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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炳焰訴孫某、胡某、胡新河、湖北咸寧咸運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祥生出租車分公司、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寧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孫炳焰
吳慶(湖北百思得律師事務所)
孫某
胡某
胡新河
湖北咸寧咸運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祥生出租車分公司
張震
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寧中心支公司
馬麗

原告:孫炳焰。
委托代理人:吳慶,湖北百思得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4201201410900564,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孫某,系鄂L4U503號兩輪摩托車駕駛人。
被告:胡某,系鄂LT0165號出租車駕駛人。
被告:胡新河,系鄂LT0165號出租車實際車主。
被告:湖北咸寧咸運運輸集團有限公司祥生出租車分公司(以下簡稱咸運集團祥生出租車公司),系鄂LT0165號出租車登記車主,組織機構代碼證:56549208-1.
住所地:湖北省咸寧市溫泉路67號。
負責人:門軍,咸運集團祥生出租車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咸寧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天安保險咸寧中心支公司),系鄂LT0165號出租車承保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咸寧市咸寧大道79號。
組織機構代碼:76742070-5。
負責人,吳敬明,天安保險咸寧中心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麗,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孫炳焰訴被告孫某、胡某、胡新河、咸運集團祥生出租車公司、天安保險咸寧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5原告孫炳焰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請求撤回對被告孫某的訴訟。2015年6月12日由審判員陳斌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大小的比例分擔責任。咸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對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07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查明的事實清楚,定責準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過錯,對原告孫炳焰損害后果的發(fā)生應當承擔主要責任,被告孫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過錯,因此應承擔相應的次要責任。根據(jù)被告胡某和被告孫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為過錯及各自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結合庭審中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實,本院確定被告胡某應承擔此次事故70%的責任;被告孫某應承擔此次事故30%的責任;原告孫炳焰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因原告孫炳焰放棄對被告孫某賠償部分的主張,故被告孫某應當承擔的賠償由原告孫炳焰自己承擔。被告胡新河將鄂L×××××號出租車租賃給被告胡某運營,鄂L×××××號出租車檢驗合格,依法購買了交強險,被告胡某也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和客運營運資格,因此,被告胡新河在本案中對原告孫炳焰的事故損失沒有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咸運集團祥生出租車公司作為鄂L×××××號出租車的掛靠單位,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以掛靠行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的規(guī)定,因此被告咸運集團祥生出租車公司與被告胡某對原告孫炳焰的損失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原告孫炳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本院結合相關證據(jù)和法律規(guī)定認定如下:
1、醫(yī)療費38118.55元,根據(jù)原告孫炳焰和被告胡某提交的醫(yī)療費票據(jù)確定。
2、住院伙食補助費1550元,根據(jù)原告孫炳焰的住院天數(shù)結合當?shù)匦姓藛T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確定即:50元/天×31天=1550元。
3、營養(yǎng)費465元,根據(jù)原告孫炳焰醫(yī)囑中有加強營養(yǎng)需要結合其住院天數(shù)按每天15元計算即:15元/天×31天=465元。
4、后期治療費15000元,根據(jù)原告孫炳焰提交的法醫(yī)鑒定意見書對原告后期需要繼續(xù)治療情況認定的15000元予以確定。原告孫炳焰的后期治療費原則上應當以后期治療費用實際發(fā)生后再由原告依法主張,原告申請在本案中以鑒定結論為依據(jù)一并處理,系原告孫炳焰自由處分其實體權利,為了減少當事人訴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對原告孫炳焰的后期治療費在實際治療中如若超出15000元,原告孫炳焰也不得再向被告胡某、孫某、咸運集團祥生出租車公司、天安保險咸寧中心支公司主張權利。
5、殘疾賠償金49704元,根據(jù)原告孫炳焰的年齡、傷殘等級結合當?shù)爻擎?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確定即: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
6、護理費5974.84元,根據(jù)原告孫炳焰提交的護理費票據(jù)和司法鑒定書確定的護理時間,參照當?shù)胤諛I(yè)的工資標準確定。原告孫炳焰的護理費為兩部分,一、依據(jù)護理費票據(jù)已經支出的為3220元;二、司法鑒定書中確定的護理時間(60天)扣減已經支出護理費的期間(25天),即:28729元/年÷365天×35天=2754.84元;原告孫炳焰的護理費共計為3220元+2754.84元=5974.84元。
7、誤工費22027.48元,根據(jù)原告孫炳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住院至通過法醫(yī)鑒定致殘的前一天確定誤工時間為224天,結合商務服務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確定即:35893元/年÷365天×224天=22027.48元。(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 ?規(guī)定:“誤工時間根據(jù)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原告孫炳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的時間是2014年3月2日,法醫(yī)鑒定致殘的時間是2014年10月13日,其誤工時間應為224天)。
