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上海市松江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建明,上海巨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馮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區(qū),現住上海市松江區(qū)。
被告:孫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上海市松江區(qū)。
被告:孫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區(qū),現住松江區(qū)人民南路XXX弄XXX號XXX室。
被告:孫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松江區(qū)。
原告孫某1與被告馮某某、孫2、孫某3、孫某4遺囑繼承、分家析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1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顧建明,被告馮某某、孫2,孫某3、孫某4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1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對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區(qū)葉榭鎮(zhèn)東市街一組19村88丘(5)(現為上海市松江區(qū)葉榭鎮(zhèn)東市街XXX號)南側房屋(國有土地使用證核準的用地面積為25.3平方米)進行分割,原告要求享有五分之一份額;2、分割孫某5占用上述房屋期間的出租收益5,000元,原告享有五分之一;3、分割松江區(qū)葉榭鎮(zhèn)中原居民委員會拆除違章建筑的補償款8,328元,原告要求享有五分之一,由被告馮某某、孫2給付原告。事實與理由:位于松江區(qū)葉榭鎮(zhèn)東市街XXX號南側房屋【原葉榭鎮(zhèn)東市街19村坊88丘(5)】系1992年經松江縣土地管理局批準,建房批準書中的家庭人口為五人,即孫珠康、王錦華、孫某5、孫某1、孫某4。1994年4月5日,松江縣土地管理局核發(fā)國有土地使用證,該證登記的土地使用者為孫珠康,用地面積為25.3平方米,原告理應在涉案房屋中享有五分之一份額。孫某5收取的房租,原告理應享有五分之一。2016年8月,松江區(qū)葉榭鎮(zhèn)中原居民委員會拆除了沒有經過審批自己違章建造的房屋,發(fā)放補償款8,328元由馮某某、孫2領取。該違章建筑都是孫珠康、王錦華建造,現孫珠康、王錦華已去世,原告應享有五分之一的權利。
被告孫某5、孫某3、孫某4辯稱:25.3平方米的房屋已由葉榭鎮(zhèn)中原居民委員會以違章建筑拆除,拆除補償款8,328元作為自拆人工費用及垃圾清運費用由被告馮某某收取,該費用與原告沒有關系,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孫珠康、王錦華系夫妻,雙方生育兒子孫某5,女兒孫某3、孫某4、孫某1。馮某某系孫某5之妻,孫2系孫某5與馮某某之子。孫珠康于2013年10月8日死亡,王錦華于2016年5月2日死亡,孫某5于2017年8月1日死亡。
另查明,本案系爭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區(qū)葉榭鎮(zhèn)東市街XXX號南側用地面積25.3平方米的房屋,是1982年經原上海市松江縣葉榭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建房組批準在原自建房屋用地上翻建而成,建房批準書中的家庭人口為五人即孫珠康、王錦華、孫某5、孫某4、孫某1。1994年4月5日,松江縣土地管理局核發(fā)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人為孫珠康,用地面積為25.3平方米。1994年12月,以孫某5為戶主,以孫珠康、王錦華、孫某5、馮某某、孫2、孫某1為家庭人員,申請在用地面積25.3平方米的地址上建造二樓樓房,2014年12月21日,葉榭鎮(zhèn)人民政府批復同意建造,之后,在原平房上面建造了樓房。該房原由孫珠康、王錦華、孫某5使用,后孫珠康、王錦華進養(yǎng)老院生活后,該房屋有時由孫某5使用,但后期一直空關,現相當陳舊,無法居住使用。
又查明,2013年3月5日,在原告孫某1的陪同下,孫珠康、王錦華到上海市松江區(qū)葉榭鎮(zhèn)人民調解窗口向接待人員黃紀明要求遺囑見證,黃紀明與上海新葉榭法律咨詢事務所李希龍聯系后,由黃紀明、李希龍作為遺囑的代書見證人為孫珠康、王錦華制作了打印的遺囑。在該打印的遺囑上,由孫珠康簽名、捺手印,王錦華捺手印,黃紀明、李希龍簽名、并加蓋上海新葉榭法律咨詢事務所、黃紀明的章。該遺囑第二條記載,我們倆決定將位于松江區(qū)葉榭鎮(zhèn)東市街XXX號19村88丘(5)系我們倆房產權屬所有的一樓一底,土地證用地面積25.3平方米房屋,此財產由兒子孫某5繼承。
上海新葉榭法律咨詢事務所是經上海市松江區(qū)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登記的,于2010年3月2日成立的個人獨資企業(yè),投資人為李希龍,經營范圍為法律信息咨詢、商務信息咨詢。
經本院現場查勘及向葉榭鎮(zhèn)中原居民委員會了解,國有土地使用證登記的25.3平方米的房屋并沒有拆除,但相當陳舊。2016年葉榭鎮(zhèn)中原居民委員會確實在該戶中拆除過違章建筑,土地證登記部分的建筑均未拆除。拆除違章建筑后以自拆人工費及垃圾清運費的名義發(fā)放補償8,328元,由馮某某領取。
以上事實,有國有土地使用證、原上海市松江縣土地使用權申請登記表、城鎮(zhèn)居民建房批準書、(2017)滬0117民初1264號民事判決書、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本案訟爭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區(qū)葉榭鎮(zhèn)東市街XXX號南側25.3平方米房屋,系孫珠康作為土地使用者于1994年4月5日取得由原上海市松江縣土地管理局頒發(fā)的國有土地使用證,該房屋是在原自建房屋的基礎上,于1982年經原上海市松江縣葉榭人民公社管理委員會建房組批準后建造。1994年12月,以孫珠康、王錦華、孫某5、馮某某、孫2、孫某1為家庭成員,申請在25.3平方米地址建造二層樓房,經葉榭鎮(zhèn)人民政府批準建造。根據房地合一的原則,該房屋的權益應以1994年申請表中人員所有,該房屋應歸孫珠康、王錦華、孫某5、馮某某、孫2、孫某4六人所有。
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規(guī)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綜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在本案系爭房屋內,孫珠康、王錦華各享有的六分之一的份額,有權立遺囑處分,超過其所有部分的遺囑應屬無效。因此,孫珠康、王錦華于2013年3月5日所作的遺囑為部分有效,即孫珠康、王錦華對該房屋中各六分之一的部分按遺囑處理,由孫某5繼承。孫某5已經死亡,生前沒有遺囑,其自已的份額六分之一及遺囑繼承孫珠康、王錦華的三分之一,合計二分之一按法定繼承處理,由馮某某、孫2繼承。鑒于本案系爭房屋相當陳舊,無法居住使用,在未進行修理的情況下,難以進行實物分割,故本案對此房屋進行份額分割。孫某5生前收取的一些房租,其對房屋進行一定的管理,且孫某5已經死亡,故原告要求分割孫某5所收上述房屋的房租,本院不予支持。葉榭鎮(zhèn)中原居民委員會給付馮某某的8,328元的違章建筑自拆人工費用及垃圾清運費用,雖然被告并沒有具體拆除及垃圾清運,但由于沒有證據證明該違章建筑是誰搭建,作為自拆人工費用及垃圾清運費用應該歸誰所有,故原告要求分割違章建筑自拆人工費及垃圾清運費8,328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十六條第一、二款、第二十條第一、二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松江區(qū)葉榭鎮(zhèn)東市街XXX號南側用地面積為25.3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孫某1享有六分之一份額,被告馮某某享有十二分之五份額,被告孫2享有十二分之五份額;
二、駁回原告孫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孫某1負擔87.50元(已付),被告馮某某、孫2負擔437.5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蔣木金
書記員: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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