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玉山
孫利
董永(香河縣縣城大揚法律服務所)
王某某
張明媚(河北寶成律師事務所)
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張齊
原告:孫玉山,住香河縣永興區(qū)。
委托代理人:孫利,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董永,香河縣縣城大揚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住香河縣。
委托代理人:張明媚,河北寶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祝向前,總經理。
住所地:廊坊市廣陽區(qū)和平路與新源道交口藍水灣二十七棟。
委托代理人:張齊,職員。
原告孫玉山與被告王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王某某申請追加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為被告參加訴訟,本院經審查后予以準許。原告申請對其傷殘等級、賠償指數(shù)、誤工期、營養(yǎng)期、護理期進行司法鑒定,北京民生物證科學司法鑒定所于2016年4月18日將司法鑒定意見書送達至本院。本院依法由審判員任玉慶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玉山委托代理人董永、孫利、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張明媚、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財產權益受法律保護,侵害人因過錯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相關賠償義務人應承擔賠償責任。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或不屬于交強險理賠范圍的部分,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進行承擔。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因被告王某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且不計免賠,故原告因本次事故產生的損失由被告保險公司先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根據(jù)商業(yè)三者險保險合同予以賠償。原告在保險公司賠償范圍外仍有不足的或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的損失,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賠償。
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醫(yī)療費73343.21元(香河縣人民醫(yī)院3150.81元+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北京市總隊第二醫(yī)院70192.4元)、病歷復印費50元、鑒定費2100元,提供相應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天100元,住院18天計算,共主張1800元。二被告認為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每天50元計算。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計算標準符合法律規(guī)定,住院天數(shù)提供證據(jù)證明,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本院予以確認。原告?zhèn)榻洷本┟裆镒C科學司法鑒定所鑒定誤工期為180日、護理期為60日、營養(yǎng)期為45日,二被告認為鑒定結論誤工等期限過長。本院認為,二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反證據(jù)證明其異議成立,也未提起相關司法鑒定,故二被告關于原告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的異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按每天50元,計算45天,共主張2250元,二被告認為營養(yǎng)費應按每天30元計算。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計算標準過高,營養(yǎng)費以按每天30元計算為宜,營養(yǎng)期原告提供司法鑒定意見書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營養(yǎng)費本院確認為1350元(30元∕天×45天)。原告主張誤工費按每月3450元計算,誤工時間主張198天(住院18天+誤工期180天),共主張22770元,計算標準原告提供證據(jù)證明,本院予以確認,誤工時間根據(jù)司法鑒定意見書,應為180天,原告住院18天期間的誤工費不應重復計算,故原告誤工費本院確認為20700元(3450元∕月÷30天/月×誤工180天)。原告主張住院期間雇傭護工護理,支出護理費2160元,提供護理費票據(jù)予以證明,二被告不予認可,本院認為,根據(jù)原告提交的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北京市總隊第二醫(yī)院診斷證明、住院病歷、護理費票據(jù)及護理證明,醫(yī)囑建議原告住院期間陪護1人,故原告雇傭護理人員支出護理費符合其傷情,屬于原告因本次事故產生的實際損失,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護理人孫利護理費按每月5000元計算,護理時間主張60天,共主張孫利護理費10000元。本院認為,根據(jù)原告提交的護理人孫利工作單位營業(yè)執(zhí)照、護理證明、工資表、勞動合同、香河縣地方稅務局稅收完稅證明等證據(jù)計算,護理人孫利月平均工資應為4761.33元,本院對該數(shù)額予以確認,根據(jù)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護理期為60天,但原告住院18天期間已雇傭護工護理,故護理人孫利護理時間應為42天(60天-18天),故護理人孫利護理費本院確認為6665.86元(4761.33元∕月÷30天/月×護理42天),原告護理費共確認為8825.86元(2160元+6665.86元)。原告主張交通費17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費票據(jù)無出具時間、起止地點及單價,不能證明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確認,經詢問,交通費是原告治療期間往返醫(yī)院與住址及進行傷殘鑒定時支出,本院結合原告住址距其就診醫(yī)院距離及其治療、復查、鑒定情況,交通費酌定為1200元。