8、交通費500元,根據(jù)原告孫炳焰住院天數(shù)本院酌情確定。
9、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的規(guī)定,結合本地實際生活水平標準和原告孫炳焰的傷殘程度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當事人的過錯責任予以確定。
10、鑒定費2020元,根據(jù)原告孫炳焰提交的鑒定費票據(jù)確定。
據(jù)此,原告孫炳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項損失合計138359.87元。其中在醫(yī)療費用損失范圍內有醫(yī)療費38118.5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50元+營養(yǎng)費465元+后期治療費15000元=55133.55元;在死亡傷殘損失范圍內有殘疾賠償金49704元+護理費5974.84元+誤工費22027.48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81206.32元;其他損失有鑒定費2020元。
由于被告胡新河就鄂L×××××號出租車向被告人保財險咸寧市分公司營業(yè)部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因此被告人保財險咸寧市分公司營業(yè)部應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范圍內賠償原告孫炳焰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范圍內賠償原告孫炳焰81206.32元。對原告孫炳焰超出此限額范圍的損失47153.55元,應由事故當事人按照本院確定的責任比例分擔,因此被告胡某應承擔70%為33007.49元;被告孫某應當承擔30%為14146.06元。因原告孫炳焰放棄對被告孫某賠償部分的主張,故被告孫某應當承擔的14146.06元由原告孫炳焰自己承擔。
因被告咸運集團祥生出租車公司還就鄂L×××××號出租車向被告天安保險咸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業(yè)三者險300000元,雖然被告咸運集團祥生出租車公司與被告天安保險咸寧中心支公司之間的商業(yè)保險行為屬保險法調整的范圍,但是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jù)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保煌瑫r,《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規(guī)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為了保護因侵權行為受到損害的原告合法權益,減少理賠環(huán)節(jié),本院對該商業(yè)三者險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因此對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應當由被告胡某賠償原告孫炳焰損失的33007.49元,應由被告天安保險咸寧中心支公司按商業(yè)三者險合同約定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扣除15%的免賠率(事故車輛鄂L×××××號出租車未購買不計免賠率險,在此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按照商業(yè)三者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可扣除15%的免賠)后向原告孫炳焰賠付28056.37元(33007.49×《1-15%》=28056.37);由被告胡某賠償原告孫炳焰4951.12元(33007.49×15%=4951.12)。
綜上,被告天安保險咸寧中心支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孫炳焰91206.32元;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孫炳焰28056.37元;合計賠付原告孫炳焰119262.69元。被告胡某應當賠償原告孫炳焰4951.12元。原告孫炳焰自己應當承擔14146.06元。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及參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孫炳焰的事故損失138359.87元,由被告天安保險咸寧中心支公司賠償119262.69元;由被告胡某賠償4951.12元;由原告孫炳焰自己承擔14146.06元。
二、被告胡某為原告孫炳焰墊付的費用41553.23元,扣除應當賠償原告孫炳焰的4951.12元,多出的36602.11元在被告天安保險咸寧中心支公司應賠付給原告孫炳焰的119262.69中扣減后返還給被告胡某。
以上款項限賠償義務人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孫炳焰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533元,由被告胡某負擔1073元,由原告孫炳焰負擔4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咸寧溫泉支行;帳號:17×××89-222;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大小的比例分擔責任。咸寧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一大隊對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4)第07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查明的事實清楚,定責準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過錯,對原告孫炳焰損害后果的發(fā)生應當承擔主要責任,被告孫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存在一定的過錯,因此應承擔相應的次要責任。根據(jù)被告胡某和被告孫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為過錯及各自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結合庭審中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實,本院確定被告胡某應承擔此次事故70%的責任;被告孫某應承擔此次事故30%的責任;原告孫炳焰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因原告孫炳焰放棄對被告孫某賠償部分的主張,故被告孫某應當承擔的賠償由原告孫炳焰自己承擔。被告胡新河將鄂L×××××號出租車租賃給被告胡某運營,鄂L×××××號出租車檢驗合格,依法購買了交強險,被告胡某也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和客運營運資格,因此,被告胡新河在本案中對原告孫炳焰的事故損失沒有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咸運集團祥生出租車公司作為鄂L×××××號出租車的掛靠單位,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 ?:“以掛靠行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的規(guī)定,因此被告咸運集團祥生出租車公司與被告胡某對原告孫炳焰的損失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原告孫炳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本院結合相關證據(jù)和法律規(guī)定認定如下:
1、醫(yī)療費38118.55元,根據(jù)原告孫炳焰和被告胡某提交的醫(yī)療費票據(jù)確定。
