡、孫立昌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孫立昌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許某某負次要責任,蘇彥允無責任。事故車輛魯P×××××重型倉柵式貨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50萬元商業(yè)三者險及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事故發(fā)生后,被告許某某為原告方墊付了2萬元。本事故還有另一傷者孫立昌,其放棄了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nèi)的賠償。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1、喪葬費46239元÷2=23119元。2、死亡賠償金,10186元/年×20年=203720元。3、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被扶養(yǎng)人死者母親劉秀喬,9023元/年×(20年-11.25年)=78951.25元。4、精神撫慰金50000元。5、交通費500元。6、處理喪葬事宜人員的誤工費1000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證據(jù):事故認定書、死亡醫(yī)學證明書、法醫(yī)學尸體檢驗報告、蘇彥允身份證復印件、孫某某身份證復印件、孫某身份證復印件、劉秀喬身份證復印件、孫某某戶口本、劉秀喬戶口本、東橋河村村民委員會證明、被告車輛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保單復印件、許某某駕駛證和行駛證復印件。
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證據(jù)的質(zhì)證意見:對事故認定書沒有異議。對死亡醫(yī)學證明書沒有異議。對村委會出具的證明沒有異議。對兩個戶口本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過高。關于交通費和處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應包括在喪葬費內(nèi)。對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沒有異議。
被告許某某對原告證據(jù)的質(zhì)證意見:精神撫慰金過高,法庭酌定。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根據(jù)事實情況,請法院依法核實受害人有無兄弟姐妹。交通費和處理喪葬事宜人員的誤工費法庭酌定。其余沒有意見。
本院認為,關于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原告要求并無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以40000元為宜;處理喪葬事宜人員的誤工費以1000元為宜;交通費以300元為宜。綜上原告的損失為:1、死亡賠償金282671元(包含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78951.25元);2、喪葬費23119元;3、處理喪葬事宜人員的誤工費1000元;4、交通費300元;5、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以上共計347090元。
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因此原告方的損失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11萬元內(nèi)賠償原告11萬元。
超出交強險的部分,在商業(yè)三者險內(nèi)按事故責任比例賠償。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50萬元商業(yè)三者險及不計免賠,在此事故中,孫立昌負主要責任,許某某負次要責任,蘇彥允無責任,因此被告保險公司應在商業(yè)三者險內(nèi)賠償原告(347090元-110000元)×30%=71127元。
被告許某某為原告方墊付了2萬元,案件受理費1992元應由被告許某某負擔,故被告保險公司應賠償三原告110000元+71127元-20000元+1992元=163119元,應給付被告許某某20000元-1992元=18008元。
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參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孫某某、孫某、劉秀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163119元。(此款由保險公司直接賠付給原告孫某某,銀行卡號附后)。
二、被告陽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給付被告許某某墊付款18008元。(此款由保險公司直接給付被告許某某,銀行卡號附后)。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84元,減半收取計1992元,由被告許某某負擔(此款已在墊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何彥林
書記員:謝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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