被告王某某于本次事故發(fā)生當日,為原告自香河縣人民醫(yī)院轉院至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北京市總隊第二醫(yī)院治療,墊付救護車費2500元,支出出租車費364元,提供相應證據(jù)證明,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交通費本院確認為4064元(1200元+2500元+364元)。原告主張快遞費25元,二被告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快遞費票據(jù)無其他證據(jù)佐證,不能證明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確認。原告主張車輛損失費2000元,未提交任何證據(jù)證明,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受損車輛定損數(shù)額為70元,原告不予認可。關于鑒定費、復印費、車輛損失費、訴訟費、保全費,原告與被告王某某達成調解協(xié)議,被告王某某同意賠償鑒定費、復印費、車輛損失費共計3000元,原告同意自行負擔訴訟費、保全費。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王某某達成的上述調解協(xié)議,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被告王某某主張為原告交納病房設施押金200元,提交押金條復印件予以證明,原告稱如能找到原件,同意退還給被告王某某,讓被告王某某退回押金200元。經審查,200元押金條原件已由原告取回,相應費用原告可自行退回,并將200元返還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主張為原告支付北京積水潭醫(yī)院掛號費62元、建立病案費2元,因其提交的票據(jù)無其他證據(jù)佐證,且未加蓋印章,故本院對該兩張票據(jù)不予確認,對被告王某某上述主張不予支持。
本案各項損失如下:
醫(yī)療費73343.2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營養(yǎng)費1350元;誤工費20700元;護理費8825.86元;交通費4064元;鑒定費2100元;復印費50元。
以上損失合計112233.07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10000元、誤工費20700元、護理費8825.86元、交通費4064元,共計43589.86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66493.21元,兩項合計110083.07元,因被告保險公司已為原告支付醫(yī)療費10000元,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再向原告賠償100083.07元。被告王某某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鑒定費、復印費共計3000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為原告支付23014.8元(香河縣人民醫(yī)院醫(yī)療費3150.81元+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北京市總隊第二醫(yī)院押金17000元+救護車費2500元+交通費364元)及原告應返還被告王某某的病房設施押金200元后,原告應再返還被告王某某20214.81元。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第三條 ?、第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孫玉山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100083.07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
二、原告孫玉山返還被告王某某20214.8元,原告孫玉山于取得保險公司賠償款后立即履行。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300元、保全費220元,由原告孫玉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公民的人身、財產權益受法律保護,侵害人因過錯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相關賠償義務人應承擔賠償責任。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或不屬于交強險理賠范圍的部分,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進行承擔。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因被告王某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且不計免賠,故原告因本次事故產生的損失由被告保險公司先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根據(jù)商業(yè)三者險保險合同予以賠償。原告在保險公司賠償范圍外仍有不足的或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的損失,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賠償。
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醫(yī)療費73343.21元(香河縣人民醫(yī)院3150.81元+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北京市總隊第二醫(yī)院70192.4元)、病歷復印費50元、鑒定費2100元,提供相應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天100元,住院18天計算,共主張1800元。二被告認為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每天50元計算。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計算標準符合法律規(guī)定,住院天數(shù)提供證據(jù)證明,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本院予以確認。原告?zhèn)榻洷本┟裆镒C科學司法鑒定所鑒定誤工期為180日、護理期為60日、營養(yǎng)期為45日,二被告認為鑒定結論誤工等期限過長。本院認為,二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反證據(jù)證明其異議成立,也未提起相關司法鑒定,故二被告關于原告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的異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按每天50元,計算45天,共主張2250元,二被告認為營養(yǎng)費應按每天30元計算。