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某。
原告孫某某。
原告張連英。
三原告委托代理兒女崔術(shù)嶺,河北海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
被告滄州市運河區(qū)幸某某水餃店。
注冊號130903600257127。
經(jīng)營者陳敬,該店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河北雪松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在審理原告孫某、孫某某、張連英訴被告王某某、滄州市運河區(qū)幸某某水餃店排除妨礙糾紛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的撤訴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孫某、孫某某、張連英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孫某、孫某某、張連英承擔。
審判員 曹鐵城
書記員:尹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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