2、住院伙食補助費1550元,根據(jù)原告孫炳焰的住院天數(shù)結合當?shù)匦姓藛T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確定即:50元/天×31天=1550元。
3、營養(yǎng)費465元,根據(jù)原告孫炳焰醫(yī)囑中有加強營養(yǎng)需要結合其住院天數(shù)按每天15元計算即:15元/天×31天=465元。
4、后期治療費15000元,根據(jù)原告孫炳焰提交的法醫(yī)鑒定意見書對原告后期需要繼續(xù)治療情況認定的15000元予以確定。原告孫炳焰的后期治療費原則上應當以后期治療費用實際發(fā)生后再由原告依法主張,原告申請在本案中以鑒定結論為依據(jù)一并處理,系原告孫炳焰自由處分其實體權利,為了減少當事人訴累,本院予以支持。但對原告孫炳焰的后期治療費在實際治療中如若超出15000元,原告孫炳焰也不得再向被告胡某、孫某、咸運集團祥生出租車公司、天安保險咸寧中心支公司主張權利。
5、殘疾賠償金49704元,根據(jù)原告孫炳焰的年齡、傷殘等級結合當?shù)爻擎?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確定即: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
6、護理費5974.84元,根據(jù)原告孫炳焰提交的護理費票據(jù)和司法鑒定書確定的護理時間,參照當?shù)胤諛I(yè)的工資標準確定。原告孫炳焰的護理費為兩部分,一、依據(jù)護理費票據(jù)已經支出的為3220元;二、司法鑒定書中確定的護理時間(60天)扣減已經支出護理費的期間(25天),即:28729元/年÷365天×35天=2754.84元;原告孫炳焰的護理費共計為3220元+2754.84元=5974.84元。
7、誤工費22027.48元,根據(jù)原告孫炳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住院至通過法醫(yī)鑒定致殘的前一天確定誤工時間為224天,結合商務服務業(yè)在崗職工人均年平均工資收入確定即:35893元/年÷365天×224天=22027.48元。(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 ?規(guī)定:“誤工時間根據(jù)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y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xù)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原告孫炳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的時間是2014年3月2日,法醫(yī)鑒定致殘的時間是2014年10月13日,其誤工時間應為224天)。
8、交通費500元,根據(jù)原告孫炳焰住院天數(shù)本院酌情確定。
9、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的規(guī)定,結合本地實際生活水平標準和原告孫炳焰的傷殘程度以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當事人的過錯責任予以確定。
10、鑒定費2020元,根據(jù)原告孫炳焰提交的鑒定費票據(jù)確定。
據(jù)此,原告孫炳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項損失合計138359.87元。其中在醫(yī)療費用損失范圍內有醫(yī)療費38118.5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50元+營養(yǎng)費465元+后期治療費15000元=55133.55元;在死亡傷殘損失范圍內有殘疾賠償金49704元+護理費5974.84元+誤工費22027.48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81206.32元;其他損失有鑒定費2020元。
由于被告胡新河就鄂L×××××號出租車向被告人保財險咸寧市分公司營業(yè)部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因此被告人保財險咸寧市分公司營業(yè)部應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范圍內賠償原告孫炳焰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范圍內賠償原告孫炳焰81206.32元。對原告孫炳焰超出此限額范圍的損失47153.55元,應由事故當事人按照本院確定的責任比例分擔,因此被告胡某應承擔70%為33007.49元;被告孫某應當承擔30%為14146.06元。因原告孫炳焰放棄對被告孫某賠償部分的主張,故被告孫某應當承擔的14146.06元由原告孫炳焰自己承擔。
因被告咸運集團祥生出租車公司還就鄂L×××××號出租車向被告天安保險咸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業(yè)三者險300000元,雖然被告咸運集團祥生出租車公司與被告天安保險咸寧中心支公司之間的商業(yè)保險行為屬保險法調整的范圍,但是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jù)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規(guī)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為了保護因侵權行為受到損害的原告合法權益,減少理賠環(huán)節(jié),本院對該商業(yè)三者險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因此對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應當由被告胡某賠償原告孫炳焰損失的33007.49元,應由被告天安保險咸寧中心支公司按商業(yè)三者險合同約定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扣除15%的免賠率(事故車輛鄂L×××××號出租車未購買不計免賠率險,在此次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按照商業(yè)三者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可扣除15%的免賠)后向原告孫炳焰賠付28056.37元(33007.49×《1-15%》=28056.37);由被告胡某賠償原告孫炳焰4951.12元(33007.49×15%=4951.12)。
綜上,被告天安保險咸寧中心支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孫炳焰91206.32元;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范圍內賠付原告孫炳焰28056.37元;合計賠付原告孫炳焰119262.69元。被告胡某應當賠償原告孫炳焰4951.12元。原告孫炳焰自己應當承擔14146.06元。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及參照《湖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孫炳焰的事故損失138359.87元,由被告天安保險咸寧中心支公司賠償119262.69元;由被告胡某賠償4951.12元;由原告孫炳焰自己承擔14146.06元。
二、被告胡某為原告孫炳焰墊付的費用41553.23元,扣除應當賠償原告孫炳焰的4951.12元,多出的36602.11元在被告天安保險咸寧中心支公司應賠付給原告孫炳焰的119262.69中扣減后返還給被告胡某。
以上款項限賠償義務人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孫炳焰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533元,由被告胡某負擔1073元,由原告孫炳焰負擔460元。

審判長:陳斌

書記員:趙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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