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漢江
張慶文(湖北恒康律師事務所)
武漢銀泰科技電源股份有限公司
黨子(湖北諍如鐵律師事務所)
陳凱(湖北武漢天工法律事務所)
原告孫漢江。
委托代理人張慶文,湖北恒康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武漢銀泰科技電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沌口小區(qū)特2號。
法定代表人耿皓,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黨子,湖北諍如鐵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陳凱,武漢市天工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孫漢江與被告武漢銀泰科技電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泰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原告訴請:1、被告因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支付原告雙倍經(jīng)濟補償19686元(3×3281元×2);2、被告補齊原告2015年3月、4月足額工資(不低于月平均工資3281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2014年休假工資3000元;4、被告協(xié)助原告辦理住房公積金提取手續(xù)。本院受理后,依法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為第三、四項,其他事項無爭議。
一、入職時間:2012年9月11日。
二、已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三、原告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
四、離職前的平均工資:2833.85元/月。
五、離職時間:2015年4月8日。
六、解除勞動關系原因:原告拒絕被告調崗安排,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紀律為由,征得工會同意后解除雙方勞動關系。
七、申請仲裁時間:2015年4月24日。
八、仲裁請求:1、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9686元;2、補齊孫漢江2015年3月、4月的工資;3、支付年休假工資1500元;4、為孫漢江辦理體檢并支付相關費用;5、協(xié)助孫漢江辦理失業(yè)金的領取手續(xù)。
九、仲裁結果:1、自裁決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nèi),銀泰公司安排孫漢江職業(yè)健康檢查,并承擔檢查費用;孫漢江身體健康的,銀泰公司與孫漢江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相關手續(xù);孫漢江符合領取失業(yè)保險金條件的,銀泰公司應協(xié)助孫漢江辦理失業(yè)保險金的領取手續(xù)。2、自裁決書生效之日起15日內(nèi),銀泰公司一次性向孫漢江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的年休假工資2603.58元。3、駁回孫漢江的其他仲裁請求。
判決結果
本院認為,原告孫漢江與被告銀泰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工作地點在銀泰科技工業(yè)園,工作崗位為一線操作工,勞動報酬實行計件工資制,雙方勞動關系正式建立。原告提供的工資銀行流水顯示其離職前十二個月的實發(fā)平均工資為2460.33元/月,另被告提供的工資表顯示原告離職前十二個月繳納的社保費及住房公積金合計4482.21元,綜合計算出原告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為2833.85元/月。2015年3月6日、3月19日,被告兩次向原告發(fā)出內(nèi)部調崗通知單,調整原告的生產(chǎn)車間,原告均以回告形式表示不接受調崗,被告又于4月2日向原告發(fā)布違反公司勞動紀律的通知并予以公示。4月8日,被告以原告的行為嚴重違反公司勞動紀律為由,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但被告公司雖經(jīng)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武漢銀泰科技電源股份有限公司關于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等行為的管理規(guī)定》,卻沒有證據(jù)證實原告參加了該職工代表大會,或組織原告學習過該管理規(guī)定,故被告辯稱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guī)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 ?規(guī)定的經(jīng)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钡囊?guī)定,向原告支付賠償金2833.85元/月×3月×2=17003.10元。原告的勞動報酬實行計件工資制,2015年3月7日至4月8日,原告未提供正常勞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3月份工資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補齊2015年3月、4月足額工資,沒有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 ?“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的規(guī)定,原告在被告銀泰公司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應享受年休假5天的待遇,被告銀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證明原告已休年休假或已享受相關待遇的證據(jù),應依據(jù)《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 ?第三款 ?“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shù),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钡囊?guī)定,向原告支付2013年、2014年帶薪年休假待遇2833.85元÷21.75天×5天×200%×2≈2605.84元。原告要求被告協(xié)助辦理住房公積金提取手續(xù)的請求不屬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本院依法不予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 ?、第五條 ?第三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銀泰科技電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向原告孫漢江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7003.10元;
二、被告武漢銀泰科技電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向原告孫漢江支付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資2605.84元;
三、駁回原告孫漢江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漢銀泰科技電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第(四)項 ?的規(guī)定,預交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501040000393;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孫漢江與被告銀泰公司于2012年9月11日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工作地點在銀泰科技工業(yè)園,工作崗位為一線操作工,勞動報酬實行計件工資制,雙方勞動關系正式建立。原告提供的工資銀行流水顯示其離職前十二個月的實發(fā)平均工資為2460.33元/月,另被告提供的工資表顯示原告離職前十二個月繳納的社保費及住房公積金合計4482.21元,綜合計算出原告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為2833.85元/月。2015年3月6日、3月19日,被告兩次向原告發(fā)出內(nèi)部調崗通知單,調整原告的生產(chǎn)車間,原告均以回告形式表示不接受調崗,被告又于4月2日向原告發(fā)布違反公司勞動紀律的通知并予以公示。4月8日,被告以原告的行為嚴重違反公司勞動紀律為由,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但被告公司雖經(jīng)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武漢銀泰科技電源股份有限公司關于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等行為的管理規(guī)定》,卻沒有證據(jù)證實原告參加了該職工代表大會,或組織原告學習過該管理規(guī)定,故被告辯稱解除與原告的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理由不成立,被告應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guī)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 ?規(guī)定的經(jīng)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钡囊?guī)定,向原告支付賠償金2833.85元/月×3月×2=17003.10元。原告的勞動報酬實行計件工資制,2015年3月7日至4月8日,原告未提供正常勞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3月份工資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補齊2015年3月、4月足額工資,沒有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 ?“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的規(guī)定,原告在被告銀泰公司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應享受年休假5天的待遇,被告銀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證明原告已休年休假或已享受相關待遇的證據(jù),應依據(jù)《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 ?第三款 ?“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shù),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钡囊?guī)定,向原告支付2013年、2014年帶薪年休假待遇2833.85元÷21.75天×5天×200%×2≈2605.84元。原告要求被告協(xié)助辦理住房公積金提取手續(xù)的請求不屬于勞動爭議受案范圍,本院依法不予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 ?、第五條 ?第三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銀泰科技電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向原告孫漢江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7003.10元;
二、被告武漢銀泰科技電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向原告孫漢江支付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資2605.84元;
三、駁回原告孫漢江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漢銀泰科技電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周文華
書記員:陳湘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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