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嘉祥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道行(特別授權),嘉祥皓宇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嘉祥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海運(特別授權),山東永正務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濟寧市任城區(qū)光河路24號。組織機構代碼05343284-3。
負責人:陳浩,系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孔輝(特別授權),男,該公司員工,住。
原告孫某某與被告楊某某、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下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訴訟代理人韓道行,被告楊某某訴訟代理黃海運、被告保險公司訴訟代理人孔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檢查費、交通費、鑒定費等各項損失72997.2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8時許,被告楊某某駕駛魯H×××××號輕型普通貨車,沿滿核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郗莊村十字路口處時,與由東向西行駛的原告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致使原告。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楊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本次訴訟原告的損失有:檢查費430元、交通費2000元、鑒定費3000元、殘疾賠償金96199.2元(12930元/年×62%×12年),精神損害撫慰金6200元,共計106029.2元。
本院認為,因被告楊某某的過錯行為導致本次事故的發(fā)生,其應當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由于被告楊某某所駕駛的車輛已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且本次事故發(fā)生于保險責任期間,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lián)p失應首先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限額部分由被告楊某某承擔賠償責任。根據(jù)本案原告所提交證據(jù),本院認定本案中原告損失如下:1、殘疾賠償金,其該項損失應根據(jù)其被評定為五級傷殘時的實際年齡、兩處傷殘等級及現(xiàn)行農(nóng)村居民標準計算后,再扣減本院(2016)魯0829民初2198號民事判決書所確認的殘疾賠償金金額,計款57150.6元(12930元/年×62%×11年-31032元);2、鑒定費3000元;3、檢查費510元,原告主張430元,本院予以照準;4、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本次事故所致原告?zhèn)榉謩e構成五級、十級傷殘各一處,應酌定其該項損失為6000元,扣減本院(2016)魯0829民初2198號民事判決中已經(jīng)認定的2000元后,其該項損失為4000元;5、交通費,雖然在本院(2016)魯0829民初2198號案中已經(jīng)認定了其該項損失,但因其在本案審理期間進行鑒定檢查,客觀上存在交通費的支出,本院酌定其該項損失為300元;以上共計64880.6元。原告主張超出上述認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損失中屬于被告保險公司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內(nèi)的有:殘疾賠償金57150.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交通費300元,共計61450.6元,原告的該部分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予以賠償。原告的鑒定費、檢查費損失3430元,由被告楊某某承擔賠償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信達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賠償原告孫某某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等損失共計61450.6元。
二、被告楊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賠償原告孫某某鑒定費、檢查費等損失共計3430元。
三、駁回原告孫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孫某某負擔470元,被告楊某某負擔7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崔維坤
書記員:王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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