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孫祖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棗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虎,湖北金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棗陽市。
上訴人孫祖軍因與被上訴人秦某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棗陽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41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孫祖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虎,被上訴人秦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孫祖軍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2016)鄂0683民初4153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一、被上訴人在2013年7月就已經(jīng)完成玻璃幕墻工程,且其也知道應當在工程驗收合格后10日內向上訴人結算工程款,從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被上訴人從未找過上訴人,也沒有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其請求已超過二年時間,符合訴訟時效抗辯的規(guī)定,依法應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二、一審法院采信證據(jù)相互矛盾,一方面采信了史文才的證明,以此推定本案施工工程并未結算,訴訟時效未超過2年,另一方面對被上訴人要求追加史文才為本案共同被告不予支持。三、上訴人作為成年人,若工程款未結算且未支付完畢,其本人早就會找尋上訴人解決或起訴到人民法院。
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秦某某向一審法
秦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540元,并支付違約金4608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5月18日,秦某某與孫祖軍簽訂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工程名稱:吳店信用社隱形玻璃幕墻。工程內容:吳店信用社隱形中空玻璃幕墻制作安裝。工程承包方式:單包工。合同工期總天數(shù)30天。合同價款及付款方式:本幕墻為隱形玻璃幕墻以平面面積計量,單價為80元/㎡,以實際面積為準(面積大約為240㎡)。秦某某施工結束,孫祖軍驗收合格移交原單位后十日內付清施工費。如有違約,違約方承擔工程總造價20%罰金及相關法律責任。合同還對其他事項作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秦某某按約如期施工并完成了全部工程,該隱形玻璃幕墻也經(jīng)驗收交付使用。審理中,秦某某向法院提供了史文才的一份證明。該證明載明:“吳店信用社孫祖軍玻璃幕墻面積為288㎡,已完工驗收合格。特此證明。2016年/4.25,史文才。”。秦某某據(jù)此認為史文才與孫祖軍系合伙關系,其出具的證明足以表明工程量,孫祖軍應當按照288㎡支付工程款。其已支付9500元,尚欠13540元應當償付。并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4608元。但孫祖軍對與史文才的合伙關系以及施工的玻璃幕墻面積為288㎡均不予認可,并向法院提供了一份秦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向其收取5000元人工工資款的收條。另,秦某某在審理中向法院提出鑒定申請,對其完成的吳店信用社隱形玻璃幕墻工程的工程量進行了鑒定。經(jīng)鑒定,秦某某實際完成吳店信用社隱形玻璃幕墻工程的工程量為261.94㎡。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jù)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guī)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yè)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的規(guī)定,秦某某在簽訂合同時沒有取得施工的資質,因此其與孫祖軍簽訂的吳店信用社隱形玻璃幕墻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為無效合同。本案工程竣工后吳店信用社已經(jīng)驗收使用,因此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jīng)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原告秦某某請求被告孫祖軍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準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價款?!钡囊?guī)定,本案工程經(jīng)鑒定為261.94㎡,按照雙方約定的80元/㎡計算,工程款為20955.2元。被告孫祖軍已經(jīng)支付9500元,下余11455.2元未付。被告孫祖軍向本院提供的秦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的收取5000元人工工資款的收條少于原告秦某某認可的其已經(jīng)支付的9500元工程款,故,該5000元的收條不能作為孫祖軍除支付9500元外又支付工程款和已經(jīng)結清工程款的依據(jù)。由于被告孫祖軍對2016年4月25日史文才向原告秦某某出具的“吳店信用社孫祖軍玻璃幕墻面積為288㎡,已完工驗收合格?!钡囊环葑C明,以及庭審中被告孫祖軍對施工的玻璃幕墻面積為288㎡不予認可,可以推定本案施工工程并未結算。因此,本案的訴訟時效應當從原告秦某某主張要求被告孫祖軍結算工程款的次日開始起算。故,原告秦某某的訴請支付工程并未超過訴訟時效二年,被告孫祖軍依法應當償付。本案史文才既非《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對方,也非受益人,不能作為承擔責任的主體。因此,被告孫祖軍要求追加史文才為共同被告無事實依據(jù),不予采納。本案雙方簽訂的《工程施工合同》屬無效合同,原告再依據(jù)該合同的約定要求被告孫祖軍支付違約金無法律依據(jù),對其請求,依法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孫祖軍支付秦某某工程款11455.2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4元,鑒定費2000元,合計2254元,由被告孫祖軍承擔2200元,秦某某承擔54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秦某某在簽訂合同時沒有取得施工的資質,因此其與上訴人孫祖軍簽訂的關于吳店信用社隱形玻璃幕墻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為無效合同。案涉工程竣工后吳店信用社已經(jīng)驗收使用,故被上訴人秦某某請求上訴人孫祖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于法有據(jù),應予支持。上訴人孫祖軍上訴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已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故應駁回其訴訟請求。經(jīng)審查認為,案涉工程雖然已經(jīng)驗收并交付使用,但雙方之間并未對工程款實際進行結算,而且上訴人一審審理中對工程量不予認可,表明雙方對工程量仍存在爭議,被上訴人孫祖軍申請鑒定,方才確定了實際完成的工程量。因此,本案的訴訟時效應當從被上訴人秦某某主張要求上訴人孫祖軍結算工程款的次日開始起算,并未超過二年的訴訟時效,孫祖軍依法應當償付拖欠的工程款。
綜上所述,孫祖軍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4元,由上訴人孫祖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魏 俊 審判員 嚴庭東 審判員 蘇 軼
書記員:徐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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