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綠洲生態(tài)股份有限公司
李聰智(浙江鑒湖律師事務所)
孫某某
陳某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綠洲生態(tài)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紹興縣鑒湖路162號(龍華星洲花園8樓)。
法定代表人:黃冠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聰智,浙江鑒湖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某某,無業(yè)。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某某。
上訴人浙江綠洲生態(tài)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綠洲公司)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唐山市豐南區(qū)人民法院(2014)豐民初字第22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上訴人浙江綠洲公司認可其承攬?zhí)粕绞胸S南區(qū)青少年科技體驗中心項目兒童科技產品展區(qū)綠化及道路工程的事實,故其雖對陳某某的身份及《欠款證明》上所加蓋印章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但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由其自身完成工程施工或將工程分包給其他施工人的事實。被上訴人孫某某在完成了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后,即享有取得工程款的權利。被上訴人陳某某為其出具的《欠款證明》加蓋有浙江綠洲公司的技術專用章,該證據(jù)證明了欠付工程款的事實,應予認定。一審中,陳某某代浙江綠洲公司領取了相關法律文書后,并未對其作為浙江綠洲公司項目經理的身份予以否認,亦未提出抗辯。故一審法院據(jù)此作出判決并無不妥,如浙江綠洲公司對于陳某某的行為存在異議,應另行處理。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900元,由上訴人浙江綠洲生態(tài)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上訴人浙江綠洲公司認可其承攬?zhí)粕绞胸S南區(qū)青少年科技體驗中心項目兒童科技產品展區(qū)綠化及道路工程的事實,故其雖對陳某某的身份及《欠款證明》上所加蓋印章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但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由其自身完成工程施工或將工程分包給其他施工人的事實。被上訴人孫某某在完成了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后,即享有取得工程款的權利。被上訴人陳某某為其出具的《欠款證明》加蓋有浙江綠洲公司的技術專用章,該證據(jù)證明了欠付工程款的事實,應予認定。一審中,陳某某代浙江綠洲公司領取了相關法律文書后,并未對其作為浙江綠洲公司項目經理的身份予以否認,亦未提出抗辯。故一審法院據(jù)此作出判決并無不妥,如浙江綠洲公司對于陳某某的行為存在異議,應另行處理。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900元,由上訴人浙江綠洲生態(tài)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甄飛
審判員:劉巖
審判員:劉蒙蒙
書記員:劉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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