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瑞某
朱飛
張某某
張某某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孫雷驍(湖北常泰律師事務所)
袁泉(湖北常泰律師事務所)
原告孫瑞某。
委托代理人朱飛。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張某某。
系鄂A893M2小型普通客車駕駛人。
被告張某某。
系鄂A893M2小型普通客車所有人。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住所地:武漢市漢口建設大道518號招銀大廈27樓。
負責人畢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雷驍,湖北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袁泉,湖北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孫瑞某與被告張某某、張某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孫瑞某委托代理人朱飛、被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泉到庭參與訴訟,被告張某某、張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瑞某訴稱,2015年2月14日19時45分許,被告張某某駕駛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載彭亞蘋一行二人沿福銀高速公路由福州往銀川方向行駛至1144KM+800M附近時,與前方同車道內的由任玉慶駕駛的粵S×××××小型普通客車(車載我、劉大海、郭培培、劉丹丹、李余良、黃榮一行七人)發(fā)生尾隨相撞,隨后粵S×××××小型普通客車發(fā)生滑移后向左側翻,其滑移過程中又與道路邊護欄發(fā)生刮碰,而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向前滑移過程中與從前方由唐名虎駕駛的因發(fā)生交通事故停駛的閩A×××××小型轎車(車載黃懷述等一行五人)中下車的乘客黃懷述發(fā)生碰撞,造成我、彭亞蘋、任玉慶、劉大海、郭培培、劉丹丹、李余良、黃榮受傷,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及粵S×××××小型普通客車受損和道路交通設施受損的傷人道路交通事故。
我受傷后在棗陽北天醫(yī)院治療,花去醫(yī)療費1141.7元。
該事故經湖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警察總隊四支隊隨州大隊高警隨州公交認字(2015)第2015300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告張某某駕駛的鄂A×××××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已購買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yè)險。
該事故經交警隊調解未果,為此,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賠償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1352.2元,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某未答辯。
被告張某某未答辯。
被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辨稱,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約定的范圍內進行賠付,事故發(fā)生的損失費用請法院依法核實,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本院認為,本案事故責任經湖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警察總隊四支隊隨州大隊作出高警隨州公交認字(2015)第2015300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孫瑞某無責任。
事故雙方當事人對該事故責任認定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事故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張某某依法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因鄂A×××××號小型轎車在被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 ?第一、二款的規(guī)定,原告孫瑞某的經濟損失應由被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在保險范圍限額內進行賠付。
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因未見醫(yī)療機構的醫(yī)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 ?、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付原告孫瑞某因此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1322.2元。
駁回原告孫瑞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業(yè)銀行隨州市分行開發(fā)區(qū)支行,賬號:17×××90。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本案事故責任經湖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警察總隊四支隊隨州大隊作出高警隨州公交認字(2015)第2015300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孫瑞某無責任。
事故雙方當事人對該事故責任認定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事故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張某某依法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因鄂A×××××號小型轎車在被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第一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 ?第一、二款的規(guī)定,原告孫瑞某的經濟損失應由被告平安財險湖北分公司在保險范圍限額內進行賠付。
原告主張的營養(yǎng)費,因未見醫(yī)療機構的醫(yī)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 ?、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 ?、第六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付原告孫瑞某因此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1322.2元。
駁回原告孫瑞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張某某負擔。
審判長:王保東
審判員:汪洋
審判員:吳祖國
書記員:蔣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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