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某某
孫洪柱
夏曉云(河北仲浩律師事務(wù)所)
伊文富
廣東國暉(天津)律師事務(wù)所(廣東國暉(天津)律師事務(wù)所)
張會君
唐山市路北區(qū)果園鄉(xiāng)人民政府
原告:孫某某,唐山市第一運輸公司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孫洪柱,唐山鋼鐵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夏曉云,河北仲浩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伊文富,冀東油田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伊財學,廣東國暉(天津)律師事務(wù)所理賠顧問。
委托代理人:張會君,冀東油田退休工人。
第三人:唐山市路北區(qū)果園鄉(xiāng)人民政府。
地址:唐山市路北區(qū)西山道119號。
法定代表人:呂寶忠,鄉(xiāng)長。
原告孫某某與被告伊文富、第三人唐山市路北區(qū)果園鄉(xiāng)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quán)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曉云、孫洪柱,被告伊文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會君、伊財學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唐山市路北區(qū)果園鄉(xiāng)人民政府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后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征收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chǎn),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就各自所建建筑物,依法應得到相應補償。原、被告雙方對評估價值及拆遷補償協(xié)議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被告雙方就拆遷建筑物中權(quán)屬無爭議部分,本院予以確認。原、被告在雙方的租賃合同補充部分中,就被告將豬場出租給原告時已有的資產(chǎn)已經(jīng)列明,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主張補充部分約定之外的母豬圈(產(chǎn)房)一排、料房、棚子1(石棉瓦維護)、裝豬臺、棚子2(木柱石棉瓦頂)、自來水池、大灶臺、化糞池系其所建,應負舉證責任,但其未提供有效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確認。被告主張原、被告雙方在合同約定遇到國家征地時原告應無條件退出豬場,但并未對補償費用的分配進行約定。就本案涉及的拆遷補償費用分配,應當根據(jù)評估價格對建筑物的實際修建者進行補償。對原告修建的豬圈四排(其中兩排是在被告所建半截圈的基礎(chǔ)上所建)價值147745.5元(393988÷8*(2+0.5*2)=147745.5】,打料機及遷移費價值500元、遮陽網(wǎng)鋼柱價值1200元、消毒室價值300元、水泥地面(一半面積)價值5170.5元、兩個狗窩價值300元、自接下水的一半價值2400元、防曬網(wǎng)和基礎(chǔ)價值2688元、自挖化糞池價值10125元、母豬圈(產(chǎn)房)一排價值60420元、料房價值5574元、棚子1(石棉瓦維護)價值7902元、裝豬臺價值3590元【(20.75-4*5*0.3)*346=5103.5,但原告主張3590元】、棚子2(木柱石棉瓦頂)價值367元、自來水池價值240元、大灶臺價值500元、化糞池價值4400元,共計人民幣253422元,本院予以確認,由第三人直接向其發(fā)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quán)法》第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伊文富名下拆遷補償款中的253422元歸原告孫某某所有,該款項由第三人直接給付原告;
二、駁回原告其他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854元,原告孫某某負擔2162元,被告伊文富負擔469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征收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chǎn),應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就各自所建建筑物,依法應得到相應補償。原、被告雙方對評估價值及拆遷補償協(xié)議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被告雙方就拆遷建筑物中權(quán)屬無爭議部分,本院予以確認。原、被告在雙方的租賃合同補充部分中,就被告將豬場出租給原告時已有的資產(chǎn)已經(jīng)列明,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主張補充部分約定之外的母豬圈(產(chǎn)房)一排、料房、棚子1(石棉瓦維護)、裝豬臺、棚子2(木柱石棉瓦頂)、自來水池、大灶臺、化糞池系其所建,應負舉證責任,但其未提供有效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不予確認。被告主張原、被告雙方在合同約定遇到國家征地時原告應無條件退出豬場,但并未對補償費用的分配進行約定。就本案涉及的拆遷補償費用分配,應當根據(jù)評估價格對建筑物的實際修建者進行補償。對原告修建的豬圈四排(其中兩排是在被告所建半截圈的基礎(chǔ)上所建)價值147745.5元(393988÷8*(2+0.5*2)=147745.5】,打料機及遷移費價值500元、遮陽網(wǎng)鋼柱價值1200元、消毒室價值300元、水泥地面(一半面積)價值5170.5元、兩個狗窩價值300元、自接下水的一半價值2400元、防曬網(wǎng)和基礎(chǔ)價值2688元、自挖化糞池價值10125元、母豬圈(產(chǎn)房)一排價值60420元、料房價值5574元、棚子1(石棉瓦維護)價值7902元、裝豬臺價值3590元【(20.75-4*5*0.3)*346=5103.5,但原告主張3590元】、棚子2(木柱石棉瓦頂)價值367元、自來水池價值240元、大灶臺價值500元、化糞池價值4400元,共計人民幣253422元,本院予以確認,由第三人直接向其發(fā)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quán)法》第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伊文富名下拆遷補償款中的253422元歸原告孫某某所有,該款項由第三人直接給付原告;
二、駁回原告其他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854元,原告孫某某負擔2162元,被告伊文富負擔4692元。
審判長:徐曉紅
審判員:楊愛華
審判員:張寧
書記員:張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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