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普陀區(qū)。
被告:荀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毛石蘭,上海高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某某與被告荀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被告荀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毛石蘭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3萬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萬元并出具借條,約定2017年3月8日歸還。到期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終未歸還借款,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被告荀某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原告向被告轉(zhuǎn)某3萬元后即被交還借款介紹人,用于歸還套路貸的利息,故原告并未實際收到上述借款。原告作為上海桑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將錢款出借給沒有經(jīng)濟能力的大學生原告且借期僅有20天,不符合常理。被告曾就詐騙案向上海市公安局報案且立案,被告認為本案的3萬元與該詐騙案有關,要求本案移送上海公安局處理。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2月22日,被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本人荀某向?qū)O某某借款人民幣3萬元整,還款日期2017年3月8日。同日,原告通過平安銀行向被告轉(zhuǎn)某支付借款3萬元。為此被告于同日另出具一份收據(jù),證明收到借款3萬元。2017年8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就被告被詐騙一案決定立案。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約還款,故原告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條、轉(zhuǎn)某憑證、收據(jù),被告提供的立案告知書、銀行卡交易明細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之間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并已交付借款的事實,有借條、轉(zhuǎn)某憑證、收據(jù)為證,本院予以確認。被告雖辯稱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但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且其提供的2017年8月10日公安機關的立案告知書亦不能證明本案原告及所涉借款涉嫌刑事犯罪,故對被告上述意見,本院難以采納。根據(jù)被告提供的銀行卡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既存在向案外人轉(zhuǎn)某的記錄,又存在用于個人消費的記錄,其中1萬元雖在借款當日以POS消費形式被支出,但被告未能就該錢款收取賬戶舉證說明,且被告賬戶在同時期與該收款賬戶存在多次不同金額的交易記錄,故被告辯稱未收到原告借款的意見,本院亦難采納。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項,被告理應按約向原告返還借款3萬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荀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歸還原告孫某某借款30,0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25元,減半收取計312.50元,由被告荀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蓓
書記員: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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