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仲偉良,黑龍江仲偉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
被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
本院在審理原告孫溧與被告李某某、姜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要求將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位于北安市兆麟區(qū)××小區(qū)A-S1號樓102室及位于北安市電業(yè)局××號樓的29平方米房屋各一處予以查封,原告已提供了相應的擔保。
本院認為,原告孫溧的申請符合法律規(guī)定,為了案件審結后能夠順利執(zhí)行。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將被告李某某位于北安市兆麟區(qū)××小區(qū)A-S1號樓102室(房籍號為:S2013030×××)、位于北安市電業(yè)局××號樓的29平方米房屋(房籍號為:S2010060×××)房屋兩處予以查封,查封期間不得轉讓、買賣、抵押、毀損。
本裁定書送達后立即執(zhí)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zhí)行。
審判員 劉 東
書記員:馬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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