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計算標準過高,營養(yǎng)費以按每天30元計算為宜,營養(yǎng)期原告提供司法鑒定意見書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營養(yǎng)費本院確認為1350元(30元∕天×45天)。原告主張誤工費按每月3450元計算,誤工時間主張198天(住院18天+誤工期180天),共主張22770元,計算標準原告提供證據(jù)證明,本院予以確認,誤工時間根據(jù)司法鑒定意見書,應為180天,原告住院18天期間的誤工費不應重復計算,故原告誤工費本院確認為20700元(3450元∕月÷30天/月×誤工180天)。原告主張住院期間雇傭護工護理,支出護理費2160元,提供護理費票據(jù)予以證明,二被告不予認可,本院認為,根據(jù)原告提交的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北京市總隊第二醫(yī)院診斷證明、住院病歷、護理費票據(jù)及護理證明,醫(yī)囑建議原告住院期間陪護1人,故原告雇傭護理人員支出護理費符合其傷情,屬于原告因本次事故產生的實際損失,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護理人孫利護理費按每月5000元計算,護理時間主張60天,共主張孫利護理費10000元。本院認為,根據(jù)原告提交的護理人孫利工作單位營業(yè)執(zhí)照、護理證明、工資表、勞動合同、香河縣地方稅務局稅收完稅證明等證據(jù)計算,護理人孫利月平均工資應為4761.33元,本院對該數(shù)額予以確認,根據(jù)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護理期為60天,但原告住院18天期間已雇傭護工護理,故護理人孫利護理時間應為42天(60天-18天),故護理人孫利護理費本院確認為6665.86元(4761.33元∕月÷30天/月×護理42天),原告護理費共確認為8825.86元(2160元+6665.86元)。原告主張交通費17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費票據(jù)無出具時間、起止地點及單價,不能證明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確認,經詢問,交通費是原告治療期間往返醫(yī)院與住址及進行傷殘鑒定時支出,本院結合原告住址距其就診醫(yī)院距離及其治療、復查、鑒定情況,交通費酌定為1200元。被告王某某于本次事故發(fā)生當日,為原告自香河縣人民醫(yī)院轉院至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北京市總隊第二醫(yī)院治療,墊付救護車費2500元,支出出租車費364元,提供相應證據(jù)證明,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交通費本院確認為4064元(1200元+2500元+364元)。原告主張快遞費25元,二被告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快遞費票據(jù)無其他證據(jù)佐證,不能證明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確認。原告主張車輛損失費2000元,未提交任何證據(jù)證明,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受損車輛定損數(shù)額為70元,原告不予認可。關于鑒定費、復印費、車輛損失費、訴訟費、保全費,原告與被告王某某達成調解協(xié)議,被告王某某同意賠償鑒定費、復印費、車輛損失費共計3000元,原告同意自行負擔訴訟費、保全費。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王某某達成的上述調解協(xié)議,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被告王某某主張為原告交納病房設施押金200元,提交押金條復印件予以證明,原告稱如能找到原件,同意退還給被告王某某,讓被告王某某退回押金200元。經審查,200元押金條原件已由原告取回,相應費用原告可自行退回,并將200元返還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主張為原告支付北京積水潭醫(yī)院掛號費62元、建立病案費2元,因其提交的票據(jù)無其他證據(jù)佐證,且未加蓋印章,故本院對該兩張票據(jù)不予確認,對被告王某某上述主張不予支持。
本案各項損失如下:
醫(yī)療費73343.2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營養(yǎng)費1350元;誤工費20700元;護理費8825.86元;交通費4064元;鑒定費2100元;復印費50元。
以上損失合計112233.07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10000元、誤工費20700元、護理費8825.86元、交通費4064元,共計43589.86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66493.21元,兩項合計110083.07元,因被告保險公司已為原告支付醫(yī)療費10000元,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再向原告賠償100083.07元。被告王某某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鑒定費、復印費共計3000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為原告支付23014.8元(香河縣人民醫(yī)院醫(yī)療費3150.81元+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北京市總隊第二醫(yī)院押金17000元+救護車費2500元+交通費364元)及原告應返還被告王某某的病房設施押金200元后,原告應再返還被告王某某20214.81元。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 ?、第三條 ?、第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孫玉山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共計100083.07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
二、原告孫玉山返還被告王某某20214.8元,原告孫玉山于取得保險公司賠償款后立即履行。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300元、保全費220元,由原告孫玉山負擔。
審判長:任玉慶
書記員:賈子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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